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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知识点:无效的法律行为

普通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 2019-07-08

学习是一个坚持的过程,我们不努力永远不知道前方在等待的是什么。既然选择了中级会计职称考试,就要朝着它勇敢向前,正保会计网校为各位提供了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知识点学习,还有中级会计师试题为你考试保驾护航!

中级会计知识点

无效的法律行为
  1.无效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种类
  无效的法律行为,是指对于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确定的不发生。
  法律行为,按照无效原因存在于行为内容的全部或部分,可分为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主要情形有:
  (1)法律行为标的之数量超过法律许可范围。
  (2)法律行为的内容由数种不同事项合并而成,其中一项或数项无效。
  (3)法律行为的非主要条款,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而无效。

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下列几种民事行为无效: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
  (2)当事人通谋虚假表示实施的。
  (3)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
  (4)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2.无效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
  无效的法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其在法律上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恢复原状。即恢复到无效民事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2)赔偿损失。即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即指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
  (4)其他制裁。对行为人实施无效民事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制裁或刑事制裁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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