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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审计师《审计专业相关知识》预习:汇票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2013-07-31
普通

第四部分

第七章 票据法和证券法

  知识点二、汇票

  (一)汇票的特征

  1.汇票在出票时有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三个基本当事人

  注意:本票的基本当事人只有出票人和收款人。支票的基本当事人虽也有三个,但其付款人仅限于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2.汇票是委付证券,而本票是一种自付证券。

  3.汇票须经承兑:承兑是汇票独有的法律行为,它是指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一种票据行为。

  4.付款日不同:汇票除有见票即付的情况外,还有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等情况,而本票和支票一般为见票即付。

  (二)汇票的分类

  1.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1)即期汇票:指见票即付的汇票,持票人提示汇票之日作为汇票到期日。

  (2)远期汇票:指必须到约定日期才能请求付款的汇票。

  2.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1)银行汇票:指在商业汇款人交款申请后,由出票银行签发的,由该银行在异地的银行机构或异地的跨系统签约代理付款人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其付款人可以是银行,也可是银行以外的企业或其他组织。

  (三)汇票的出票

  3.汇票出票的效力

  (1)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人签发汇票后,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面金额和法律规定的费用。

  (2)对收款人的效力:对票载收款人的效力是使其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3)对付款人的效力:出票行为并不必然对付款人发生约束力,只有当付款人承兑汇票后,付款人才负有付款的义务,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

  (四)汇票的背书

  1.背书的分类

  背书可分为转让背书、设质背书和委任背书。

  2.背书的格式

  (1)记载事项: 背书人签章(绝对记载事项)、被背书人名称(绝对记载事项)、背书日期(相对记载事项,未记载,视为到期日前)。

  (2)不得记载的内容:

  ①附有条件的背书: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条件无效,背书有效

  ② 部分背书。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2人以上的。也就是说,背书必须是无条件的全额背书。——背书无效

  3.背书的连续与背书的效力

  (1)背书连续: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和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2)效力:

  连续——可以;

  形式不连续,实质连续——举证;

  都不连续——追索、利益偿还请求权

  (3)转让背书的效力:

  一是通过背书将票据权利由背书人转移给被背书人;

  二是背书人负有担保责任;

  三是权利证明的效力,即持票人只需以背书的连续即可证明其取得票据权利。

  (4)委任背书的效力:只产生对被背书人代理权的授予,而不发生票据权利的转移。

  (5)设质背书:不发生权利转移的效力,只使被背书人取得对票据权利的质权,只有在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才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五)汇票的承兑

  1.效力:付款人承兑汇票后,作为汇票承兑人,便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2.承兑方式。

  (六)汇票的保证、付款与追索权

  1.保证

  (1)保证的成立:保证人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正面;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

  已承兑的,以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以出票人为被保证

  (2)保证的效力:保证人应与被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3)保证不得附有条件; 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条件无效

  2.付款

  (1)付款的效力: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票据债务人的责任,包括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都被解除。付款人付款后即可收回票据,消灭票据关系。

  (2)付款的程序:提示、支付和收回汇票三个阶段。

  ①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

  ②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出票日起1个月。

  持票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做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3.追索权

  (1)概念:指持票人在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发生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费用的权利。

  (2)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的情形

  ①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③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3)追索对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4)追索程序: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前手。通知并非必经程序。未按照前述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需要取得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或者其他合法证明。

  (5)追索金额:

  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6)再追索的金额:

  ①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②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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