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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国税局营改增执行口径(更新到5.27)

2016-05-03 14:15来源:江苏国税局

  江苏国税12366营改增热点问题解答(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营改增文件下发后,江苏国税立即组织开展了营改增前期准备工作,全省80余万营改增纳税人5月1日后将根据增值税相关法律法规计算缴纳增值税,与之相关的税种认定、发票核定等前期准备工作至关重要,将关系到营改增后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发票使用等,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产生影响。为了简化操作,方便纳税人,江苏国税通过《营改增纳税人调查核实确认表》确认纳税人相关信息,开展前准备工作,现就本次营改增前期准备工作热点问题解答如下:

  一、原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营改增前是否需要到国税机关重新办理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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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次营改增,原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的信息将由地税部门向国税部门提供,国税部门将根据地税部门移交清单,将纳税人信息统一导入国税部门的征管信息系统,无需纳税人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对需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且尚未换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工商执照的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已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的除外),为避免增值税税控发行等事项二次办理带来的不便,在向国税机关反馈《营改增纳税人调查核实确认表》前,请务必到工商部门换发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二、为什么江苏省内所有的营改增纳税人都需要填报《营改增纳税人调查核实确认表》?

  由于营改增纳税人转国税部门缴纳增值税涉及到税种认定、一般纳税人登记、发票领用、税收优惠过渡等涉税问题,江苏国税特制作了《营改增纳税人调查核实确认表》,对纳税人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确认,并根据纳税人反馈信息,开展税种认定、一般纳税人登记、发票票种票量核定、税收优惠备案等前期工作,以便营改增后,纳税人能够正常申报缴纳增值税并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所以,纳税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如实、完整填写《营改增纳税人调查核实确认表》,并确认签章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营改增纳税人调查核实确认表》是否是统一格式?

  由于不同类型的纳税人需确认信息不同,所以,单位纳税人-非共管户、单位纳税人-共管户、个体查账征收纳税人-非共管户、个体查帐征收纳税人-共管户、个体定期定额户-非共管户、个体定期定额-共管户需分别填报不同格式的《营改增纳税人调查核实确认表》。共管户指营改增前在国地税均办理过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非共管户指营改增前只在地税办理过税务登记的纳税人。

  四、如何获取《营改增纳税人调查核实确认表》?

  (1)网络获取

  地税单管户(以前只办理地税登记,不涉及国税业务的单位)3月30日起可以通过江苏国税电子税务局(网址:http://etax.jsgs.gov.cn网址:http://etax.jsgs.gov.cn,用户名为纳税人税务登记识别号,初始密码为法人或业主证件号后六位,在少数纳税人证件号码不足六位的情况下,初始密码统一为123456)自行下载打印《营改增纳税人调查核实确认表》;国地税共管户(以前同时办理过国、地税登记的国地税共同管理单位)已可以通过登陆江苏国税网上办税服务厅(原登陆路径)自行下载打印《营改增纳税人调查核实确认表》。信息调查核实确认表填写完成并加盖公章后,请及时前往当地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另有通知除外)提交或以邮递方式提交信息调查核实确认表,进行信息核实确认。

  (2)邮递获取

  国税机关采用双挂号信、约投挂号、国税专递等投递模式实现调查核实表发放及回收,纳税人应按照《营改增纳税人调查核实确认表》填报说明的要求填报,并及时反馈国税机关。

  (3)办税厅获取

  纳税人携带公章自行前往当地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获取《营改增纳税人调查核实确认表》,并按照《营改增纳税人调查核实确认表》填报说明的要求填报。

  五、《营改增纳税人调查核实确认表》下载后无法打开,提示格式错误或出现乱码?

  《营改增纳税人调查核实确认表》不支持低版本的EXCEL下载,请更换到07版以上的EXCEL版本重新下载。

  六、《营改增纳税人调查核实确认表》如何传递国税机关?

  纳税人通过网上渠道获取的确认表可以根据江苏国税电子税务局或各级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通讯地址通过邮寄方式传递回主管税务机关,也可以自行前往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提交。

  纳税人通过邮寄形式获取的确认表,如邮政部门采用约投挂号形式,则可以由邮政部门负责回收;如采用双挂号信形式,则纳税人可以通过邮政部门在挂号信件上提供的通讯地址传递回主管税务机关,也可以自行前往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提交。

  纳税人通过自行上门获取确认表,可以根据现场辅导直接填写确认相关信息提交主管税务机关

  七、营改增纳税人信息采集确认环节需向国税机关提供(邮递)哪些资料?

  1、《营改增纳税人调查核实确认表》(适用所有营改增纳税人);

  2、《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增值税专用发票高开票限额申请单》 (适用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

  八、营改增纳税人采集确认环节办理流程有哪些?

  获取《营改增纳税人调查核实确认表》——核实确认相关信息——(前往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三证合一)——报送主管国税机关

  对营业收入在免征额以上的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如需要申请领用发票,则需要在申请领用发票前先办理三证合一登记并更换发票专用章。未达免征额的小规模纳税人可暂不办理三证合一登记。

  免征额以上的小规模纳税人,是指按月申报的纳税人2015年度任一月度申报营业额超过3.09万元(不含)或按季申报的纳税人任一季度申报营业额超过9.27万元(不含)的纳税人。

  九、《营改增纳税人调查核实确认表》中“核实确认数据”如何确认?

  表中“地税信息”是纳税人在地税办理登记、申报等相关信息,经确认准确,只需在“核实确认数据”栏打“√”,否则填写核实确认结果。

  十、《营改增纳税人调查核实确认表》中,纳税人涉及多个增值税项目如何进行确认?

  如纳税人涉及多个增值税项目,在主要项目栏打 “★”(仅选择一项作为主增值税项目),其他增值税项目栏打“√”。

  十一、《营改增纳税人调查核实确认表》中“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栏如何选择?

  所属期2015年1月-2015年12月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营业收入(含免税及差额扣除部分确认超过515万元的,国税机关将直接登记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单位属于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除外);确认未超过515万元,则需要纳税人确认会计核算健全,如果选择“是”,同时“是否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选“是”,国税机关将据此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十二、《营改增纳税人调查核实确认表》中营改增减免税项目的填写有什么要求?

  新纳入的营改增减免税项目,纳税人根据地税原始信息及实际经营情况,参考《营改增减免税项目代码对照表》,在该栏填写按规定享受的新纳入试点的营改增减免税项目名称或代码。

  “营改增后增值税减免税项目”如在“原营业税优惠项目”中无信息,但按规定可享受新纳入试点的营改增税收优惠项目的,纳税人应于享受税收优惠前携相关资料到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优惠项目审批或备案手续。

  十三、营改增纳税人如何确定《营改增纳税人调查核实确认表》上的发票供票资格信息?

  纳税人根据以下分类标准,参照《“营改增”纳税人供票资格衔接参考表》,结合自身实际经营情况选择适用票种,填写《营改增纳税人调查核实确认表》的发票供票资格信息: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指符合《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要求确认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纳税人,可以对照附件中《营改增纳税人供票资格衔接参考表》一般纳税人类目下可选择发票种类选择填写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种类及数量

  (2)小规模纳税人A:指除第(1)类纳税人以外,按月申报的纳税人2015年度任一月度申报营业额超过3.09万元(不含)或按季申报的纳税人任一季度申报营业额超过9.27万元(不含),可以对照附件中《营改增纳税人供票资格衔接参考表》小规模纳税人A类目下可选择发票种类选择填写相应普通发票种类及数量

  (3)小规模纳税人B:指除第(1)、(2)类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可以对照附件中《营改增纳税人供票资格衔接参考表》小规模纳税人B类目下可选择发票种类选择填写相应普通发票种类及数量

  十四、哪些营改增纳税人应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纳税人所属期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营业收入(含免税及差额扣除部分)超过515万元的,按政策规定必须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未超过515万元但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提供税务资料的纳税人,也可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十五、营改增纳税人初次向主管国税机关领用发票前需办理哪些手续?

