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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审计师考试《审计专业相关知识》预习:汇票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2012-08-23
普通

第四部分
第七章 票据法和证券法

  知识点二、汇票

  (一)汇票的特征(对比本票、支票)

  1.汇票在出票时有出票人、 付款人和收款人三个基本当事人

  注:本票的基本当事人只有出票人和收款人。支票的基本当事人虽然也有三个,但其付款人仅限于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而汇票的付款人则没有这一限制。

  2.汇票是委付证券,而本票是一种自付证券。

  3.汇票 须经承兑:承兑是汇票独有的法律行为,它是指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一种票据行为。

  4.付款日不同:汇票除有 见票即付的情况外,还有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等情况,而本票和支票一般为见票即付。

  (二)汇票的分类

  1.汇票分为 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即期汇票:指见票即付的汇票,持票人提示汇票之日作为汇票到期日。

  远期汇票:指必须到约定日期才能请求付款的汇票。

  2.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银行汇票:指在商业汇款人交款申请后,由出票银行签发的,由该银行在异地的银行机构或异地的跨系统签约代理付款人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商业汇票: (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其付款人可以是银行,也可是银行以外的企业或其他组织。

  (三)汇票的出票

  1.绝对记载事项——若欠缺记载,票据即为无效。

  汇票的绝对记载事项包括有七项: ①表明“汇票”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③确定的金额;④付款人名称;⑤收款人名称;⑥出票日期;⑦出票人签章。

  2.汇票的相对记载事项:若欠缺记载,并不必然导致票据无效,而是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加以确认。

  (1) 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2) 付款地。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3)出票地。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汇票出票的效力

  (1)对出票人的效力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面金额和法律规定的费用。

  (2)对收款人的效力

  对票载收款人的效力是使其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3)对付款人的效力

  出票行为 并不必然对付款人发生约束力,只有当付款人承兑汇票后,付款人才负有付款的义务,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

  (四)汇票的背书

  1.背书的分类

  背书可分为转让背书、设质背书和委任背书。

转让背书 指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汇票上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设质背书 指背书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押为目的的背书。
背书人为出质人,被背书人为质权人。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委托收款背书 指持票人为委托他人收款而为的背书。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2.背书的格式

  (1)背书的记载事项是: 背书人签章(绝对记载事项)、被背书人名称(绝对记载事项)、背书日期(相对记载事项,到期日前)。

  (2)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有两项:

  ①附有条件的背书。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条件无效,背书有效)

  ② 部分背书(无效)。也就是说,背书必须是无条件的全额背书。

  3.背书的连续与背书的效力

  (1)背书连续:指在 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和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2)连续——可以;形式不连续,实质连续——举证;都不连续——追索、利益偿还请求权

  (3)转让背书的效力:

  一是通过背书将票据权利由背书人转移给被背书人;

  二是背书人负有担保责任;

  三是权利证明的效力,即持票人只需以背书的连续即可证明其取得票据权利。

  (4)委任背书的效力只产生对被背书人代理权的授予,而 不发生票据权利的转移。

  (5)设质背书也 不发生权利转移的效力,而只使被背书人取得对票据权利的质权,只有在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才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五)汇票的承兑

  1.效力:付款人承兑汇票后,作为汇票承兑人,便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2.承兑方式:

定日付款 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出票后定期付款 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见票后定期付款 出票日起1个月提示承兑 
见票即付 无需提示承兑 

  【补充】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 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3.承兑及承兑期间: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 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4.部分承兑或承兑附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5.拒绝承兑的形式:拒绝证明

  (六)汇票的保证、付款与追索权

  1.保证

  (1)保证的概念及其成立

  保证人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正面;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

  (2)保证的效力

  除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以外,保证人应与被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承担 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3)保证不得附有条件; 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2.付款

  (1)付款的效力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票据债务人的责任,包括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都被解除。付款人付款后即可收回票据,消灭票据关系。

  (2)付款的程序:提示、支付和收回汇票三个阶段。

  ①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 到期日起10日。

  ②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 出票日起1个月。

  持票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做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3.追索权

  (1)追索权的概念

  指持票人在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发生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 票据金额、利息及费用的权利。

  (2)行使追索权的情形

  ▲特殊: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①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③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3)追索对象

  追索对象即被追索人应该是持票人的前手,除特殊情况外持票人不能向自己的后手追索。

  (4)追索程序:3日,可对一个或多个追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需要取得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或者其他合法证明。

  (5)追索金额:

  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6)再追索:

  ①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②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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