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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预习:合伙企业的设立

普通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 2016-01-04

2016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预习:合伙企业的设立 

2016年中级会计职称考试备考已经开始,目前阶段为预习阶段,在2016年新教材还未发布前,大家可以跟着正保会计网校的预习班及零基础班课程提前学习。以下整理了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第三章其他主体法律制度中,关于“合伙企业的设立”知识点的讲解!

2016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预习
第三章 其他主体法律制度
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知识点预习——合伙企业的设立

1.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1)有2个以上合伙人。

①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何组成,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受限制。

②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③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①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的劳务出资形式是有别于公司出资形式的重要不同之处。

②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③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字样,其中,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合伙企业的名称必须和“合伙”联系起来,名称中必须有“合伙”二字。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

(1)申请人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文件。

(2)企业登记机关核发营业执照。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注:本文原创于正保会计网校(http://www.chinaacc.com),不得转载!

说明:因考试政策、内容不断变化与调整,正保会计网校提供的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如有异议,请考生以权威部门公布的内容为准!

相关链接:2016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第三章知识点预习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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