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诉讼证据的概念和种类
行政诉讼证据,是行政诉讼主体用于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所有证据材料。
1.行政诉讼的法定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2.提供证据的要求
(1)书证 | ①原件/复印件;②保管(印章);③技术性(说明);④行政性(签名或盖章)。 |
(2)物证 | ①原物/复制件;②种类物(一部分)。 |
(3)视听资料 | ①原始载体/复制件;②制作过程;③声音资料(文字记录)。 |
(4)证人证言 | ①证人基本情况;②签名/盖章;③日期;④身份文件。 |
(5)鉴定结论 | 被告提供的→载明委托事项、相关材料、技术手段、鉴定说明、签名和盖章。 |
(6)现场笔录 | ①时间地点事件;②双方签名,当事人拒签则注明原因,在场其他人可签名。(行政诉讼中特有的法定证据) |
二、行政诉讼证据的收集、质证和审查认定
(一) 行政诉讼中对证据的收集
1.行政诉讼中被告对证据的收集
行政诉讼中,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收集。一旦进入诉讼程序,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及其诉讼代理人就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提示: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证据的情况:
(1)被告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2)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的。
2.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证据的收集和保全
调取 | 依职权 | ①相关事实认定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②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 |
依申请 | 原告、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提供确切线索的证据材料:①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法院调取的;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③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 |
保全 | ①证据可能灭失,以后难以取得;②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③诉讼开始前或诉讼中;④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 |
(二)行政诉讼证据的质证
1.证据的质证
(1)质证原则 |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除外。 |
(2)缺席 证据 |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 |
(3)涉密证据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
(4)调取 证据 | ①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由申请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 ②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但无须质证。 |
(5)二审 质证 | 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证据或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旧证据) → 应进行质证。 |
(6)再审 质证 | 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证据或因证据不足而再审的主要证据(旧证据)→ 应进行质证。 |
解释:“新证据”,是指:
(1)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许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
(2)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
(3)原告或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三)行政诉讼证据的审查认定
1.对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提示:证据效力大小的判断
证据力大小的判断 | (1)公文书证 > 其他书证; |
(2)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 > 其他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 | |
(3)原件、原物 > 复制件、复印件; | |
(4)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 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 |
(5)法庭主持勘验的勘验笔录 > 其他部门主持勘验的勘验笔录; | |
(6)原始证据 > 传来证据; | |
(7)其他证人证言 > 与当事人有亲属、密切关系证人提供的有利证言; | |
(8)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 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 |
(9)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 > 一个孤立的证据。 |
提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2.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3)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4)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5)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6)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3.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
(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2)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3)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4)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材料;
(6)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7)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8)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9)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材料;
(10)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
三、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一)被告的举证责任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二)举证规则
1.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举证期限是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被告在此期间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2.被告举证的范围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依据和规范性文件。
(三)原告的举证责任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提供其符合法定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初步证明责任)。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的除外。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依申请的行为),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4.其他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原告应在开庭审理前或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原告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将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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