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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捐赠和劳务捐赠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差异!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2024-12-18
普通

实务中,企业为了树立企业社会形象、或为了履行企业社会责任、或是献爱心,扶贫帮困,弘扬正能量等,将自产的、委托加工的或外购的货物用于捐赠,或提供服务捐赠。对于这些捐赠,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是否视同销售纳税呢?

一、货物用于捐赠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规定

1、

增值税

1)企业将自产的、委托加工的或外购的货物用于捐赠,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与之相关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相关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二次修订)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65号)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2)货物用于公益性捐赠免征增值税的特殊情形

① 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用于扶贫捐赠,免征增值税。

根据《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55号)和《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公告2021年第18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目标脱贫地区”包括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

②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用于疫情捐赠,免征增值税。

根据《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和《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2、

企业所得税

企业将自产的、委托加工的或外购的货物用于捐赠,都应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

 相关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企业外购服务或自行提供服务用于捐赠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规定

1、

增值税


企业外购服务或自行提供服务用于捐赠,且用于公益事业或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不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服务捐赠如未用于于公益事业或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相关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2、

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规定的劳务收入涵盖了财税〔2016〕36号规定的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即企业所得税规定的劳务收入包含财税〔2016〕36号规定的营改增服务收入。

企业以自产的或外购的劳务(即服务)用于捐赠,都应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

相关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税务网校原创内容,作者:裴老师(正保会计网校答疑专家),侵权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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