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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职称《经济法》强化学习: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法律制度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2012-11-13
普通

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 第八章 相关法律制度

  知识点十、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法律制度

  (一)财政违法主体

  财政违法主体,是指财政法定义务的违反者,即财政违法行为的主体。财政违法主体的具体形态就可以包括财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企业、非企业单位、特定个人。

  (二)财政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1.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1)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2)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3)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4)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5)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2.违反国家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1)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的行为;

  (2)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的行为;

  (3)违反规定调整预决算的行为;

  (4)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预算收支种类的行为;

  (5)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的行为;

  (6)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3. 违规擅自提供担保的行为

  (1)国家机关以自身使用或占有的土地向外提供担保的行为。

  (2)国家机关以其固定资产向外提供担保的行为。

  (3)国家机关以其行政性收费项目向外提供担保。

  (4)地方政府以财政收入向外提供担保。

  4.违规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行为

  (1)单位内部机构擅自开立账户;

  (2)账户所在金融机构不符合规定;

  (3)将预算资金收入汇缴专用账户的资金用于单位一般支出;

  (4)将实行政府基金预算管理资金的账户用于单位一般支出;

  (5)将预算外资金收入账户用于单位一般支出;

  (6)将本单位的账户出租出借,为单位牟取非法利益;

  (7)在证券公司开设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买卖;

  (8)违规设立收入过渡户。

  5.公款私存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1)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

  (2)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6.执法主体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

  (2)"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

  (3)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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