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股平台和合伙企业的税收政策与税收风险
持股平台一直是近年来很热的一个词,尤其是准备上市给予与员工股权激励的企业,目前纷纷通过合伙制持股平台实现给予员工股权激励。持股平台有公司制持股平台和合伙制持股平台,为什么目前多数通过合伙制持股平台给予员工股权激励?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看两个案例:
1、安保险解禁引发税收争议
2007年平安保险上市之前,由于个人不能成为上市保险公司的股东,所以将员工受益计划设计为法人持股,即:由新豪时公司和景傲实业这两家员工投资集合相关公司代表员工持股,股权架构为:平安保险员工→(新豪时公司、景傲实业公司)→平安保险上市公司。2010年4月,首批平安保险限售股解禁,根据计算1.9万名平安保险员工平均每个人出售所持股票获利为200万元,但是出售股票的主体是新豪时公司和景傲公司,200万元按照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只剩下150万元,分给员工的时候尚需要扣缴20%的个人所得税30万元,因此以出售股票获利为200万元为例,员工需要负担80万的个人所得税,财富大幅缩水,受益打了六折(即税负率达到了40%)。
这么高的税负引起平安保险员工的极大不满,他们高举着“我的股票我做主”的旗帜,在平安保险公司总部静坐,这是高税负引发的争议。
正是在这种背景之下,上市公司的股东纷纷想方设法避税,从而引发出现沸沸扬扬的“陈发树紫金矿业避税过度”事件。
2、陈发树紫金矿业避税事件
紫金矿业股份公司成立时,与陈发树有关的3家公司持有紫金矿业的股份占紫金矿业股份的18.2%,是第二大股东。2007年2月5日,新华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华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每股面值0.1元的价格合计转让给陈发树35,888.16万股紫金矿业股份,经过股份转让,紫金矿业股份就从新华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法人名下转移到陈发树个人名下。此项交易新华都工程没有赚到一分钱,明知紫金矿业上市必然产生大幅溢价收益,赚取超额利润,新华都工程却慷慨转让给陈发树。目的是什么呢?
仅在2009年4月至7月,陈发树前后两次减持紫金矿业股份总计约2.94亿股,套现27.3亿元,而成本仅仅是2940万元,利润达27亿元。如果陈发树出售的2.94亿股股票没有转让到其个人名下,通过新华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转让,27亿元利润要按照25%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额超过6.75亿元。
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税后利润分配给自然人股东,自然人股东还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假设全部分配,大约要缴纳4亿元个人所得税。但陈发树把法人股票转让为自然人股票后出售,不仅6亿多元企业所得税分文不缴,潜在的4亿元个人所得税也免去了,10亿元税收没了。
随着以上避税模式愈演愈烈,财政部和国税总局坐不住了,急匆匆于2009年12月31日发布财税[2009]167号文件,对个人限售股开始征收20%个人所得税。这是由于避税过度导致国家财政部门的反制。
对个人股东来说,不避税,税负重;避税过度,财政部和国税总局出台政策反避税,个人股东怎样合理税收规划降低税负又不引起财政部和国税总局的反避税呢?正是在这种背景之下,合伙制持股平台出现了,即注册成立股权投资类的合伙企业(目前大多数采用有限合伙企业组织形式)。有限合伙是指一名以上普通合伙人(GP)与一名以上有限合伙人(LP)所组成的合伙。普通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而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所以普通合伙人可以通过较少的出资获得合伙企业的控制权,因此成为国内股权投资基金和员工股权激励常见的组织形式。在员工持股合伙企业中,通常由拟上市公司高管或控股股东担任普通合伙人,被激励对象担任有限合伙人。
合伙企业的持股平台有如下优势:
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角度,合伙企业法较灵活,可以通过合伙协议进行约定,便于员工股份的动态管理;更有利于进行股份管理(合伙企业减持后个人才能减持);公司需要股东做决策时操作更简便,大多数决议只需要普通合伙人做出即可;在上市之前还可规避因员工流动对公司层面的股权结构进行调整,可以通过较少的出资获得合伙企业的控制权。
从税务角度,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的规定,合伙企业取得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法人合伙人回法人注册地缴纳企业所得税;自然人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注册地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权投资类的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来源于两方面:股息红利所得和股权转让溢价所得(包括限售股转让)。
