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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强化提高: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

普通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 2013-03-06

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第八章 相关法律制度

  知识点一: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

  一、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概述

  (一)国有资产和企业国有资产

  国有资产,是指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财产或财产权益。这里的财产或财产权益,不仅包括有形财产(如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还包括属于国家的债权、无形财产等财产权益。

  国有资产的类型包括:(1)资源性国有资产。 (2)经营性国有资产。(3)非经营性国有资产。

  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

  (一)出资人和所有权人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二)出资人职责代表机构

  1.国务院是国有资产所有权人的代表

  企业国有资产的出资人和所有权人虽然是国家,但根据法律的规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

  2.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3.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资委

  (三)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多选题】下列各项中,依照《企业国有资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 )。

  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C.国务院

  D.地方人民政府

  『正确答案』C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三、国家出资企业

  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四、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一)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制度

  1.任免或建议任免范围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免或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人员,包括:(1)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2)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3)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但是,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监事兼职限制

  (1)未经任免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

  (2)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3)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4)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5)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二)重大事项管理的权力归属

  1.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事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

  2.企业负责人集体或董事会决定的事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除依法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3.委派的股东代表依法行使权利的事项: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对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的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依法行使权利。

  4.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事项: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同时,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三)企业改制管理制度

  《企业国有资产法》所称的企业改制是指:(1)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2)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3)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四)与关联方交易管理制度

  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

  (1)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2)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3)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依法行使权利。公司董事会对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作出决议时,该交易所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五)资产评估管理制度

  (六)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制度

  (七)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

  五、违反《企业国有资产法》的法律责任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上述三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上述三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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