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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知识点预习: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普通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 2012-02-15

 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科目
第九章 合同法律制度(总则)

  知识点二十一、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1)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

  (2)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如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考点1】《合伙企业法》规定,普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相关考点2】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3)两种保证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则不享有。所谓先诉抗辩权,是指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用于清偿债务前,对债权人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①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如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③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

  注意:履行保证责任时,“一般保证”有先后顺序(先债务人后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没有先后顺序。

  【相关考点】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人追偿。

  (4)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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