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民田某、张某、宫某和朱某于2009年11月11日投资设立A有限合伙企业,朱某为有限合伙人,其余三人为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事务由田某、张某和宫某执行,朱某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不对外代表合伙企业。A企业经营咖啡店,后又设立2家分店,田某和宫某负责分店经营
1.朱某另经营一家工艺品生产的个人独资企业。某日A企业因急需更新餐具,张某与朱某协商,代表A企业与朱某个人签订购买工艺品餐具合同,田某和宫某对交易不知情。合伙协议中也未对该交易作出约定
2.朱某、田某分别以个人在A企业中财产份额向银行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张某和宫某对担保事项不知情。合伙协议中未对担保事项作出约定
要求:
1、朱某与A企业进行交易是否合法?说明理由
2、朱某和田某以个人在A企业中财产份额向银行贷款提供质押担保是否有效?说明理由
问题已解决
所属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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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784995 | 提问时间:2022 06/10 13:20
1、朱某与A企业进行交易合法。
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题中,合伙协议中并未对此类业务进行约定,朱某作为有限合伙人是可以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
2、①朱某以个人在A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自己向银行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行为是有效的。
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题中,A企业的合伙协议中未约定,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朱某可以用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进行出质。
②田某以个人在A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自己向银行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行为无效。
根据规定,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题中,作为普通合伙人的田某在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情况下提供的质押是无效的。
2022 06/10 1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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