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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注册会计师经济法预习:共同担保下的保证责任

普通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 2012-02-16

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科目
第九章 合同法律制度(总则)

  知识点三十、共同担保下的保证责任

  【举例】债权人甲与债务人乙签订100万的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价值50万的房产提供抵押。另外还找丙公司作为保证人;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清偿顺序。那么这是“对同一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而且是债务人自己的物保,那么债权人应当先就物保受偿,不足部分再找保证人承担。如果是第三人丁提供的物保,同时有保证,那么债权人可以先找物保,也可以先找保证人。

  在同一债权上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属于共同担保。物的担保和保证并存时,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根据下列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担保责任承担:

有约定 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承担责任的顺序。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如果保证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则债权人先就债务人的物的担保求偿。保证在物的担保不足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保证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保证与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对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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