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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知识点预习:结算纪律与责任

普通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 2012-02-23

 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科目
第十二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知识点十八、结算纪律与责任

  一、结算纪律

  结算纪律包括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的4项规定及银行必须遵守的10项规定。

  二、结算责任

  (一)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的责任

  1.自行负责

  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造成的后果,由单位和个人自行负责。

  2.连带责任

  允许背书转让的票据,由于付款人不能付款退回票据,持票人对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债务人进行追索时,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债务人(如保证人)要负连带责任。也就是说,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债务人中的任何一方进行追索,被追索人不得拒绝。

  3.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

  (1)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付款人不能支付票款,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承兑申请人未能足额交存票款,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按每天5 计收罚息。

  (2)存款人签发空头或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见《票据法》的规定。

  (3)收款单位对同一付款单位发货托收累计3次收不回货款的,银行应暂停其向该付款单位办理托收;付款单位违反规定无理拒付,对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累计3次提出无理拒付,银行应暂停其向外办理托收。

  (4)付款单位到期无款支付,逾期不退回托收承付有关单证照应付的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5 但不低于50元的罚款,并暂停其向外办理结算业务。付款人对托收承付逾期付款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天5 计扣赔偿金等。

  (5)银行卡的持卡人出租或转借其银行卡及其账户的,发卡银行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其处以1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罚款。

  (6)银行卡的持卡人将单位的现金存入单位卡账户或将单位的款项存入个人卡账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卡所属单位及个人卡持卡人处以1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罚款。

  4.对银行违反规定的处罚,有10项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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