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职称《经济法》强化学习: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法律制度
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 第八章 相关法律制度
知识点十、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法律制度
(一)财政违法主体
财政违法主体,是指财政法定义务的违反者,即财政违法行为的主体。财政违法主体的具体形态就可以包括财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企业、非企业单位、特定个人。
(二)财政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1.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1)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2)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3)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4)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5)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2.违反国家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1)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的行为;
(2)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的行为;
(3)违反规定调整预决算的行为;
(4)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预算收支种类的行为;
(5)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的行为;
(6)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3. 违规擅自提供担保的行为
(1)国家机关以自身使用或占有的土地向外提供担保的行为。
(2)国家机关以其固定资产向外提供担保的行为。
(3)国家机关以其行政性收费项目向外提供担保。
(4)地方政府以财政收入向外提供担保。
4.违规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行为
(1)单位内部机构擅自开立账户;
(2)账户所在金融机构不符合规定;
(3)将预算资金收入汇缴专用账户的资金用于单位一般支出;
(4)将实行政府基金预算管理资金的账户用于单位一般支出;
(5)将预算外资金收入账户用于单位一般支出;
(6)将本单位的账户出租出借,为单位牟取非法利益;
(7)在证券公司开设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买卖;
(8)违规设立收入过渡户。
5.公款私存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1)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
(2)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6.执法主体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
(2)"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
(3)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