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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知识点预习:交付标的物

普通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 2012-02-17

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科目
第十章 合同法律制度(分则)

  知识点一、交付标的物

  (1)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当事人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如甲将一批货物交给乙保管,后甲将该货物卖给乙,交付时间是买卖合同生效的时间,而不是保管合同生效的时间。)(确定交付时间是为了界定孳息的归属、风险承担等。)

  【相关考点】《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属于简易交付。

  (2)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①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交付给第一承运人,视为完成了交付,与后面风险承担是一致的。)

  ②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确定交付地点是为了界定风险承担、诉讼管辖等。)

  (3)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例如说明书、保修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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