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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6月间,国内X银行收到美籍华人陈大维提示的一张旅行支票。该支票记载出票人及付款人均为美国M银行,指定代理付款人为X银行。支票金额10万美元,收款人为陈大维,记载有陈大维美国护照号码。X银行按手续审查后,认为除代理付款人记载较特别外,无其他异常,故兑付票款。为稳妥起见,X银行将持票人陈大维以X银行为被背书人,进行转让背书。支票兑付后第6天,M银行发来传真给X银行称:因上述支票原持票人挂失,请求X银行立即停止对该支票付款。此时,M银行拒绝付款及支付手续费给X银行,理由是:支票款被冒领,实际领取支票款的持票人的护照是伪造的。X银行于是依据双方业务关系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某仲裁机构提起仲裁。 1.本案支票属于涉外票据还是国外票据? 2.X银行实际法律地位如何? 3.你对本案适用法律方面有何见解?
84785037 | 提问时间:2022 06/16 21:22
何何老师
金牌答疑老师
职称:注册会计师,中级会计师,初级会计师,审计师,税务师
(1)本案支票属于涉外票据。因为背书行为发生在境内,而出票行为发生在境外。 (2)由于进行了转让背书,X银行已经不是单纯的代理付款人,而且是善意持票人。 (3)对支票出票记载事项,应适用出票地即美国或者纽约州法律,或者适用当事人双方约定选择的法律,对背书行为和付款(本案最终将演化为X银行将以代理付款人身份对已付款)行为,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2022 06/16 2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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