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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所得属于“工资薪金”还是“劳务报酬”?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2023-10-18
普通


个人实习所得属于“工资薪金”还是“劳务报酬”呢?实务中这个问题常常被会员朋友提起。



一、工资薪金与劳务报酬的判定



个税政策上的区分:

政策

工资、薪金所得

劳务报酬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令第707号)第六条

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征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

第十九条规定,“关于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分问题,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在个税政策中可见,工资、薪金关键点是“任职或受雇”,而劳务报酬关键点是“个人从事劳务”。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那如何纳税,实务中就要从法律关系辨别了。



二、结合劳动关系的考虑




1.在校大学生实习期间
《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所以,在校大学生实习并非强制签订劳动合同,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言外之意也可以签订,我们来看看2个司法案例。


案例1:在《王俊诉江苏强维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7期)中,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就认为,由于原告是基于实习到强维科技进行与其所学知识内容相关的实际操作,其与强维科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实习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按照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


案例2:在《郭某诉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中,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就认为,即将毕业的大专院校在校学生以就业为目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按合同约定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在明知求职者系在校学生的情况下,仍与之订立劳动合同并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的,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上述两个案例,并不矛盾,且各有各的特别之处。案例2中益丰公司对此情形完全知晓,双方在此基础上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是构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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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调整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的规定:“二、正在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学生因实习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扣缴义务人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的累计预扣法计算并预扣预缴税款。”
企业在<人员信息采集>界面,在人员信息界面中<任职受雇从业类型>选择“实习学生(全日制学历教育)”;在税款计算界面,可以看到实习学生的<所得项目>是“其他连续劳务报酬”,按照5000元/月×纳税人在本单位开始实习月份起至本月的实习月份数计算累计减除费用。

实习生



2.非在校大学生实习期间
非在校大学生实习,理论上说不应该叫“实习”,很多会员朋友这么问了,笔者也就给大家列上。此时,应该叫“试用期”更为合适。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试用期”为劳动合同期限,那么,双方是构成劳动关系!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申报个人所得税。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税务网校原创内容,作者:刘老师(正保会计网校答疑专家),侵权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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