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利息、股息、红利的扣缴义务人问题探讨
近老顾收到一个关于利息、股息、红利的扣缴义务人问题:Z省一个自然人张三委托一家银行做了一笔委托贷款业务,将资金贷给A省的一家房地产公司使用,A省房地产公司按月向银行支付利息,银行再将利息支付给张三。那么张三取得的利息收入,应该由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由Z省的银行还是A省的房地产公司?
为了解决此问题,老顾梳理了如下相关文件的规定:
1、《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规定:
“十八、关于利息、股息、红利的扣缴义务人问题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实行源泉扣缴的征收方式,其扣缴义务人应是直接向纳税义务人支付利息、股息、红利的单位。”
3、厦门地税税政二处的答复(详见附件)是:
“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在个人委托银行从事贷款的业务中,个人、银行、借款人三方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需依据合同的具体规定进行判断。若合同中有明确借款人需负责相关涉税事项的处理后,再将利息通过银行支付给个人,此时借款人为扣缴义务人。若合同未明确相关涉税事项处置,借款人依合同规定将贷款本金及全额利息存入其在银行的帐户,再由银行转到个人账户,此时银行作为该项委托贷款业务的三方当事人之一,且为支付所得的终单位,负有代扣代缴义务。”
依据上述文件的规定,参照地方税务机关的回复,答案看来明确,应该由银行来代扣代缴张三的个人所得税。
果真如此吗?此时A省房地产公司的主管税局又给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6〕602号规定:
“三、关于扣缴义务人的认定
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由于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与取得所得的人之间有多重支付的现象,有时难以确定扣缴义务人。为保证全国执行的统一,现将认定标准规定为:凡税务机关认定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
A省房地产公司的主管税局认为,房地产公司对此笔委托贷款的利息支付对象和金额有决定权,房地产公司为支付利息的个税扣缴义务人。
但是Z省的税务机关认为,在目前房地产行业贷款难、融资难的情况下,在支付贷款执行利率方面很难有决定权,反而银行有丰富的客户资源,银行对此笔委托贷款的利息支付对象和金额有决定权,且银行是利息的直接支付人,因此认定银行为支付利息的个税扣缴义务人。
这下问题来了,这可是牵扯两个省市的税源和税款啊,到底应如何处理呢?
看到这,老顾也犯难了,不由深思,虽然总局高明,将判断决定权交给了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可以裁量。但是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这个应该按什么标准来界定呢?建议总局还是应该再明确一下,这样才能尽量减少纳税争议。上述的纳税争议看来也得需要总局做裁判了。
附件:厦门地税局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