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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法律制度学习之债的消灭

普通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论坛 2011-12-31

  一、清偿

  清偿是债的消灭的最基本、最常见、最重要的原因。就是按约定去履行。

  二、抵销

  法定抵销:《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合意抵销:《合同法》第100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提示】《企业破产法》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举例】张某欠黄某5000元,黄某因请张某修理电视机欠张某2000元,双方债务均已到期。则二人的债务适用抵销。

  三、提存

  前提是: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受领。提存后,使债务人不再受迟延履行之累。

  提存成立后,发生以下三方面的效力:

  (一)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

  消灭债的效力,这是提存最主要的效力。

  《合同法的解释(二)》第25条的规定:“依照合同法第101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在提存期间,提存物的毁损灭失风险发生转移,债务人不再承担,而由债权人负担。提存物的保管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债权人承担,同时,提存物的收益也由债权人享有。

  替债权人保管,风险归债权人,费用也由债权人承担。

  (二)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效力

  提存人依法将标的物提交于提存机关后,提存机关依法负有保管提存物的义务。

  (三)债权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效力

  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提存机关交付提存物,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提存机关有妥善保管提存物的义务,若提存物因提存机关的过错而毁损的,提存机关应负赔偿责任。

  从提存之日起,超过20年无人受领的提存物,视为无主财产,在提存机关扣除必要费用后,将余额上缴国库。

  对不宜保存的提存物品,提存人可以拍卖而提存其价款,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四、免除

  免除是指债权人以债的消灭为目的而抛弃债权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得撤回。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还可能损及债务人的利益。

  【限制】债权人被宣告破产时,不得任意处分其债权,故不得为免除的意思表示。

  五、混同

  例如,以债权出质时,债权不因混同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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