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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强化学习:合同的担保——定金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2012-09-19
普通

2012年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第五章 合同法律制度

  强化学习二十、合同的担保——定金

  1.定义: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注意】定金VS订金

  ①订金:表示愿意购买物品或服务而预先支付的一部分钱,是预先给付的、无担保作用的款项。合同未履行时,接受预付款的一方必须如数返还款项。

  ②定金: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履行前,向对方预先付给一定数量货币的担保方式。作用:证明合同成立;担保合同履行;制裁作用。

  2.分类

  (1)违约定金: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担保定金: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3)生效定金: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链接】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4)解约定金: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也可以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

  3.性质: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定金担保以定金交付为成立要件。

  4.适用:

  (1)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

  (2)因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时,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3)因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

  【注意】在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时,并不能当然适用定金罚则。

  5.数额

  (1)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如果超过20%的,超过部分无效。

  (2)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3)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多项选择题

  甲向乙借款5万元,并以一台机器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随后,甲又将该机器质押给丙。丙在占有该机器期间,将其交给丁修理,因拖欠修理费而被丁留置。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表述不正确的是( )。

  A.乙优先于丙受偿

  B.丙优先于丁受偿

  C.丁优先于乙受偿

  D.丙优先于乙受偿

  【正确答案】:B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担保的优先受偿顺序。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该题针对“留置权的相关规定”知识点进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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