  营改增纳税人初次向主管国税机关领用发票前,需申领《发票领用簿》,并携带发票专用章(对换发“三证合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纳税人应相应更换)。

  十六、纳税人使用增值税发票新系统需要办理哪些相关手续?

  (1)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需在填报《营改增纳税人调查核实确认表》同时填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增值税专用发票高开票限额申请单》(一式二份),办理行政审批手续。

  (2)纳税人选择使用增值税发票新系统开票的,应在领用发票前先行购买、发行和安装增值税发票新系统所需专用设备,具体事项按主管国税机关的要求办理。

  江苏国税12366营改增热点问题解答(二)

  根据应税销售额的大小,增值税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两类纳税人在税款计算、发票使用等方面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现就相关热点问题解答如下:

  一、营改增纳税人如何划分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应税行为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其中:年应税销售额标准为500万元(含本数,含税销售额为515万)。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成为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二、营改增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有何区别?

  1、销售额标准不同: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应税行为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又未提出申请登记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其中:年应税销售额标准为500万元(含本数)。

  2.计税方法不同: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一般计税办法(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3.税率与征收率不同: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营改增一般纳税人分不同行业适用不同税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外,税率为6%。

  (二)提供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率为11%.

  (三)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四)境内单位和个人发生的跨境应税行为,税率为零。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办法按征收率征税,增值税征收率为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4.增值税发票使用上的区别: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小规模纳税人现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只能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暂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三、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标准的纳税人,可以成为一般纳税人吗?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成为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四、纳税人一经登记为一般纳税人,还能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吗?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五、本次营改增试点一般纳税人应如何计算应纳税额?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六、本次营改增试点一般纳税人应如何计算销项税额?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并收取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销项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一般纳税人在确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销售额时,可能会遇到一般纳税人由于销售对象的不同、开具发票种类的不同而将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的情况。对此,一般纳税人应按照上述公式计算不含税销售额。

  七、针对本次营改增试点一般纳税人,新纳入的简易计税办法征收项目有哪些?

  新纳入的简易计税办法征收项目包括:

  1、一般纳税提供文化体育服务;

  2、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

  3、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

  4、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

  5、 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

  6、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

  7、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

  8、公路经营企业中一般纳税人收取试点前开工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

  9、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有形动产租赁合同。

  八、本次营改增对进项税额如何定义?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九、本次营改增试点一般纳税人哪些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买价,是指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照规定缴纳的烟叶税。购进农产品,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抵扣进项税额的除外。

  (四)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自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十、文件对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有何规定?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条第(四)项、第(五)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十一、本次营改增试点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纳税人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应如何操作?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纳税人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行为,如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行为中止以及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十二、本次营改增试点对价外费用的规定有何变化?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项目:

  (一)代为收取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本次营改增试点明确了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不属于价外费用。

  十三、本次营改增试点小规模纳税人应如何计算应纳税额?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根据第三十四条规定: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根据第三十五条规定: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十四、本次营改增试点小规模纳税人能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购买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根据上述规定,由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如果购买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对小规模纳税人向消费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及应税行为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不得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十五、本次营改增试点哪些纳税人适用按季申报的规定?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

  十六、本次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应按何种方法适用税率及征收率?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试点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

  1.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从高适用税率。

  2.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从高适用征收率。

  3.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从高适用税率。

  江苏国税12366营改增热点问题解答三(发票)

  本期热点问题主要针对营改增纳税人涉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领购和开具等问题集中解答如下: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增值税普通发票有哪些区别

  答:(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规定:“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基本联次为两联,比专用发票少了抵扣联。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使用一般计税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进项税额的合法有效抵扣凭证,可以通过发票认证、发票平台查询确认等方式进行进项税额抵扣。普通发票不得用于抵扣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发生应税行为时可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税控专用设备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现阶段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需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二、只有一般纳税人才可以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吗?

  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发生应税行为时可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税控专用设备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规定:“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使用专用发票。使用,包括领购、开具、缴销、认证纸质专用发票及其相应的数据电文。”;同时,根据文件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初次领票的程序是怎样的?

  答:(一)一般程序: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办理完毕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后,应按照一定的程序领用专用发票。其基本程序如下:

  (1)高开票限额行政许可。所需资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高开票限额申请单》;

  (2)供票资格核定。所需资料:税务登记证件或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三证合一户)、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发票专用章印模、《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

  (3)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发行。凭增值税税控系统高开票限额《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增值税税控系统安装使用告知书》,持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到办税服务厅办理发行事宜;

  (4)核发《发票领用簿》。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通过后,核发《发票领用簿》,《发票领用簿》上载有核定的发票种类、数量以及领票方式;

  (5)领用发票。凭税务登记证件和经办人身份证明(经办人变更的提供复印件)持《发票领用簿》和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向主管税务机关领用专用发票。

  (二)本次营改增企业通过核实表确认程序:

  为方面营改增纳税人高效便捷办税,我省营改增纳税人在前期已通过填写《营改增纳税人调查核实确认表》确认相关一般纳税人资格及发票供票资格信息,由税务机关后台统一导入,省去了纳税人办理一般纳税人备案及发票供票资格申请环节的相关工作。纳税人可按照税务机关通知直接办理税控专用设备发行手续,领取《发票领用簿》。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发放所需报送资料有哪些?

  答:(一)前台办理资料:

  (1)税务登记证件。

  (2)经办人身份证明(经办人变更的提供复印件)。

  (3)《发票领用簿》。

  (4)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应提供金税盘、税控盘、报税盘或IC卡。

  (二)纳税人可以通过江苏国税电子税务局及网上办税服务提出申请,在网上申请通过后可以选择前往自助办税区、大厅前台领取或通过由税务机关邮寄纸质发票取得发票。

  五、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几联的?

  答:增值税专用发票可分为三联版和六联版两种。专用发票基本联次为三联,一联为发票联,购货方记帐;第二联为抵扣联,购货方作抵扣税款凭证;第三联为记帐联,售纲方记帐用。从纳税人实际需要出发,国家税务总局还印有六联版专用发票,其中1-3联仍为基本联次,4-6联根据纳税人实际需要使用。

  六、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就可以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应当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而未办理的。“

  七、不得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形有哪些?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二)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行为。“

  ……

  “经纪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向委托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

  “试点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可以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选择上述办法计算销售额的试点纳税人,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的上述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

  “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

  “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八、哪些情况下,按简易办法征收不得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和财税[2009]9号文件等规定,适用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九、什么情形下可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开票有误或者销售折让、中止、退回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十、如何开具红字发票?

  答:(一)专用发票已交付购买方的,购买方可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或《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统称《信息表》)。《信息表》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所购货物或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的除外)。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购买方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经认证结果为“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以及所购货物或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的,购买方不列入进项税额,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二)专用发票尚未交付购买方或者购买方拒收的,销售方应于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

  (三)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

  (四)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

  (五)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照一般纳税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方法处理。

  十一、销售折扣开票有何规定?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减折扣额。

  十二、小规模纳税人可否开具专用发票?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购买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十三、专用发票开具要求有哪些?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

  “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十四、什么是报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

  “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在申报所属月份内可分次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本规定所称报税,是纳税人持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向税务机关报送开票数据电文。“(蓝字部分现已改为金税盘或税控盘)

  十五、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哪些?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

  “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和完税凭证。

  纳税人凭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十六、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有无时限要求?

