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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值税
条例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细则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细则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分析:所有权转移、无偿——捐赠、个人消费、分配
所有权未转移、链条截断——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
1.8种视同销售行为
(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委托方):
(2)销售代销货物(受托方);
(3)总分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之间移送货物用于销售的,移送当天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注意:处理上述(4)-(8)项视同销售行为,应注意比较它们之间的异同,并与不得抵扣进项税进行区分。
2.视同销售货物情况下,一般应按货物平均售价或其他纳税人平均售价,最后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算销项税额。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二、消费税
第四条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细则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细则第六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要视同销售应税消费品,于移送时缴纳消费税。
分析:消费税是生产环节征收、所有权转移、有偿
结束生产环节,有偿并所有权转移——销售:偿债、投资、非货币**易(最高价)
结束生产环节,无偿、所有权转移——视同销售: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
结束生产环节,所有权未转移——视同销售: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
未结束生产环节,生产非应税消费品——视同销售
三、营业税
实施细则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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