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强化学习:合同的担保——留置
2012年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第五章 合同法律制度
强化学习十九、合同的担保——留置
(一)留置与留置权
1.定义: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总结】抵押的标的物:动产或不动产;质押的标的物:动产或权利;留置的标的物:动产
2.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链接1】质押的责任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链接2】保证、抵押权的责任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
3.适用:承揽、运输、保管、仓储、行纪合同等中产生
4.要求: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二)留置权的实现
1.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3.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总结】给期限(有约定按约定,没约定2个月以上)→折价变卖优先受偿
4.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5.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6.留置权因下列原因而消灭:
(1)留置权人放弃留置权;
(2)留置物灭失、损毁而无代位物;
(3)与留置物有牵连关系的债权消灭;
(4)债务人另行提供价值相当的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
(5)实现留置权;
(6)丧失对留置财产的占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