  答: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税控系统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是自开票之日起180日内进行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号)的规定:对纳税信用A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A级纳税人取得销售方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不再进行扫描认证,通过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登录本省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抵扣时限是,按月申报纳税人为本月1日的前180日,按季度申报纳税人为本季度首月1日的前180日。

  十七、逾期未认证的发票是否可以抵扣?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税控系统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海关缴款书,未在规定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申请稽核比对或者申报抵扣的,不得作为合法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由国家税务总局认证、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

  江苏国税12366营改增热点问题第四期(发票)

  一、营改增纳税人适用哪些国税发票?

  答:按照发票管理要求,不同类型的纳税人可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通用定额发票、通用机打发票、通用机打卷式发票、门票等发票种类。

  二、国税定额发票有哪几种面额?

  答:通用定额发票目前有:0.5元、1元、5元、10元、20元、50元、100元等7种面额。纳税人也可根据经营需要,向国税机关申请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特殊面额的定额发票。

  三、国税门票和地税门票有哪些不同?

  答:国税门票与地税门票基本一致,主要区别是:国税门票套印国税机关发票监制章,发票代码首位数字为“1”。需要使用门票的纳税人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不同规格和图案的门票。

  四、原使用地税通用机打发票的纳税人可以继续使用国税通用机打发票吗?

  答:原使用地税通用机打发票的纳税人,营改增后应按照有关税收管理规定使用不同种类的发票:(1)不含税销售额月不超过3万元或季不超过9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使用国税通用机打发票。(2)收取过路(过桥)费纳税人,可使用国税通用机打发票。(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4)不含税销售额月超过3万元或季超过9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应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五、国税通用机打发票需通过什么方式开具?

  答:不含税销售额月不超过3万元或季不超过9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应通过江苏省国税局电子税务局(http://etax.jsgs.gov.cn/)开具。收取过路(过桥)费纳税人,可通过企业自有系统开具通用机打发票。

  六、营改增纳税人使用的国税通用机打发票有哪几种规格?

  答:不含税销售额月不超过3万元或季不超过9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使用规格190cm×101.6cm(票种代码801)或规格210cm×139.7cm(票种代码802)的通用机打发票。收取过路(过桥)费纳税人,可使用规格82cm×101.6cm(票种代码814)的通用机打发票。

  七、原使用医疗门诊费用专用发票的纳税人,营改增后应使用哪些国税发票?

  答:原使用医疗门诊费用专用发票的纳税人营改增后分2种类型使用发票:(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不含税销售额月超过3万元或季超过9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应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不含税销售额月不超过3万元或季不超过9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应使用国税通用机打发票或通用定额发票。

  八、原使用销售不动产发票和建筑业发票的纳税人,营改增后应使用哪些国税发票?

  答:原使用销售不动产发票和建筑业发票的纳税人营改增后分3种类型使用发票:(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不含税销售额月超过3万元或季超过9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应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3)不含税销售额月不超过3万元或季不超过9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应使用国税通用机打发票或通用定额发票。

  九、国税通用机打卷式发票共有几种规格?

  答:国税通用机打卷式发票的长度均为127cm,宽度分别有57cm、76cm、82cm三种规格。

  十、营改增后可以继续开具地税发票吗?

  答:2016年5月1日至6月30日为营改增发票使用过渡期。在过渡期内,纳税人可继续使用地税开票系统开具地税发票,地税发票用完后,纳税人应向国税部门申领发票,并通过国税相关系统开具。2016年7月1日起,必须全部使用国税发票。对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地税发票,有特殊情况的,经过审批可适当延期使用至2016年8月31日。

  十一、国税机关什么时候开始向营改增纳税人供应发票?

  答:从4月10日起,国税机关开始对已经完成信息核实确认的纳税人供应发票。纳税人领取的国税发票必须从5月1日起方可开具。

  十二、国税机关什么时候开始向营改增纳税人办理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手续?

  答:对有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需求的纳税人,4月15日起,可向国税机关办理申请印制手续。

  十三、营改增后应到哪里代开国税普通发票?

  答:在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当由纳税人领用并自行开具发票。国税机关按规定在办税服务厅提供临时经营代开普通发票业务。为了方便纳税人,对原地税机关委托代开发票的单位,国税机关将继续委托其代开营改增业务普通发票。

  江苏国税12366营改增热点问题解答(五)——分行业热点问题

  一、营改增试点范围中的“建筑服务”包括哪些服务?

  答: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设施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

  二、营改增纳税人如何划分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应税行为(包括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500万元)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成为一般纳税人。

  三、营改增中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简易计税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建筑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可选择的具体项目:

  (1)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

  四、营改增中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简易计税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建筑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可选择的具体项目:

  (2)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五、营改增中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简易计税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建筑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可选择的具体项目:

  (3)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①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②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六、营改增中试点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应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1)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2)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3)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4)一般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提供建筑服务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时,计算的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额,且差额较大的,由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在一定时期内暂停预缴增值税。

  七、营改增中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如何确定?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余额为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八、营改增中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的基本税率与征收率是多少?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

  (一)建筑服务适用税率为11%;

  (二)小规模纳税人,以及部分建筑服务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一般纳税人,征收率为3%.

  九、营改增中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完成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发生视同销售服务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完成的当天。

  (四)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十、境内的单位或个人跨境提供建筑服务是否有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免征增值税。

  十一、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中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的增值税纳税地点如何确定?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十二、固定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等经营者向用户收取的安装费属于哪项应税行为?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固定电话、有线电视、宽带、水、电、燃气、暖气等经营者向用户收取的安装费、初装费、开户费、扩容费以及类似收费,按照建筑服务中所规定的安装服务缴纳增值税。

  十三、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预缴税款如何计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五条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一)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11%)×2%

  (二)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十四、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扣除支付的分包款什么凭证?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一)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

  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

  (二)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十五、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需要提交什么资料?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七条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二)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江苏国税12366营改增热点问题解答(六)——分行业热点问题

  一、金融服务的税率?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

  第十五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外,税率为6%。

  (二)提供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率为11%.

  (三)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四)境内单位和个人发生的跨境应税行为,税率为零。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二、金融服务的应税范围?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

  三、融资性售后回租如何征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

  1.贷款服务。

  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后,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将该资产出租给承租方的业务活动。

  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因此,融资性售后回租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率是6%,小规模纳税人3%.

  四、金融商品转让服务有差额征收的优惠吗?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有没有差额征税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5.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

  ……

  (2)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

  (3)试点纳税人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的试点纳税人,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以选择以下方法之一计算销售额:

  ①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计算当期销售额时可以扣除的价款本金,为书面合同约定的当期应当收取的本金。无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的,为当期实际收取的本金。

  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②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六、金融企业取得的抵扣凭证用于哪些项目不能抵扣?

  答: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5.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其中涉及的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4)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5)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6)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4)点、第(5)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七、金融服务行为中哪些不征收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

  2.存款利息。

  3.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

  ……

  八、金融服务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如何抵扣?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

  取得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不动产,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融资租入的不动产以及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其进项税额不适用上述分2年抵扣的规定。

  九、金融服务中哪些利息收入可以享受免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十九)以下利息收入。

  1.2016年12月31日前,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

  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国家助学贷款。

  3.国债、地方政府债。

  4.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

  5.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

  6.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

  7.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十、金融商品转让收入中哪些可以享受免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二十二)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1)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2)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3)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5)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十一、什么是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2.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是指为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包括提供货币兑换、账户管理、电子银行、信用卡、信用证、财务担保、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金融交易场所(平台)管理、资金结算、资金清算、金融支付等服务。

  十二、哪些应税行为属于保险服务?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五)金融服务。3.保险服务。

  保险服务,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包括人身保险服务和财产保险服务。

  人身保险服务,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活动。

  财产保险服务,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活动。

  十三、一般纳税人提供金融服务采用一般计税方法的销项税额如何计算?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并收取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第二十三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销项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十四、金融服务的纳税义务时间如何确认?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四)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五)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十五、金融服务的纳税义务地点如何确认?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为:(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行为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十六、银行纳税人的纳税期限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江苏国税12366营改增热点问题解答(七)——分行业热点问题

  一、房地产纳税人的税率?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第十五条增值税税率:

  ……

  (二)提供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率为11%.

