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复议: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诉,由上级税务机关依法裁决税务争议的过程。
一、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区分哪些属于选择复议,哪些属于必经复议)
必经复议(先复议,后起诉) | 选择复议 |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 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 (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
(三)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 | |
(四)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 |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3.停止出口退税权 | |
(六)税务机关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 1.颁发税务登记证;2.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3.行政赔偿;4.行政奖励;5.其它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 |
(七)税务机关作出的资格认定行为 | |
(八)税务机关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 |
(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 |
(十)税务机关作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 | |
(十一)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 |
(十二)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前款中的规定不包括规章。 |
二、税务行政复议的参加人 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代理人
(一)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人
1.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 | 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
2.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 | 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
3.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 | 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
4.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 | 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 |
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 | 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 | 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
5.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 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
6.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 | 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 |
(二)税务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作出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
情形 | 被申请人 |
1.申请人对扣缴义务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 | 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 |
2.对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的代征行为不服的 | 委托税务机关 |
3.税务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 税务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
4.税务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 税务机关 |
5.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 批准机关 |
6.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 | 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 |
7.税务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 税务机关 |
(三)税务行政复议的第三人
第三人: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济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股权控股关系)的个人或组织。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四)税务行政复议的代理人
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授予的权限范围内,为代理复议行为而参加复议的个人(而非法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不得委托本机关以外人员参加行政复议。
三、税务行政复议的管辖原则(重点,掌握)
被申请人 | 复议机关 | |
1.对各级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 向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 |
2.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 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对地方税务局的行政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3.对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 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 |
4.其他规定 | (1)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 省税务局 |
(2)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 | 所属税务局 | |
(3)对两个以上税务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 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 | |
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 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 | |
(4)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以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 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 | |
(5)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 | 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但是对已处罚款和加处罚款都不服的,一并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 |
有上述(2)、(3)、(4)、(5)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转送 |
四、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熟悉)
(一)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
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原因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的计算应当扣除被耽误时间,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二)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提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1.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2.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3.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三)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其它规定
必经复议: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其他:选择复议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依法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可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及质押。
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处罚款,再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变更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五、税务行政复议受理(熟悉)
1.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1)属于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2)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3)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4)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5)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6)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33条和第34条规定的条件。
(7)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责范围。
(8)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2.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3.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4.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5.上级税务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然不受理的,责令其限期受理。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6.上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受理或者提审由下级税务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7.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以及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行政复议期满之日或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l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照有关规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以延长后的时间为行政复议期满时间。
8.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9.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区分终止与中止)
(1)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2)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3)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5)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6)行政复议机关因不可抗力原因暂时不能履行工作职责的。
(7)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8)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9)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以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10.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1)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2)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3)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5)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以后,发现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先于本机关受理,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依照行政复议中止第(1)项、第(2)项、第(3)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注意行政复议中止与终止的区别,常考内容。
六、税务行政复议证据(熟悉)
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1.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7.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搜集证据。
8.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
9.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七、税务行政复议审查和决定(熟悉)
1.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2.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参加。
3.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4.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行政复议听证人员不得少于2人。
6.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以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7.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了解)
8.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据相应规定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9.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10.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
(1)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
(2)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3)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4)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11.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决定;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依据错误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1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1)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2)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1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1)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以后发现该税务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以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限期恢复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应当扣除因驳回耽误的时间。
14.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经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期不得超过30日。
15.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和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解除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16.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17.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18.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1)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 | 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2)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 | 由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八、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
1.对下列行政复议事项,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可以达成和解,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调解:(相对重要)
(1)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核定税额、确定应税所得率等。
(2)行政赔偿。
(3)行政奖励。
(4)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
2.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了解)
3.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和解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4.调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尊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愿。
(2)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
(3)遵循客观、公正和合理原则。
(4)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5.了解调解的程序
6.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7.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由被申请人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税务行政复议的送达(熟悉)
上述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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