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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预习: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普通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 2012-01-05

    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科目

    第一章 法律基础知识

      知识点十、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一)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概述

      1、概念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亦称“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由于行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或者意思表示不自由,导致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可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

      2、与无效民事行为相比较,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体现出以下特点

      (1)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撤销前已经生效。而无效的民事行为从一开始即不发生法律效力。

      (2)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由撤销权人撤销,人民法院不主动干预。而对无效民事行为的确认,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可以主动干预,宣告其无效。

      (3)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可以撤销其行为,也可以仅仅要求变更民事行为的部分内容。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一经撤销,其效力溯及于行为的开始。而无效民事行为的后果则为自始无效、绝对无效。

      (4)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其撤销权的行使有时间限制,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而在无效民事行为中,则不存在此种限制。

      (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种类

    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 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造成较大损失的意思表示 
    (1)当事人对民事行为的内容有错误认识。对于动机的错误认识一般不成立重大误解。
    (2)表意人基于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
    (3)误解因误解方自己的过失造成,并非因受他人的欺诈或不正当影响造成。如果是由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行为人无权要求撤销。
    (4)这种行为后果造成了表意人较大的损失。 
    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实施的民事行为 
    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 

      (三)撤销权

      1、撤销权是权利人以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变更或撤销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权利。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故依撤销权人的意思表示即可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无须相对人同意。

      2、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只有受损害方才有权撤销。

      3、撤销权人的意思表示应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请求人是否享有撤销权,须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

      4、具有撤销权事由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即属于不变期间,不得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相关考点】《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制度。撤销权是指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逃债或损害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撤销的权利。

      【相关考点】《合同法》就合同的效力问题规定了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四种情况。

      (四)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和被撤销后,还将产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追缴财产等法律后果。

      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区别

      无效民事行为 可撤销民事行为 
    效力 不能转化为有效 可以通过撤销转化为无效 
    原因 违反法律规定 意思表示有瑕疵 
    时效 自始无效 自知道或应当知道的1年内提出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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