  二、房地产企业如何抵扣取得的不动产?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

  取得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不动产,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融资租入的不动产以及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其进项税额不适用上述分2年抵扣的规定。

  三、房地产企业的销售额是如何确定的?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10.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房地产老项目,是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

  四、房地产业纳税人如何区分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第三条 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行为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四条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成为一般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五、销售不动产的经营范围是什么?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三、销售不动产

  销售不动产,是指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业务活动。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

  建筑物,包括住宅、商业营业用房、办公楼等可供居住、工作或者进行其他活动的建造物。

  构筑物,包括道路、桥梁、隧道、水坝等建造物。

  转让建筑物有限产权或者使用权的,转让在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所有权的,以及在转让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时一并转让其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的,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要交税吗?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二规定(八)销售不动产

  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所以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时不确认纳税义务,但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七、房地产企业可以差额征收吗?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二规定(三)销售额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房地产老项目,是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

  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向政府支付的土地价款,以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八、一般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应该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规定

  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一)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二)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三)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四)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五)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六)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5月1日后自建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九、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应该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规定

  第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除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外,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一)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二)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自建的不动产,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除其他个人之外的小规模纳税人,应按照本条规定的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其他个人按照本条规定的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十、个体工商户转让其购买的住房,应该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规定

  第五条 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一)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全额缴纳增值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二)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差额缴纳增值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购买住房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个体工商户应按照本条规定的计税方法向住房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其他个人应按照本条规定的计税方法向住房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十一、自然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应该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规定

  第六条 其他个人以外的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区分以下情形计算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的税款:(一)以转让不动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作为预缴税款计算依据的,计算公式为: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5%)×5%(二)以转让不动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作为预缴税款计算依据的,计算公式为: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1+5%)×5%第七条 其他个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应纳税额并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十二、房地产企业可以差额征收可以扣除的凭证有哪些?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规定

  第八条 纳税人按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的,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一)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二)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十三、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如何开具发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规定

  第十条 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十四、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规定

  第九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十五、房地产企业如何抵扣取得购进货物和设计服务、建筑服务?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规定

  第三条 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购进货物和设计服务、建筑服务,用于新建不动产,或者用于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并增加不动产原值超过50%的,其进项税额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不动产原值,是指取得不动产时的购置原价或作价。

  上述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购进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十六、已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非正常损失,或者改变用途,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应该如何做进项税额转出?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规定

  第七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非正常损失,或者改变用途,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抵扣进项税额+待抵扣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不动产原值)×100%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小于或等于该不动产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应于该不动产改变用途的当期,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从进项税额中扣减。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大于该不动产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应于该不动产改变用途的当期,将已抵扣进项税额从进项税额中扣减,并从该不动产待抵扣进项税额中扣减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与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差额。

  十七、按照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的,可以继续抵扣进项税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规定

  第九条 按照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的,按照下列公式在改变用途的次月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

  可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依照本条规定计算的可抵扣进项税额,应取得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按照本条规定计算的可抵扣进项税额,60%的部分于改变用途的次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40%的部分为待抵扣进项税额,于改变用途的次月起第13个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十八、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时,其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应该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规定

  第十条 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时,其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于注销清算的当期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十九、纳税人分期抵扣不动产的进项税额,需要填报增值税申报表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规定

  第十二条 纳税人分期抵扣不动产的进项税额,应据实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建立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台账,分别记录并归集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的成本、费用、扣税凭证及进项税额抵扣情况,留存备查。

  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也应在纳税人建立的台账中记录。

  二十、纳税人向其他个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能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规定第十一条 纳税人向其他个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得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江苏国税12366营改增热点问题解答(八)——分行业热点问题

  一、什么是生活服务?包括什么内容?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生活服务,是指为满足城乡居民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类服务活动。包括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其他生活服务。

  二、营改增以后,生活服务的税率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

  第十五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外,税率为6%。

  (二)提供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率为11%.

  (三)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四)境内单位和个人发生的跨境应税行为,税率为零。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增值税征收率为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生活服务中的哪些项目可以享受差额征收?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可以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选择上述办法计算销售额的试点纳税人,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的上述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四、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的进项能否抵扣?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6)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五、一般纳税人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可以享受简易计税吗?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

  一般纳税人提供生活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文化体育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生活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因此、一般纳税人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可以享受简易计税3%.

  六、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在自己的场所提供文化体育服务哪些收入可以免征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在自己的场所提供文化体育服务取得的一道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七、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服务,是否可以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服务,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除外。

  八、提供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指什么?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提供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考试报名费收入,以及学校食堂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伙食费收入。除此之外的收入,包括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范围。学校食堂是指依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14号)管理的学校食堂。

  九、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

  养老机构,是指依照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养老服务,是指上述养老机构按照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的规定,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

  六、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除已规定期限的项目和第五条政策外,其他均在营改增试点期间执行。如果试点纳税人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本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本通知附件规定的内容,除另有规定执行时间外,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十、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殡葬服务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五)殡葬服务。

  殡葬服务,是指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或者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遗体整容、遗体防腐、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吊唁设施设备租赁、墓穴租赁及管理等服务。

  ……

  六、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除已规定期限的项目和第五条政策外,其他均在营改增试点期间执行。如果试点纳税人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本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本通知附件规定的内容,除另有规定执行时间外,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十一、全面营改增后,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一)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

  托儿所、幼儿园,是指经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审批成立、取得办园许可证的实施0-6岁学前教育的机构,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幼儿院。

  公办托儿所、幼儿园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在省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以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民办托儿所、幼儿园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在报经当地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收入。

  ……

  六、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除已规定期限的项目和第五条政策外,其他均在营改增试点期间执行。如果试点纳税人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本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本通知附件规定的内容,除另有规定执行时间外,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十二、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七)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以及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等医疗机构。

  本项所称的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为就医者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以及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卫生防疫、卫生检疫的服务。

  ……

  六、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除已规定期限的项目和第五条政策外,其他均在营改增试点期间执行。如果试点纳税人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本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

  十三、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八)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

  1.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教育形式。具体包括:(1)初等教育:普通小学、成人小学。

  (2)初级中等教育: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

  (3)高级中等教育: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

  (4)高等教育:普通本专科、成人本专科、网络本专科、研究生(博士、硕士)、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

  2.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1)普通学校。

  (2)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3)经省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

  (4)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技师学院。

  上述学校均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3.提供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考试报名费收入,以及学校食堂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伙食费收入。除此之外的收入,包括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范围。

  学校食堂是指依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14号)管理的学校食堂。

  ……

  六、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除已规定期限的项目和第五条政策外,其他均在营改增试点期间执行。如果试点纳税人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本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本通知附件规定的内容,除另有规定执行时间外,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十四、全面营改增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等涉农事项有哪些增值税优惠?

  答: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十)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者排涝的业务;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

  六、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除已规定期限的项目和第五条政策外,其他均在营改增试点期间执行。如果试点纳税人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本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本通知附件规定的内容,除另有规定执行时间外,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十五、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九)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

  六、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除已规定期限的项目和第五条政策外,其他均在营改增试点期间执行。如果试点纳税人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本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本通知附件规定的内容,除另有规定执行时间外,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十六、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婚姻介绍服务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四)婚姻介绍服务。

  ……

  六、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除已规定期限的项目和第五条政策外,其他均在营改增试点期间执行。如果试点纳税人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本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本通知附件规定的内容,除另有规定执行时间外,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江苏国税12366营改增热点问题解答(九)——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热点问题

  一、如何界定纳税人提供的建筑服务属于“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

  答:根据《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是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

  纳税人在同一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决定是否适用本办法。其他个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二、在营改增政策过渡阶段开工的建筑项目,如果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如何确认该建筑项目是否属于“老项目”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答:根据《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属于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建筑工程老项目。”

  而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且注明合同开工日期的,则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日期为准。

  三、适用一般计税办法的一般纳税人企业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如何计算应就地预缴税款?

