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罚的种类
我国《刑法》将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
二、主刑
1.管制
(1)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按照执行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请执行机关批准。但管制执行期间,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2)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不超过3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
(3)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禁止令)。禁止令的期限,既可以与管制执行期限相同,也可以短于管制执行的期限,但不得少于3个月;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管制执行之日起计算。(2012新增)
(4)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012新增)
2.拘役
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能超过1年。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拘役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拘役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酌量发给报酬”。
3.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的期限一般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不超过20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有期徒刑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执行;执行期间,凡有劳动能力的犯罪分子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改造。
提示:教材此处表述不准确。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2012新增)
4.无期徒刑
终身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仅次于死刑的一种严厉的刑罚方法,须与附加刑中的剥夺政治权利同时使用。服刑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在刑罚执行一定期限后,可获得减刑或者假释。
5.死刑。包括立即执行和缓期2年执行两种情况。
(1)对“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即使罪行极其严重,也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2012新增)
(2)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2012新增)
(3)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2012新增)
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1)被告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减刑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
(2)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适当,但判决限制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撤销限制减刑。
(3)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上诉案件,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直接改判,也不得发回重新审判。确有必要限制减刑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4)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对被告人限制减刑。
(5)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对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6)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后没有上诉、抗诉的案件,认为应当改判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7)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认为对被告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对其中部分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三、附加刑
1.罚金
(1)罚金有四种适用方式:①选处罚金。如果适用,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②单处罚金。即只能判处罚金,不能判处其他刑罚;如单位犯罪。③并处罚金。即在判处主刑的同时附加适用罚金。《刑法》规定“并处”罚金时,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罚金;如逃税罪。④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既可以在判处主刑的同时附加适用罚金,也可以单独适用罚金。
(2)罚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2.剥夺政治权利
(1)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2)剥夺政治权利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3)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有4种情况:
①独立适用或者与拘役、有期徒刑附加适用时,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②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③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④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提示: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3.没收财产
(1)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即罚金和没收财产作为选择的附加刑,附加于主刑之后适用;
(2)并处或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即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附加适用没收财产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附加适用没收财产。
(3)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4.驱逐出境
驱逐出境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一种刑罚方法。驱逐出境是一种特殊的附加刑,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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