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下简称会计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管理,根据人事部《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管理的通知》(人发[1997]75号)和财政部会计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会计考办)负责全国会计资格考试的考务管理,并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各省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的考务工作。
各省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的会计资格考试的考务管理,严格按照全国会计考办年度考务日程安排等有关规定,组织本地区的考务工作,并接受全国会计考办的业务指导。
第三条 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参与考试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国家《保密法》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考试工作回避制度和全国会计资格考试工作纪律。
第四条 各省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关于印发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建立本地区的考试工作考核制度,对考试工作进行考核。
第二章 报 名
第五条 各省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必须根据全国会计考办的统一部署,确定本地区报名的具体时间、地点、报名方法及注意事项,并在报名日前20天公布。
第六条 各省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国会计考办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报名表"及相关材料。
会计资格考试报名点,应当设专人负责报名咨询、资格审核、计算机录入等项工作。
第七条 报考人员应按公布的报名日期和要求,到报名点报名。报名时,必须提交报名表、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三张,并出示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会计证、毕业证及有关证件。所带的证件,均为原件(复印件无效)。报名表各栏目内容须经所在单位审查并加盖公章。
第八条 各报名点应当认真审查报考人员提供的证件及相关材料。凡符合报名条件的,经办人员要在报名表上签署同意报名意见,并办理报名手续:对不符合报名条件的,拒绝办理报名手续。
第九条 地方各级考试管理机构应当按当地物价部门核批的标准向考生收取考试费。
各省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应按规定的标准及时向全国会计考办上交考务费,并合理地确定地(市)、县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留用的考务费,以保证会计资格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的考务费,必须按照《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专项用于会计资格考试工作的各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各省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应按照每考试年度考务日程安排通知规定的时间将考试报名人数、考场设置、试卷预定情况表及有关事项报全国会计考办。
第十一条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直属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及武装警察部队的报考人员,按属地原则(即工作所在地)报名参加考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相互设立的办事机构和联络处、公司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的报考人员也按照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三章 考场设置
第十二条 各地应按照就近、集中的原则,根据报考人数及分布情况,设置考区、考点。
第十三条 考区以地(市)为单位设置,考点一般选择在普通高考定点学校。中级资格考试的考点必须设在地、市、州所在地;初级资格考试,必须严格控制县级考点的设置。考生比较集中,确需设置县级考点的,须经省人事(职改)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考场可按30人、25人、10人设置。考生座位按单人、单桌、单号、间距80厘米以上编排并按"S"形排列,考试所用课桌的桌屉朝前。
第十五条 各省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应按要求随机编排考场及座位号,并于考试前一个月向考生核发准考证。
在核发准考证前,各省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应组织对各考场设置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考场,应及时调整。
第十六条 考场应具备安全、安静、光线明亮等条件,不得使用阶梯教室。
第十七条 各考点应在入口处等显著位置标明╳╳考区╳╳考点,并提前张贴考场示意图、考试时间表和考场规则等。考场门口应张贴考场号及准考证起止号。
第十八条 各考点应设临时考务办公室,作为考试期间收发、保管、装订试卷及处理考试事务的场所。
第四章 试卷的运送、交接和保管
第十九条 会计资格考试试卷、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在启用前属国家绝密件。必须按规定的制度和手续进行交接和保管,做到绝对保密和安全,严防泄密或其他事故发生。
第二十条 试卷交接必须严格履行交接手续,交接双方各不得少于2人。试卷交接双方对试卷袋种类、数量进行清点核对,并对包装和密封情况进行检查,合格后由双方在试卷交接单上签字。
办好交接手续后,应将试卷立即存放在专用保密室内。保密室必须安装防盗门窗,报警装置,备有防火、防潮器材。保密室及保险柜的钥匙必须由两人以上分别保管。试卷存放期间,必须昼夜值班。在任何情况下,值班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一条 各地试卷应当由省级考试管理机构集中保管。考试开始前,各地(市)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保存试卷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天。
第二十二条 开考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拆封试卷袋。
考试结束,各考点将全部试卷收齐后,在两日内,必须派专人、专车将试卷和答题卡集中运抵各省级考试管理机构。
考试后的试卷在运行、交接保管过程中,必须履行严格的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 试卷保管期满后,其销毁工作由省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统一组织进行,并严格履行销毁手续。试卷及答题卡的保管期限为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六个月。客观性试题的试卷可在考试结束后销毁。
第五章 考试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省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认真组织和实施本地区的会计资格考试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考区设考区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负责组织领导本考区的考试实施工作。主任、副主任由当地财政部门或人事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六条 各考点设主考一人,副主考一至二人,负责组织领导本考点的考试实施工作。主考和副主考由考区主任任命。主考人员要严格执行《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主考工作职责》。
第二十七条 各考点应设立考务、保卫、医疗等小组,以保证考试正常实施。
第二十八条 各考点应划出考试区域,并设置明显的警戒线。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期间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考试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工作证,如"主考"、"监考"、"巡视"、"工作人员"等。除主考、监考和巡视人员外,其他工作人员一律不得进入考场。
第二十九条 各考场内应配备二至三名监考人员,考场外应设若干流动监考人员。
第三十条 监考人员应由责任心强,作风正派的人员担任。监考人员的名单应报当地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备案。监考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监考规则》。
有直系亲属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回避制度,不得担任监考工作。
第三十一条 在考试开始前,地方各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应当对监考人员进行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承担监考工作。
第三十二条 考试期间,各级考试管理机构须安排专人昼夜值班,设立值班电话,并将电话号码和值班人员名单于考试前一周通知上、下级考试管理机构,以便随时掌握、处置有关情况和问题。
第三十三条 在考试过程中,如遇有失密、泄密、考场大面积舞弊等重要情况,各省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应妥善处理,并立即报告全国会计考办。
第三十四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如水灾、台风、地震等自然灾害,无法正常进行考试的,应及时报告全国会计考办,进行妥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在考试期间要加强对考试工作的监督和检查,选派巡视人员监督、检查考试的实施情况,协助做好考试工作。巡视人员要严格遵守《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巡视规则》。
第三十六条 考试期间,各考区可请当地公安、纪检、监察、保密、教育等部门派人协助管理本考区的考试工作。
第六章 评 卷
第三十七条 评卷工作由全国会计考办统一部署。
各省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地区的会计资格考试评卷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省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应当成立评卷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各省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负责人担任。
第三十九条 各地要严格按照《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卷规则》组织评卷工作。
第四十条 各地人事部门负责评卷检查验收工作并及时出具验收报告。
第七章 考试信息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地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必须使用全国会计考办统一的考试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二条 各省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应按统一规定和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全国会计考办报送考试信息,包括:考试报名人数、考区考点及考场设置情况、试卷预定情况、考试成绩及其他相关统计资料。
第四十三条 各省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对考试信息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防止数据的丢失和涂改,保证考试信息的安全。
第四十四条 考试信息公布前属于国家秘密,应采取相应的保管、传递和安全保密措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由全国会计考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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