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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产评估师《经济法》复习:普通合伙企业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论坛 2011-02-25
普通

  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2)

  二、普通合伙企业

  (一)合伙企业的设立

  1.设立条件。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合伙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了防止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和公益性单位因参加合伙可能使全部财产面临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以示其与有限合伙企业的区别。

  2.合伙人的出资。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3.设立程序。(重点掌握)

  (1)订立合伙协议。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应首先订立合伙协议。合伙协议是由各合伙人共同决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2)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3)核准登记。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二)合伙企业的财产、事务执行

  1.合伙企业的财产。

  (重点掌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关于合伙企业财产的份额的转让,应注意以下几点:

  (1)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2)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3)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由于合伙人以财产份额出质可能导致该财产份额依法发生权利转移,因此,《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1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做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三)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合伙企业法》规定的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法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四)合伙企业的入伙、退伙

  1.入伙。

  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退伙。

  (1)退伙的条件。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问,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合伙人可以退伙:
  ①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②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③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④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在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情况下,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①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②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③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④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⑤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当然退伙以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①未履行出资义务;
  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③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④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退伙的财产处理。

  (3)合伙人财产的继承。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①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
  ②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
  ③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五)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也称有限责任合伙,是普通合伙的一种发展形式。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字样。

  (重点掌握)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限定了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范围,为了化解经营风险,《合伙企业法》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主要适用于各种类型的企业专业服务机构,其制度设计就是为了使这些专业服务机构的合伙人避免承担过度风险,从而有利于其发展壮大和异地开展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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