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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修订的六大建议

2015-02-10 13:46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税收事关企业的命脉、百姓的幸福和国家的未来,税收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最真实的原因是税收事关个人利益。这次《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一下子使税收进入了法治的轨道,税收快速走到依法治税的前沿,和国家治理现代化紧密联系起来,和税收法定原则紧密结合起来。这是中国税收真正走向民主和法治的前提。笔者认为,税收征管法有其进步意义,但仍存在一些现实操作的实践问题。

一、关于纳税人识别号制度的建立与运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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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国家施行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制度。这一制度显然有利于对自然人进行税收监管。对于逃税猖獗的自然人而言,实行纳税人识别号制度,只要出现同一号码的纳税人,就会统一予以征税,这不仅可以治理税收流失,而且也为未来个人所得税的综合征收埋下伏笔,从而实现一定程度上的税收调节和一定意义上的税制公平。第二十二条规定:纳税人签订合同、协议,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动产登记以及办理其他涉税事项时,应当使用纳税人识别号。这些条款,对纳税人识别号的适用范围、管理制度进行了明确和界定,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税收征管的基础。税务部门通过纳税人识别号把纳税人所有涉税事项联结在一起,对纳税人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不同税种涉税记录对比分析,有利于实现政府机关、金融机构、第三方及其他社会单位之间的信息传递与共享。但笔者进一步认为,我们所倡导建立的纳税人识别号,其实很类似于美国实行的“SSN”制度。但是这里有个问题,中国的纳税人识别号制度如何运行,是由政府负责监管,还是像美国一样形成上千家民间信用机构为此服务,是目前困扰《税收征管法》立法者的核心问题。我们希望借鉴美国的做法,尽快形成一种政府、商务、社会各方联动的纳税人识别号运行机制,完善税收征管工作。

二、关于涉税信息提供机制问题

《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建立、健全涉税信息提供机制。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以及其他涉税信息。第三十条规定:纳税人及与纳税相关的第三方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涉税信息。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负有提供涉税信息协助义务和其他协助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提供涉税信息和其他协助义务的,应给予相应的惩戒。这里所论及的涉税信息提供机制,其实也是一个实践难题。不仅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相关涉税信息,甚至连第三方也有义务提交涉税信息,这与目前的中国国情不太相符,中国传统文化中“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思想会对涉税信息提供机制造成极大的破坏。政府必须想办法诱导各方当事人有责任、有动力提供涉税信息。但这的确是一个十分棘手的现实问题。我们希望社会各界普遍提高觉悟,形成一个良性的信息提供机制,为提供公共信息、彻底消除逃避税行为而努力。

三、关于税务机关之间税收管辖争议、税企争议解决方案的问题

《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规定:税务机关之间对税收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依照前款规定,本着有利于征收管理的原则逐级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决定。这里的税务机关之间的税收管辖争议,明确要求依据协商解决、报请上级税务机关决定两种方案处理。

这次征管法修订,取消了过去“先缴税款后行政复议”的规定,有利于形成科学的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和矛盾调解机制,有效地保护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六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纳税人适用税法的预约裁定制度。纳税人对其预期未来发生、有重要经济利益关系的特定复杂事项,难以直接适用税法制度进行核算和计税时,可以申请预约裁定。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的争议,适用税法预约裁定制度。但这里的关键问题是能否实现纳税人税法适用裁定的公平性、公开性,以及如何实现上述目标,这是考验治税方案的试金石。

四、关于网络经济、电子商务税收管理问题

《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规定:从事网络交易的纳税人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税务登记的登载信息或者电子链接标识。随着电子商务的崛起,对网络交易及电子商务纳税人的征税和监管问题,必然进入税收监管者的视野。其实这是一个有难度的重大课题,这一课题的彻底解决需要待以时日。第二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使用征纳双方认可的电子凭证,可以作为记账核算、计算应纳税额的依据。随着2014年京东集团开出第一张电子发票,电子发票已经成为新时代税收管理转折点的一个象征。第三十三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电子商务交易者的登记注册信息。这是对网络交易平台的监管,防止虚拟经济的交易行为造成税收的流失,即必须严格监管网络交易平台,严格监管税源实现依法征税。

五、关于税收监管权与自由裁量权的重新定位问题

《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其经济活动过程中,一个纳税年度内向其他单位和个人给付五千元以上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给付的数额以及收入方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单次给付现金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应当于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给付的数额以及收入方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这里的交易监管底线为何是五千元,难道低于五千元就不需要监管了吗?显然这里没有给出理由,也没有充分的理由。随着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通货膨胀、利率变化、经济增长波动等因素会影响这一价值底线的实际购买力。因此,我认为最好不要给出一个绝对的金额限制,这样不利于监管和灵活执法。

另外,征管法把自由裁量权调整为三倍以下,改变了原来的一倍到五倍的罚款,我认为这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自由裁量权,但颇有点五十步笑百步的感觉。其实自由裁量空间还是很大。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这一裁量权更显得自由度过大。因此,建议在自由裁量权方面应谨慎考虑,作出正确的制度规定。

六、关于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问题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获悉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纳税程序的知情权利,还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权利,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同时《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依法享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修改的参与权。这项权利纳税人已经享受了,这次《税收征管法》的修订,就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纳税人的建议。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纳税申报、扣缴税款申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这是对纳税人义务的明确界定,加大了纳税人依法纳税的社会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后发现需要修正的,可以修正申报。这是对纳税人的一种保护,也是其正当权利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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