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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产评估师《经济法》复习:留置权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论坛 2011-03-02
普通

第五节担保物权(4)

  四、留置权

  1.留置权的概念及特征。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并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中,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留置权的特征:
  (1)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即留置权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产生,而非基于当事人的约定;
  (2)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是基于合法关系取得的;
  (3)该动产与债权人的债权具有牵连关系,即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2.留置权的成立。留置权成立的条件:
  (1)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2)除另有规定外,占有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3)债权已届清偿期且债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履行债务。

  3.留置权的效力。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4.留置权的实现。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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