  答:根据《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四条规定:“(一)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第五条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一)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11%)×2%

  ……

  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例如:某建筑安装企业为适用一般计税办法的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15日跨市提供一项建筑服务,收讫工程价款共计2000万元并开具专用发票,其中支付分包方价款共计890万元,从分包方取得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这此时该企业应当预缴的增值税税款为:(2000—890)÷(1+11%)×2%=20万元。

  四、适用简易计税办法的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企业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如何计算应就地预缴税款?

  答:根据《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四条规定:“(二)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三)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第五条规定:“(二)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例如:某建筑安装企业为适用简易计税办法的小规模人2016年5月15日跨市提供一项建筑服务,收讫工程价款共计2000万元并开具专用发票,其中支付分包方价款共计970万元,从分包方取得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这此时该企业应当预缴的增值税税款为:(2000—970)÷(1+3%)×3%=30万元。

  五、在营改增之后采取分包形式但取得4月30日之前开具的分包款营业税发票,是否可以作为在计算增值税时作为扣除凭证?

  答:根据《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一)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

  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

  六、发生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税款缴纳的地点和与之对应的征收管理机关是哪里?需要提供什么材料?

  答:根据《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七条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提交以下资料:(一)《增值税预缴税款表》;(二)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三)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四)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七、如果企业在当期申报时,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额大于本期实际应当缴纳应纳税额怎么办?

  答:根据《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八、小规模纳税人如果提供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如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答:根据《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九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对小规模纳税人来说,分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可以自行开具普通发票而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明确增值税普通发票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

  第二种情况是起征点以下的小规模纳税人,由于其既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因此,这一类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外,无论自行开具发票还是有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其开票金额均为其提供建筑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差额征税但全额开票。

  九、发生了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项目,应当何时预缴税款?

  答:根据《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十条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时间,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执行。”

  就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而言,除适用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普遍原则以外,还有一项特殊的规定,即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中:“纳税人提供

  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例如:某建筑企业(一般纳税人)在2016年8月跨县提供建筑服务取得了100万收入,取得预收款50万元。纳税人应该如何进行申报?

  纳税人应该在9月纳税申报期就150万(100+50=150)计算预缴税款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进行预缴,同时,在9月纳税申报期核算进销项计算应纳税额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江苏国税12366营改增热点问题解答(十)——不动产经营租赁热点问题

  以下问答涉及的主要文件

  1、《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1.《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的适用范围是?

  答: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以下简称出租不动产),适用本办法。

  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

  纳税人提供道路通行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是指在约定时间内将不动产转让他人使用且租赁物所有权不变更的业务活动。

  2.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的纳税人类型有哪些?

  答:纳税人类型: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1)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以及未超过但按规定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纳税人

  一般计税方法:当期应纳税额=当期不含税价格*税率(11%)-当期进项税额

  (2)小规模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且未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纳税人

  简易计税方法:当期应纳税额=当期不含税价格*征收率(5%)

  一般纳税人按规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也按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税款。

  3.如何确定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

  答: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为收到预收款当天

  未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4.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如何计算缴纳增值税?

  答: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预缴税款及应纳税额计算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5%

  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5%)×5%-已预缴税款

  例:试点前A市某一般纳税人甲企业在B市购买一栋写字楼,2016年5月起将其中一层出租,月租金10.5万元,采取预收款方式,5月一次性收取半年租金63万元。该纳税人选择简易计税方法(不考虑其他业务情形),申报纳税流程如下:

  ①收到预收款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于收到预收款次月申报期结束前向B市主管国税机关申报预缴:应预缴税款=630000/(1+5%)*5%=30000元,同时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取得B市国税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

  ②2016年6月申报期,回到A市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以B市国税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作为扣除凭证,将已预缴的30000元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扣减,应纳税额= 630000/(1+5%)*5%-30000=0元。

  5.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如何计算缴纳增值税?

  答: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必须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按照11%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按照3%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11%)×3%

  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11%)×11%-进项税额-已预缴税

  例:2016年5月A市某一般纳税人甲企业在B市租入一栋办公楼,取得进项专用发票注明税额10万元,6月转租其中一层,月租金10.5万元,采取预收款方式,当月一次性收取半年租金63万元。该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申报纳税流程如下:(不考虑其他业务情形)

  ①收到预收款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于收到预收款次月申报期结束前向B市主管国税机关申报预缴:应预缴税款=630000/(1+11%)*3%=17027.03元,同时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取得B市国税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

  ②2016年6月申报期,回到A市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以B市国税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作为扣除凭证,将已预缴的17027.03元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扣减

  应纳税额= 630000/(1+11%)*11%-100000-17027.03=-54594.6元,实际缴纳0元,54594.6元继续结转下期扣减应纳税额。

  6.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如何计算缴纳增值税?

  答: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按照3%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7.小规模纳税人(不含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如何计算缴纳增值税?

  答:(1)计税方法: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2)小规模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3)预缴税款及应纳税额计算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5%

  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5%)×5%-已预缴税款

  8.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不含住房)如何计算缴纳增值税?

  答: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不含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其他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应纳税额计算

  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5%)×5%

  例:小王在A市购买一间商铺,2016年5月起出租,月租金1.05万元,5月一次收取半年租金6.3万元。他应向商铺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并缴纳税款,

  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5%)×5%=63000/(1+5%)*5%=3000元。

  例:小王在A市购买一套住房,2016年5月起出租,月租金1.05万元,5月一次收取半年租金6.3万元。他应向住房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并缴纳税款

  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5%)×1.5%=63000/(1+5%)*1.5%=900元。

  9. 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预缴税款的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答: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预缴税款的,应在取得租金的次月纳税申报期或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预缴税款。

  ……

  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10.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是否需要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答: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应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11.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款,可否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答: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12.出租不动产如何开具发票?

  答: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应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纳税人向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不得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附:不动产经营租赁营改增政策要点明细表

纳税人资格类型

出租不动产类型

发票开具

申报

预缴
《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普通发票

专用发票

一般纳税人

单位

老项目
(简易计税)

本地

自开

自开

全额申报,5%征收率

不预缴

异地

全额申报,5%征收率,扣减预缴

含税销售额÷(1+5%)×5%

老项目
(一般计税)

本地

全额申报,11%税率

不预缴

异地

全额申报,11%税率,扣减预缴

含税销售额÷(1+11%)×3%

新项目
(一般计税)

本地

全额申报,11%税率

不预缴

异地

全额申报,11%税率,扣减预缴

含税销售额÷(1+11%)×3%

个人

个体工商户

老项目(不含住房)
(简易计税)

本地

全额申报,5%征收率

不预缴

异地

全额申报,5%征收率,扣减预缴

含税销售额÷(1+5%)×5%

老项目(不含住房)
(一般计税)

本地

全额申报,11%税率

不预缴

异地

全额申报,11%税率,扣减预缴

含税销售额÷(1+11%)×3%

新项目(不含住房)
(一般计税)

本地

全额申报,11%税率

不预缴

异地

全额申报,11%税率,扣减预缴

含税销售额÷(1+11%)×3%

住房(简易计税)

