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对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的影响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售后回租交易,是指资产卖方(承租方)将资产出售后再从买方(出租人方)租回的交易。无论是承租人还是出租人,均应按照租赁准则的规定,将售后回租交易认定为融资租赁或经营租赁。
在形成融资租赁的售后回租交易方式下,对卖方(承租方)而言,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转移,并且售后回租交易的租金和资产的售价往往是以一揽子方式进行谈判的,应视为一项交易。因此,无论卖方(承租方)出售资产的售价高于还是低于出售前资产的账面价值,所发生的收益或损失都不应确认为当期损益,而应将其作为未实现售后回租损益递延并按资产的折旧进度进行分摊,作为折旧费用的调整。
承租人对售后回租交易中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应通过“递延收益——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融资租赁)”科目进行核算,分摊时,按既定比例减少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同时相应增加或减少折旧费用。
1、承租方(卖方)出售资产时会计处理:
(1)结转出售固定资产时:
借:固定资产清理
累计折旧
贷:固定资产
(2)向出租方(买方)出售固定资产收取价款时:
借:银行存款
贷:固定资产清理
递延收益——未实现售后租回损(注:售价高于账面价值时记入贷方,反之在借方,本文会计处理以售价高于账面价值作为示例)
增值税处理: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承租方向出租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2、承租方融资租回固定资产涉及的会计处理
(1)承租方租回固定资产时会计处理:
借: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
未确认融资费用
长期待摊费用—融资租赁进项税额(根据合同计提)
贷: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
银行存款
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相关规定,承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与初始直接费用之和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同时考虑以后期间可以抵扣的增值税额。(可以抵扣增值税,适用于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出租方收取的利息部分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2016年5月1日之后的售后回租业务属于贷款服务,承租方支付的利息部分不得抵扣进项税,应该计入固定资产入账价值)。
(2)支付租金和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时会计处理:
借: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
贷:银行存款
借:财务费用
贷:未确认融资费用
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按注明的税额进行会计处理: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长期待摊费用—融资租赁进项税额
注:此增值税分录适用于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2016年5月1日之后的售后回租业务,承租方支付的利息不得抵扣进项税,无需做此笔分录。
(3)在折旧期间计提折旧的会计处理:
借:XX费用-固定资产折旧
贷:累计折旧
借:递延收益——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
贷:XX费用-固定资产折旧
(4)租赁期满后
借:固定资产——(自有固定资产 )
贷: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
企业所得税处理: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因此,在融资租赁期间,每年会计上财务费用中分摊进来的未确认融资费用、成本费用中计提的折旧、分摊的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与承租人所得税上作为财务费用(属于融资利息部分)扣除金额之间的差异,在相关年度需要作相应的纳税调增或纳税调减。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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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文会计处理参考《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融资租赁》相关规定,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处理依据的文件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13号、财税[2016]3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