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诉讼原告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认为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在下列情形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利害关系人):
1.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
2.与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3.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4.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二)具体情形下原告资格的确定
1.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其他合伙组织提起诉讼的,合伙人为共同原告。
2.根据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联营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则可能是法人,也可能是合伙。但无论采取哪种组织形态,如果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3.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4.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
5.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二、行政诉讼被告
(一)被告及其确定
行政主体能否成为被告,取决于以下两个条件:(1)被告必须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者;(2)被告必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二)行政诉讼被告的特殊性
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反诉权;
2.承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3.有权执行或者改变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入诉讼程序后,如果认为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则被告可变更具体行政行为。但是,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如果原告坚持不撤诉,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三)具体情形下被告资格的确定
1.当事人不服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2.行政机关组建并被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3.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
提示: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4.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
5.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为被告。
提示: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6.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在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合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三、行政诉讼第三人
1.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2.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申请参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已开始但未终结的行政诉讼。
3.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既不同于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具有独立地位的诉讼参加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
四、行政诉讼代表人和代理人
(一)行政诉讼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指在原告(或被告)人数众多的情况下,由一人或数人作为代表进行诉讼,其他当事人则可不参加诉讼,但人民法院的判决及于全体当事人的诉讼形式。
1.诉讼代表人与诉讼代理人的区别
2.诉讼代表人和法定代表人的区别
3.诉讼代表人主要有两类
(二)行政诉讼代理人
1.法定诉讼代理人
2.指定诉讼代理人
3.委托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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