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的组织
1.商业银行的设立
(1)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资本,法定最低限额为:
①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
②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
③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2)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2.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
(1)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2)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额
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3)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3.商业银行的接管
(1)接管的条件
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2)接管的效果
①接管组织对商业银行依法实施接管,实质是终止被接管商业银行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对银行行使的经营管理权,被接管银行的法律主体资格并不因接管而丧失。
②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3)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
(4)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5)接管终止的情形
①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②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③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商业银行的终止
(1)商业银行终止的原因包括3种: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不包括被接管)。
(2)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
①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
②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③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5.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1)变更名称;
(2)变更注册资本;
(3)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4)调整业务范围;
(5)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
(6)修改章程;
(7)合并、分立;
(8)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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