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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经济法》复习:破产取回权、破产抵销权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2012-08-06
普通

第三章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知识点八、破产取回权、破产抵销权

  1.破产取回权

  (1)一般取回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比如保管、仓储、借用、租赁的他人的东西),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补充】物毁损,以保险金等优先取回;没有替代物,申报普通债权

  (2)特别取回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2.破产抵销权

  (1)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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