本地

全额申报,5%征收率减按1.5%

不预缴

异地

全额申报,5%征收率减按1.5%,扣减预缴

含税销售额÷(1+5%)×1.5%

小规模纳税人

单位

全部

本地

自开

机构地国税代开

全额申报,5%征收率

不预缴

异地

自开

不动产所在地国税代开

全额申报,5%征收率,扣减预缴

含税销售额÷(1+5%)×5%

个人

个体工商户

非住房

本地

自开

机构地国税代开

全额申报,5%征收率

不预缴

异地

自开

不动产所在地国税代开

全额申报,5%征收率,扣减预缴

含税销售额÷(1+5%)×5%

住房

本地

自开

机构地国税代开

全额申报,5%征收率减按1.5%

不预缴

异地

自开

不动产所在地国税代开

全额申报,5%征收率减按1.5%,扣减预缴

含税销售额÷(1+5%)×1.5%

自然人

非住房

本地

不动产所在地地税代开

不动产所在地地税代开

不区分本地异地,不动产所在地地税机关全额申报,含税销售额÷(1+5%)×5%

异地

住房

本地

不区分本地异地,不动产所在地地税机关全额申报,含税销售额÷(1+5%)×1.5%

异地

  注:1.表中“异地”指跨县(市、区),下同。

  2.向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不得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纳税人(除自然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4.自然人出租不动产均由不动产所在地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5.异地出租不动产:除自然人外的纳税人通过《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在不动产所在地国税部门预缴异地出租税款,并向不动产所在地国税部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取得不动产所在地国税部门开具的完税凭证,作为回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扣减预缴税款的凭证。

  6.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需要预缴税款的,应在取得租金的次月申报期或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预缴税款。

  7.起征点以下的小规模纳税人,无法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以向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或不动产所在地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江苏国税12366营改增热点问题解答(十一)——财务核算热点问题

  1、一般纳税人应在“应交税费”科目下应设置哪些一级明细科目?

  一般纳税人应在“应交税费”科目下设置“应交增值税”、“未交增值税”、“待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留抵税额”和 “增值税检查调整”五个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2、“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反映什么内容?

  “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反映企业应税行为的进项税额、实际已交纳的增值税额和月终转出的当月应交未交的增值税额;贷方发生额,反映企业销售应税行为收取的销项税额、出口企业收到的出口退税以及进项税额转出数和转出多交增值税;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尚未抵扣的增值税。

  为了详细核算企业应交纳增值税的计算和解缴、抵扣等情况,企业应在“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下设置“进项税额”、“已交税金”、“减免税款”、“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转出未交增值税”、“销项税额”、“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出口退税”、“进项税额转出”、“转出多交增值税”等专栏。

  “进项税额”专栏,记录企业购入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而支付的、按规定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额。企业购入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支付的进项税额,用蓝字登记;退回所购货物应冲销的进项税额,用红字登记。

  “已交税金”专栏,记录企业本月已交纳的增值税额。企业本月已交纳的增值税额用蓝字登记;退回本月多交的增值税额用红字登记。

  “减免税款”专栏。记录企业按规定享受直接减免的增值税款或按规定抵减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专栏,记录企业按规定的退税率计算的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当期免抵税额。

  “转出未交增值税”专栏,记录企业月终转出应交未交的增值税。月终,企业转出当月发生的应交未交的增值税额用蓝字登记。

  “销项税额”专栏,记录企业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行为应收取的增值税额。企业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行为应收取的销项税额,用蓝字登记;退回销售货物应冲销的销项税额,用红字登记。

  “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专栏,核算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试点期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关规定允许从销售额中扣除其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按规定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额。

  “出口退税”专栏,记录企业零税率应税服务按规定计算的当期免抵退税额或按规定直接计算的应收出口退税额;零税率应税服务办理退税后发生服务终止而补交已退的税款,用红字登记。

  “进项税额转出”专栏,记录企业的购进货物、在产品、产成品等发生非正常损失以及其他原因而不应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

  “转出多交增值税”专栏,记录企业月终转出本月多交的增值税。月终,企业转出本月多交的增值税额用蓝字登记。

  3、“未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反映什么内容?

  “未交增值税”明细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反映企业月终转入的多交的增值税;贷方发生额,反映企业月终转入的当月发生的应交未交增值税;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多交的增值税,贷方余额反映未交的增值税。

  4、“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反映什么内容?

  “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按税法规定不符合抵扣条件,暂不予在本期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

  5、“增值税留抵税额”明细科目反映什么内容?

  “增值税留抵税额”明细科目,核算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截止到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实施当月,不得从应税行为的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应税货物及劳务的上期留抵税额。

  6、“增值税检查调整” 明细科目反映什么内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的通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对其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后,凡涉及到应交增值税账务调整的,应设立“应交税费——增值税检查调整”专门账户。凡检查后应调减账面进项税额或调增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转出的数额,借记有关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增值税检查调整”;凡检查后应调增账面进项税额或调减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转出的数额,借记“应交税费——增值税检查调整”,贷记有关科目;全部调账事项入账后,应对该账户的余额进行处理,处理后,该账户无余额。

  7、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开始试点当月月初,企业应按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留抵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科目,贷记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待以后期间允许抵扣时,按允许抵扣的金额,借记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科目

  1.挂账留抵时

  借: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 10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100000

  2.通过货物和劳务销项税额占比计算,允许抵扣80000元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80000

    贷: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 80000

  8、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额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购入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按规定抵减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科目,贷记“递延收益”科目。按期计提折旧,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同时,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等科目。

  企业发生技术维护费,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规定抵减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等科目。

  例:2016年5月,A企业首次购入增值税税控系统设备,支付价款490元,同时支付当年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技术维护费330元。当月两项合计抵减当月增值税应纳税额820元

  Ⅰ。 首次购入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

  借:固定资产——税控设备  490

    贷:银行存款  490

  Ⅱ。发生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技术维护费

  借:管理费用  330

    贷:银行存款  330

  Ⅲ。 抵减当月增值税应纳税额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  820

    贷:管理费用  330

      递延收益  490

  Ⅳ。以后各月计提折旧时(按3年,残值10%举例)

  借:管理费用     12.25

    贷:累计折旧  12.25

  借:递延收益  12.25

    贷:管理费用  12.25

  9、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额的会计处理?

  企业购入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按规定抵减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递延收益”科目。按期计提折旧,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同时,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等科目。

  企业发生技术维护费,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规定抵减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等科目。

  10、一般纳税人差额征税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接受应税服务时,按规定允许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科目,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与上述增值税额的差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

  对于期末一次性进行账务处理的企业,期末,按规定当期允许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

  例:某A公司一般纳税人,提供客运场站服务,2016年5月取得含税收入106万元,当月支付承运方运费21.2万元,取得增值税发票。

  1.A公司提供应税服务

  借:应收账款  106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60000

  2.A公司支付承运方运费

  借:主营业务成本  20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  12000

    贷:应付账款  212000

  11、小规模纳税人差额征税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接受应税服务时,按规定允许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应交增值税,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与上述增值税额的差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

  对于期末一次性进行账务处理的企业,期末,按规定当期允许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应交增值税,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

江苏国税12366营改增热点问题解答(十二)——申报类问题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中的各项申报表何时启用?

  答:自2016年6月申报期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增值税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公告的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具体包括哪些?

  答:具体包括:《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税额抵减情况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五)》(不动产分期抵扣计算表);《固定资产(不含不动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本期抵扣进项税额结构明细表》;《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

  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部分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调整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0号):“在增值税纳税申报其他资料中增加《营改增税负分析测算明细表》,由从事建筑、房地产、金融或生活服务等经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填报,具体名单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3、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具体包括哪些?

  答:具体包括:《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

  小规模纳税人不再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税额抵减情况表)。

  4、增值税纳税申报其他资料具体包括哪些?

  答:具体包括:已开具的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存根联;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购进农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的复印件;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代扣代缴增值税税收完税凭证及其清单,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已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的合法凭证及其清单;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5、哪些应税行为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答: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纳税人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按规定需要在项目所在地或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的,需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6、何种情况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

  答:一般纳税人销售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在确定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其他情况不填写该附列资料。

  7、何种情况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

  答:小规模纳税人销售服务,在确定服务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其他情况不填写该附列资料。

  8、原来在地税是按季申报的,营改增后变成一般纳税人,还可以按季申报吗?

