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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发生应税时间有三个标准:1《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交房时间、2实际交房时间、3办理不动产权变更时间。这个那个政策规定的了?
84784963 | 提问时间:04/15 17:41
廖君老师
金牌答疑老师
职称:注册会计师,高级会计师,律师从业资格,税务师,中级经济师
您好,就是这个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五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上面的政策在房地产交易中理解 1.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2.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是纳税义务发生的前提。 房地产公司销售不动产,以房地产公司将不动产交付给买受人的当天作为应税行为发生的时间。 3.交付时间:一般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交房时间为准。 若实际交房时间早于合同约定时间的,以实际交付时间为准。 若延迟交房(理解:一方违约在先的标的物风险转移,由违约方承担) (1)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原因造成延迟交房的,以实际交房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因购买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完成不动产交付手续的,以合同约定的最迟交房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4.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5.对以投资、分配利润、捐赠、抵债等方式转让的不动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以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04/15 1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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