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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师《经济法》知识点预习:留置

普通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 2013-03-21

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第五章 合同法律制度

  知识点预习二十六:留置

  (一)留置与留置权

  1.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其中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2.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3.留置权适用的范围包括: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承揽合同以及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4.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5.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6.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7.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二)留置权的实现

  1.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3.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4.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5.留置权人在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6.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7.留置权因下列原因而消灭:

  (1)留置权人放弃留置权;(2)留置物灭失、损毁而无代位物;(3)与留置物有牵连关系的债权消灭;(4)债务人另行提供价值相当的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5)实现留置权;(6)丧失对留置财产的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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