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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知识点预习: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普通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 2013-03-20

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第五章 合同法律制度

  知识点预习二十: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1.抵押合同

  (1)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2)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2.抵押物登记

  (1)当事人以法律规定的需要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作抵押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这是《担保法》的规定;而根据《物权法》规定,抵押合同的效力与登记无关)。

  (2)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①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②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③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④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⑤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3)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4)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5)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依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

  (6)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7)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8)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或者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9)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0)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当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登记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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