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
(1)告知
①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髙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②对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
(2)保证
(3)弃权与禁止反言
保险人的解除合同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保险利益原则
(1)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①本人;②配偶、子女、父母;③上述人员以外的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④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提示:除上述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2)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要求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
提示: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并不强调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只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3.损失补偿原则
(1)被保险人只有遭受“约定”的保险危险所造成的“损失”才能获得赔偿。
(2)补偿的金额等于实际损失的金额:保险人的赔付以投保时约定的保险金额(保险人的最高赔偿限额)为限,而且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超过保险金额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4.近因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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