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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知识点:保险合同的履行

普通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 2020-11-11

备考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的你,今天学习了吗?网校为大家准备了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知识点,今天的学习就从多掌握一个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知识点开始吧!

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知识点

知识点:保险合同的履行

(一)投保人的义务

1.支付保险费——最基本、最主要

(1)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他人“代为”支付保险费,视为投保人交费义务已经履行。

(2)迟交宽限、中止、复效与解除

①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另有约定,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或超过“约定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合同效力“中止”或“减少保险金额”。

②因投保人未按规定支付保费而导致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③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未达成协议,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注意】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保险人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分期支付保费的迟交宽限、中止、复效与解除:

2.危险增加通知(主动通知)

(1)认定危险增加应考虑的因素

①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②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③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④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⑤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变化;

⑥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2)被保险人的义务

保险标的的危险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注意】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不赔付。

(3)保险人的权利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注意】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日起至合同解除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3.保险事故后通知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4.接受检查和维护标的安全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5.积极施救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二)保险人的义务

给付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

【链接】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支付保险金,止损、查证、诉讼费另算。

(三)索赔

1.“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2.“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注意1】人身保险包括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和人寿保险等,仅“人寿保险”适用5年诉讼时效期间。

【注意2】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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