  答:一般纳税人应按月申报,不可以选择按季申报。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除外。

  9、5月1日正式实行营改增了,那么营改增纳税人五月份申报期到时候是在地税申报还是在国税申报?

  答:五月申报期申报的是四月所属期的税款,所以五月申报期请在地税申报。

  10、营改增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申报是不是也要改到由国税征管?

  答:企业所得税原来在地税征管的,仍然在地税申报缴纳。

  11、增值税纳税地点是如何规定的?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行为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12、增值税的纳税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按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江苏国税12366营改增热点问题解答(十三)——征管类热点问题

  1、2016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纳税人,6月份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延长到哪天?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一、纳税申报期(一)2016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2016年6月份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延长至2016年6月27日。

  ……

  七、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2、2016年5月1日后,实行按季申报的原营业税纳税人,如何申报营业税和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一、纳税申报期(三)实行按季申报的原营业税纳税人,2016年5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4月份的营业税;2016年7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5、6月份的增值税。

  ……

  七、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3、全面营改增后,纳税人是否需要按照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开具发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四、增值税发票开具(一)税务总局编写了《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以下简称编码,见附件),并在新系统中增加了编码相关功能。自2016年5月1日起,纳入新系统推行范围的试点纳税人及新办增值税纳税人,应使用新系统选择相应的编码开具增值税发票。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和广东省已使用编码的纳税人,应于5月1日前完成开票软件升级。5月1日前已使用新系统的纳税人,应于8月1日前完成开票软件升级。

  ……

  七、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4、全面营改增后,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有何要求?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四、增值税发票开具(七)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销售方开户行及账号“栏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字轨及号码或系统税票号码(免税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不填写)。

  (八)国税机关为跨县(市、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建筑服务的小规模纳税人(不包括其他个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在发票备注栏中自动打印“YD”字样。

  ……

  七、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5、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使用新系统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分别是几联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三、发票使用(六)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使用新系统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六联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五联票。

  ……

  八、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6、“营改增”后,试点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是如何规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一)试点纳税人应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二)除本公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外, 营改增试点实施前(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前)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简称应税行为)的年应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手续。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行为营业额合计÷(1+3%)

  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行为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偶然发生的转让不动产的营业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

  (三)试点实施前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行为的试点纳税人,不需要重新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手续,由主管国税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四)试点实施前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也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五)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可由省国税局按照本公告及相关规定采取预登记措施。

  (六)试点实施后,符合条件的试点纳税人应当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及相关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按照营改增有关规定,应税行为有扣除项目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偶然发生的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

  (七)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的,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行为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标准。

  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且不经常发生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八)试点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对其实行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

  八、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7、全面营改增后,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开具发票有何要求?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四、增值税发票开具(三)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

  七、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8、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以开具什么发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三、发票使用(七) ……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

  八、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9、原汇总缴纳营业税的金融机构营改增后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六、其他纳税事项(一)原以地市一级机构汇总缴纳营业税的金融机构,营改增后继续以地市一级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

  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金融机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财政厅(局)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

  七、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10、2016年5月1日前,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是否还可以使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三、发票使用(六)自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特殊情况经省国税局确定,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最迟不超过2016年8月31日。

  ……

  八、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11、全面营改增后,对适用差额征税的纳税人开具发票有何要求?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四、增值税发票开具(二)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

  七、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12、全面营改增后,其他个人采用预收款方式出租不动产如何享受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六、其他纳税事项(四)其他个人采取预收款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预收租金收入,可在预收款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

  七、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13、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都有哪些?

  答: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号)规定:“一、纳税人取得销售方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可以不再进行扫描认证,通过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登录本省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

  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的登录地址由各省国税局确定并公布。

  二、纳税人取得增值税发票,通过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仍可进行扫描认证。

  ……

  五、本公告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五、扩大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一)纳税信用B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销售方使用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可以不再进行扫描认证,登录本省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仍可进行扫描认证。

  (二)2016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至7月期间不需进行增值税发票认证,登录本省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可进行扫描认证。2016年8月起按照纳税信用级别分别适用发票认证的有关规定。

  ……

  七、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14、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应开具什么发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三、发票使用(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使用新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三)增值税普通发票(卷式)启用前,纳税人可通过新系统使用国税机关发放的现有卷式发票。

  (四)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继续使用。

  ……

  八、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15、全面营改增后,纳税人出租不动产开具发票有何要求?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四、增值税发票开具(五)出租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六)个人出租住房适用优惠政策减按1.5%征收,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征收率减按1.5%征收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

  七、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16、全面营改增后,按季申报增值税的纳税人,实际经营不足一个季度的如何享受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六、其他纳税事项(三)按季纳税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实际经营期不足一个季度的,以实际经营月份计算当期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销售额度。

  按照本公告一条第(三)项规定,按季纳税的试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16年7月纳税申报时,申报的2016年5月、6月增值税应税销售额中,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不超过6万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额不超过6万元的,可分别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

  ……

  七、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17、采取汇总纳税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使用发票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三、发票使用(五)采取汇总纳税的金融机构,省、自治区所辖地市以下分支机构可以使用地市级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辖区县及以下分支机构可以使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

  八、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18、全面营改增后,对适用差额征税的纳税人开具发票有何要求?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四、增值税发票开具(二)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

  七、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19、全面营改增后,其他个人采用预收款方式出租不动产如何享受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六、其他纳税事项(四)其他个人采取预收款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预收租金收入,可在预收款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

  七、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20、这次营改增,原来的CA证书还能用吗?如果要变更CA证书要不要支付额外费用?

  答:使用江苏ca证书的,要到重新发行一下,可以继续免费使用。

  21、营改增后绿化工程、绿化养护的增值税税率是多少?

  答:园林绿化工程,营改增后,属于建筑服务——其他建筑服务,增值税法定税率11%,若是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为3%;从事绿化工程同时予以养护,应按其他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若是单纯绿化养护应按其他生活服务缴纳增值税。

  22、营改增纳税人可以申领定额发票吗?

  答:目前各类营改增纳税人视业务需要都可以申领定额发票。

  23、一般纳税人机构和出租不动产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是否可以在不动产所在地国税部门代开发票?

  答:一般纳税人机构和出租不动产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可以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24、营改增后单位发生的住宿费、通讯费、交通费、餐饮费、清洁卫生费、绿化费、举办的卡拉OK活动发生的娱乐费、车辆停放服务、道路通行服务(包括过路费、过桥费、过闸费)等,能够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吗?

  答: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除下列情形外,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二、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行为。

  三、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需要注意的是,在一些情形下纳税人虽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按规定属于不可抵扣项目: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25、餐饮业一般纳税人提供餐饮服务的同时销售酒水应按多少税率征收增值税?

  答:餐饮服务,是指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消费者提供饮食消费服务的业务活动。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因此餐饮消费中的酒水部分也应按餐饮服务缴税,适用税率6%.

  26、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使用什么发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规定:“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发票时应将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

  二、为避免浪费,方便纳税人发票使用衔接,货运专票最迟可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7月1日起停止使用。

  三、铁路运输企业受托代征的印花税款信息,可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分支机构)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可自2015年11月1日起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所开具的铁路货票、运费杂费收据可作为发票清单使用。

  四、除本公告第三条外,其他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7、餐饮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如何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规定:“一、餐饮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可以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按照现行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有条件的地区,应积极在餐饮行业推行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有关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

  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28、适用增值税差额征收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享受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销售额应如何确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规定:“三、按照现行规定,适用增值税差额征收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前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政策。

  ……

  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国税12366营改增热点问题解答(十四)——转让不动产热点问题

  1. 纳税人转让不动产适用哪些文件?

