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解答!应收账款受让方回款溢价的纳税争议
最近,在朋友圈里看到两个税务机关对应收账款受让方回款溢价征税问题的不同回复,今天也和大家一起分享分享我的观点。
一、地方税务的不同观点
(一)应收账款受让方回款溢价不征收增值税
来源:浙江省12366服务中心
日期:2019.8.7
问:如果A公司将1000万元的应收账款以500万元转让给B公司,B公司收回应收账款700万元,请问B公司是否还需要缴纳增值税?对于B公司来说,该收益并非可控的,且A公司在确认应收账款时已就该事项已缴纳过增值税。如果要收增值税,请问应按什么税目缴纳?
答:浙江12366服务中心答复:
您好:您在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1)企业自身的“应收账款”转让,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
(2)购进“应收账款”未到期的,比照贴现处理,相当于贴现息部分的征税;
(3)购进“应收账款”已到期的,再转让的差额部分不征税,具体操作建议联系主管税务机关核实。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
(二) 应收账款受让方回款溢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
来源:四川省税务局
日期:2019-09-19
问:A企业对B企业存在一笔2500万元的应收账款,C企业从A企业以1500万元购入了这笔对B企业的应收账款,并且最终从B企业取得2200。请问C企业的溢价,即2200-1500=700万元需要缴纳增值税吗?如果需要,请问以什么税目缴纳,政策依据是什么?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3.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应收账款受让方回款溢价到底如何征税?
(一)应收账款转让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的范围
笔者不赞同四川税务的观点,财税2016年36号文中关于“金融商品转让”的解释:“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从财税2016年36号文中的释义上来看,不可将应收账款归为“金融商品转让”,所以应收账款受让方回款溢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征税显然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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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应收账款从本质上更贴近应收票据
票据贴现的标的是应收票据,应收票据和应收账款都属于债权,将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的转让等同起来更贴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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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实务中应收账款转让区分有追索权的转让、无追索权的转让
就浙江省12366的回复笔者还是赞同的,只是“应收账款”到期和未到期的区分在实务中很难考量。但在实务中应收账款转让会区分2种形式,即有追索权的转让、无追索权的转让。
有追索权应收账款转让是指受让方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受让方可以向转让方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转让方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
无追索权应收账款转让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受让方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
1.有追索权的转让
有追索权应收账款转让,无论最终受让方的溢价由转让方回购产生还是债务人对付了债务后取得,受让方的目的均是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保底利润,按照财税2016年36号文规定:“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笔者认为该溢价应当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在有追索权应收账款转让中,受让方受让应收账款后,还可能继续转让该应收账款,形成再保理。确实和贴现业务是类似的,笔者也赞同比照贴现处理。
2.无追索权的转让
无追索权应收账款转让,应收账款转让方在向受让方融入资金时并未向其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受让方最终自己承担坏账风险,本金可能全部收回,也可能部分收回,甚至血本无归,与“贷款服务”中的“占用、拆借资金”的意义不同,确实不属于“贷款服务”的征税范围,又结合上述第(一)点:应收账款转让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的范围。笔者也同样认为:此类应收账款收益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不应征收增值税。
| 作者:刘老师(正保会计网校答疑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