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银行承兑乐一张15万元的汇票,本应交付给收款人一乙,但未及交付,此汇票即在递交途中被盗,并被人冒充已背书给了某个私厂。该家私厂持票交银行入账时,银行通知次汇票已挂失止付。某家私厂于是诉诸法院。甲方的律师在法院上辨称:甲只有签署承兑的行为,而未有交付的行为,本案中的承兑行为并未正式完成,不产生承兑的行为,因此,甲不承担付款人的责任。试运用票据法原理,评析甲方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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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785037 | 提问时间:2022 06/17 08:08
(1)从票据的设权证券性质看,出票人一旦做出汇票,即已创设票据权利义务,某家私长善意取得该支票,自然享有票据权利。同理,承兑一旦做成,即产生了票据义务,票据一旦流通,承兑人就必须依法承担票据责任。
(2)从票据抗辩原理看,甲方已票据未交付流通为抗辨事由,属于对人抗辨,只能对抗直接法律关系当事人及恶意取得票据之人,但不能对抗善意持票人。
(3)甲方的错误在于混淆票据权利义务的创设于票据流通的区别,并误解了票据抗辨的性质。
2022 06/17 0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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