  答:(1)根据《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第二条规定:“

  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2)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本办法。

  自行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接盘等形式购入未完工的房地产项目继续开发后,以自己的名义立项销售的,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2.怎样区分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时的适用文件?

  答:取得的不动产包括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纳税人销售权属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不动产时,适用《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不适用《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而是适用《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也就是说,纳税人销售还没有进行权属登记的不动产时,即是一手不动产时,不适用该《办法》。

  举例:如果一个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一批商铺,销售出90%,剩余有10套商铺尚未售出。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权属登记,将该10套商铺登记在自己企业名下,以自己名义对外出租。3年后,该商区房产价格上涨,有买家提出要购买商铺。房地产开发企业决定将该10套商铺再出售,此时,该10套商铺已经登记在不动产企业名下,再次销售时,属于“二手”,不是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房产,因此,房地产企业应适用本《办法》,而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办理相关税务事项。

  3.一般纳税人转让其试点实施前取得的不动产(不含自建)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如何计算应纳税额?如何确定纳税地点?

  答:根据《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①计税方式:按简易计税方法,征收率5%

  ②预缴及纳税地点: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回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③预缴税款及应纳税额计算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1+5%)×5%

  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1+5%)×5%-已预缴税款

  例如:

  某A市一般纳税人2012年4月在B市购买的一套房产,购置价值为300万元,2016年5月转让,销售价525万元,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如何计算应纳税额并申报纳税?

  ①按规定该纳税人应当在房产所在地B市地税机关预缴税款:(525-300)/1.05*0.05=10.71万元

  ②预缴后向A市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525-300)/1.05*0.05-10.71=0万元

  4.一般纳税人转让其试点实施前取得的不动产(不含自建)选择一般计税方法的,如何计算应纳税额?

  答:根据《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三)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①计税方式:按一般计税方法,税率11%

  ②预缴及纳税地点: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回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③预缴税款及应纳税额计算: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1+5%)×5%

  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11%)×11%-已预缴税款

  例如:

  A市某一般纳税人2012年4月在B市购买的一套房产,购置价值为300万元,2016年5月转让,销售价525万元,按一般计税方法,如何计算应纳税额并申报纳税?(不考虑其他业务影响)

  ①按规定该纳税人应当在房产所在地B市地税机关预缴申报税款:(525-300)/1.05*0.05=10.71万元

  ②预缴后向A市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525/1.11*0.11-10.71=41.32万元

  5.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如何计算应纳税额?

  答:根据《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五)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①计税方式:按一般计税方法,税率11%

  ②预缴及纳税地点: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回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③预缴税款及应纳税额计算: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1+5%)×5%

  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11%)×11%-进项税额-已预缴税款

  例如:

  A市某一般纳税人2017年4月在B市购买的一套房产,购置价值为300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2018年5月转让,销售价525万元,如何计算应纳税额并申报纳税?(不考虑其他业务影响)

  ①该纳税人应在房产所在地B市地税机关预缴申报税款:(525-300)/1.05*0.05=10.71万元

  ②预缴后向A市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525/1.11*0.11-300/1.11*0.11-10.71=11.59万元

  6.一般纳税人转让其试点实施前自建的不动产,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如何计算应纳税额?

  答:根据《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四)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①计税方式:按简易计税方法,征收率5%

  ②预缴及纳税地点: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回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③预缴税款及应纳税额计算: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5%)×5%

  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5%)×5%-已预缴税款

  例如:

  A市某一般纳税人2012年4月在B市自建厂房,2016年5月转让,销售价525万元,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如何计算应纳税额并申报纳税?(不考虑其他业务情形)

  ①按规定该纳税人应在不动产所在地B市地税机关预缴申报税款:

  525/1.05*0.05=25万元

  ②预缴后向A市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525/1.05*0.05-25=0万元

  7.一般纳税人转让其试点实施前自建的不动产,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如何计算应纳税额?

  答:根据《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四)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①计税方式:按一般计税方法,税率11%

  ②预缴及纳税地点: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回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③预缴税款及应纳税额计算: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5%)×5%

  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11%)×11%-已预缴税款

  例如:

  A市某一般纳税人2012年4月在B市自建厂房,2016年5月转让,销售价525万元,选择一般计税方法,如何计算应纳税额并申报纳税?(不考虑其他业务情形)

  ①按规定该纳税人应在不动产所在地B市地税机关预缴税款:525/1.05*0.05=25万元

  ②预缴后向A市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525/1.11*0.11-25=27.03万元

  8.一般纳税人转让其试点实施后自建不动产如何计算应纳税额?

  答:根据《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六)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5月1日后自建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①计税方式:按一般计税方法,税率11%

  ②预缴及纳税地点: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回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③预缴税款及应纳税额计算: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5%)×5%

  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11%)×11%-进项税额-已预缴税款

  例如:

  A市某一般纳税人2017年4月在B市自建一套房产,自建过程中取得的进项税额22万元,2018年5月转让,销售价525万元,如何计算应纳税额并申报纳税?(不考虑其他业务影响)

  ①该纳税人应在B市房产所在地地税机关预缴申报税款:525/1.05*0.05=25万元

  ②预缴后向A市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525/1.11*0.11-22-25=5.03万元

  10.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如何计算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第四条:“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除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外,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①计税方式:按简易计税方法,征收率5%

  ②预缴及纳税地点: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回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其中对自然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纳税地点为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不存在先预缴后申报的概念。

  ③预缴税款及应纳税额计算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1+5%)×5%

  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1+5%)×5%-已预缴税款

  例如:

  A市某小规模纳税人2012年4月在B市购买的一套房产,购置价值为300万元,2016年5月转让,销售价525万元,如何计算应纳税额并申报纳税?

  ①按规定该纳税人应当在房产所在地B市地税机关预缴税款:(525-300)/1.05*0.05=10.71万元

  ②预缴后向A市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525-300)/1.05*0.05-10.71=0万元

  11.小规模纳税人转让自建不动产如何计算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第四条:“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除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外,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自建的不动产,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①计税方式:按简易计税方法,征收率5%

  ②预缴及纳税地点: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回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对自然人转让其自建不动产,纳税地点为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不存在先预缴后申报的概念。

  ③预缴税款及应纳税额计算: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5%)×5%

  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5%)×5%-已预缴税款

  例如:

  A市某小规模纳税人2012年4月在B市自建厂房,2016年5月转让,销售价525万元,如何计算应纳税额并申报纳税?

  ①按规定该纳税人应在不动产所在地B市地税机关预缴申报税款:525/1.05*0.05=25万元

  ②预缴后向A市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525/1.05*0.05-25=0万元

  12.自然人转让购买的住房如何计算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第五条规定:“ 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全额缴纳增值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二)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差额缴纳增值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购买住房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个体工商户应按照本条规定的计税方法向住房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其他个人应按照本条规定的计税方法向住房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上述政策适用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之外的地区。

  ①计税方式:按简易计税方法,征收率5%

  ②纳税地点:向房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③应纳税额计算

  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5%)×5%

  ④注意:我省个人按规定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

  例如:

  A市某自然人,2015年10月在B市购买的一套房产,购置价值为300万元,2016年5月转让,销售价525万元,如何计算应纳税额并申报纳税?

  按规定直接在房产所在地B市地税机关申报纳税:525/1.05*0.05=25万元

  13.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预缴的增值税税款是否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根据《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第九条规定:“ 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14.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可否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纳税人向其他个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得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5.个人转让住房,在2016年4月30日前已签订转让合同,2016年5月1日以后办理产权变更事项的,应该缴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规定:“二、个人转让住房,在2016年4月30日前已签订转让合同,2016年5月1日以后办理产权变更事项的,应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

  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我要纠错】 责任编辑:wc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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