法人合伙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属于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能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应按25%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当然,法人合伙人转让限售股,属于应税所得,应按25%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自然合伙人取得股息红利所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即按20%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从而使员工持股取得股息红利所得的税负由公司制的持股平台40%降低到20%,大大降低了税负。
自然合伙人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包括限售股转让),是按财产转让所得的个税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还是按生产经营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并未出台文件予以明确,所以目前全国各省市税务机关对此有不同的地方规定,各地对于股权转让征收个税规定有4种情况:
1、股权转让按20%征收
北京(京金融办〔2009〕5号)、天津(津政发〔2009〕45号)、武汉(湖北)(武政办〔2011〕110号)、重庆(渝办发〔2012〕307号)、新疆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阿市政办发〔2016〕124号)
2、分类: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股权转让,税率适用20%;普通合伙人其他营业收入5%-35%征收。
横琴(珠横新管〔2012〕22号)、宣城(安徽)(宣政〔2011〕105号)、铜川(陕西)(铜政发〔2012〕66号):自然人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率适用20%;普通合伙人的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率适用20%,其他营业收入按照5%-35%征收。
3、分类: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对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有限合伙人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依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海(沪金融办通〔2008〕3号、沪金融办通〔2011〕10号)、东莞(广东)(东府办〔2012〕99号)、晋城(山西)(晋市政发〔2012〕26号)、长沙(湖南)(长政办发〔2011〕29号)、云南(云政办发〔2011〕159号)。
4、核定征收
广西贺州:持股平台等其他合伙企业按照0.25%-1.75%税负征收个人所得税。 扣除地方留成给予扶持,持股平台等其他合伙企业实际按0.19%-1.36%缴纳个人所得税。
江西共青城:合伙企业税收为增值部分9.22%核定征收,分红时申报纳税款另行核算。
同时,各省市为了争取税源,纷纷出台地方优惠政策,对股权投资类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取得的所得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中地方留存部分以财政补贴和财政奖励的方式给予一定比例的返还,如宁波、舟山、梅山、江西新余、新疆、宁夏和西藏等,从而使个人所得税税负降低到12%—14%。因此,股权投资类的有限合伙企业因既能保证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控制权不分散,又能大幅降低持有员工的税负,成为上市公司的最爱,上市公司在该员工股权激励时,纷纷到有地方税收优惠的省市成立有限合伙制企业。
当然,税负尽可能的降低税负是纳税人的最爱,但在谋求税负最小化的同时不要忘记税收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7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7]165号)第三条规定:“检查中发现有些地方政府为发展地方经济,增加地方财政收入,引进投资类公司(多为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自行与企业签订核定征收税款的协议,如与企业协议的涉税内容如下:按企业实际经营收入(含股权转让收入)核定征收5.6%的营业税及附加,3%的企业所得税,0.72%的个人所得税。企业在取得减持股份收入后,按照与政府签订协议中确定的征收率自行申报缴纳税款。上述协议违反了《征管法》第三条的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27号)关于投资类公司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后果是导致企业少缴企业所得税同时多缴营业税。对地方政府和企业的上述违法行为要坚决依法纠正,对以上从事股票转让的企业按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企业所得税,如涉及个人所得税同时依法征收。”虽然该文件重点指股权投资类企业所得税不能核定征收,因为导致少缴企业所得税,同理,对于有些省份对合伙企业按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同样导致个人所得税少缴,同样会引起国税总局要求各地税务局机关追缴少缴税款的税务风险。因此,建议对于合伙企业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省份,设计持股平台时一定要慎重,避免到这些省份注册成立有限合伙企业。
|作者:裴老师(正保会计网校答疑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