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注册资产评估师《经济法》考试大纲
一、法学基础知识
(一)考试目的
本章介绍法理学、民法、行政法和经济法总论方面的基本知识。通过考试主要测验考生对法理学、民法、行政法和经济法基本制度的了解和熟悉程度,提高应试者的法学基础知识。
(二)考试基本要求
1.了解法的概念、特征和法的表现形式。
2.熟悉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构成。
3.熟悉法人制度、代理制度。
4.掌握诉讼时效和期限。
5.熟悉物权、债权的概念和特征。
6.掌握财产所有权制度。
7.熟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的基本内容。
8.了解经济法的概念、调整对象和基本原则。
9.了解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构成要素,熟悉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10.熟悉中国经济法律制度的体系。
11.熟悉法律责任的种类,掌握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种类。
(三)要点说明
1.诉讼时效和期限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不行使达到一定期间而失去诉讼保护的制度。
(1)民事诉讼时效的种类
我国民法规定了两种诉讼时效,即普通诉讼时效和特别诉讼时效。
普通诉讼时效。普通诉讼时效是指由民事普通法规定的,适用于法律无特殊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特别诉讼时效。特别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普通法或者特别法规定的,仅适用于特别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其特殊之处在于:一是只能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二是其期间不同于普通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下四种情况适用1年诉讼时效:①身体受伤害要求赔偿的;②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③延付或拒付租金的;④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毁损的。
(2)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①诉讼时效的中止。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完成以前,因发生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因而暂停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中止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只有诉讼时间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发生中止事由,才能中止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况下,中止事由发生前已经经过的效期间仍然有效,等到时效再进行时,前后期间合并计算。
②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而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统归于无效,待中断事由结束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在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如果再次发生中断事由,则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③诉讼时效的延长。《民法通则》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诉讼时效延长的事由和延长的时间,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财产所有权制度
所有权,是指所有者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物质性财富的直接支配和利用的权利。
所有权的合法取得有两种方式,即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最初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不依赖于原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如劳动生产、收益、没收等属于原始取得的根据。继受取得,是指通过某种法律行为从原所有人那里取得某项财产的所有权。如继承取得,是指财产所有人依据国家继承法,按照本人意愿通过预立遗嘱的方式处分其所有的财产,继承人在遗嘱生效后依法取得被继承人的财产所有权。此外,接受他人赠与、互易、买卖合同等方式,合法取得所有权的也属于继受取得。
所有权的消灭有以下方式:(1)权利人将所有权转让给他人;(2)权利人放弃所有权;(3)所有权主体消灭,包括自然人的死亡和社会组织的终止;(4)所有权客体灭失;(5)被国家依法收缴。
3.行政许可设定
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1)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2)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3)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有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4)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5)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6)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对于前述事项,法律可以设定各种形式的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在发票的时候,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但在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4.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违反了法律、法规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或者说国家专门机关对违法、犯罪行为采取的处分或惩罚措施。承担法律的形式主要有三种: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做、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主要有以下几种:(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信业;(5)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我国《刑法》规定了9种具体的刑种,其中包括5种主刑,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4种附加刑,即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
二、公司法律制度
(一)考试目的
本章介绍公司法基本知识,阐述《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组织机构、公司债券、财务会计、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方面的法律规定。通过考试主要测验考生对公司法律制度的熟悉和掌握程度。
(二)考试基本要求
1.了解公司的概念、种类。
2.熟悉《公司法》的概念和《公司法》适用范围。
3.熟悉有限责任公司和车有独资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4.掌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和组织机构的法律规定。
5.熟悉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6.掌握股份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组织机构、股份发行及其转让的法律规定。
7.掌握上市公司资产评估的法律规定。
8.熟悉公司债券的概念和发行、转让条件。
9.掌握公司的财务和会计的法律规定。
10.熟悉公司合并、分立的法律规定。
11.掌握公司的破产、解散和清算的法律规定。
12.熟悉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设立及其权利义务。
13.熟悉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掌握资产评估机构、清算组及其成员的法律责任,了解其他有关机构的法律责任。
(三)要点说明
1.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有:(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4)有公司的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股东的出资方式有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
公司设立的程序,一种是登记设立,另一种是批准成立。采取批准设立的具体程序有:(1)制定公司章程;(2)审批;(3)股东缴纳出资;(4)申请设立登记;(5)签发出资证明书。
2.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如果股东人数较少和公司规模较小,可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并由其兼任公司经理,同时,可不设监事会。关于各组织机构的地位、组成、职权、会议的召开、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会议记录、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资格及其义务的限制等,都要求掌握。
3.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有:(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2)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4)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并经公司创立大会通过;(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6)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发起人的出资方式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相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有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两种。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比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程序复杂,其具体设立程序是:(1)制定公司章程;(2)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3)发起人认领股份、缴纳股款;(4)向社会募股,包括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核准;向社会公告招股说明书,附公司章程,并制作认股书;发起人与证券经营机构签订承销协议,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5)召开创立大会;(6)申请设立登记。
4.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各个组织机构的地位、组成、职权、会议的召开、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会议记录、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资格及其义务的限制等,都要求掌握。
5.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转让
股份发行是股份有限公司为了募集股本而出售或分配自己的股份的行为。股份的发行可以分为设立发行和发行新股两类。股份发行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则。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以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股票的,所得溢价收入应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公司法》还规定了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的发行。
股份转让是出让人将其股东权转移给受让人,出让人丧失股东资格,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的过程。一般来说,股份可以自由转让,但是,为了加强股票交易的管理,《公司法》对股份的转让作了若干限制性的规定。另外,对股份转让的方式、记名股票的失效也作了规定。
6.上市公司资产评估
上市公司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有:(1)改组为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上市股票;(2)由定向募集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3)老股份制企业重新规范,股票上市交易;(4)境外上市;(5)股票已在国内上市需在境外上市,或已在境外上市需在国内上市:(6)已发行上市股票,需要增发其他种股票;(7)以非现金资产配发股票;(8)涉及上市公司兼并、收购、转让股权、对外投资等经济行为;(9)已进行过资产评估,但评估不是为前述目的,或自评估基准日起超过一年时间的。
7.公司的财务和会计
应掌握财会工作的法律要求、利润分配的顺序、公积金和公益金的用途。其中税后利润的分配顺序是:(1)弥补亏损;(2)支付没收的财物损失等;(3)按10%提取法定公积金和5%~10%法定公益金,当法定公积金累计金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50%时,可不再提取;(4)经股东会议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5)分配股东红利。
8.公司的解散和清算
公司的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因章程或法律规定的特定事项发生,而使公司法人资格归于消灭。解散的条件有:(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决议解散;(3)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如公司设立或其他登记事项有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4)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的。
公司的清算,是指了结已解散公司的一切法律关系,并依法分配公司财产。公司清算的具体事宜,由清算组负责组织进行。清算组的职权主要有:(1)清理公司的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通知或公告债权人;(3)处理和清算与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4)清缴所欠税款;(5)清理债权和债务;(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清算的程序包括:(1)清算组按法定时间书面通知或公告债权人,债权人按法定时间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并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债权的说明。(2)清算组在编制公司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有关主管机关确认。(3)如果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待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净清算事务移交给法院;如果公司财产足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4)公司财产清偿上列各项后,才能分配尚有剩余的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5)最后由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主管机关确认,并报公司登记机关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9.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的设立和权利义务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的设立条件:(1)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分支机构代表人或代理人。(2)必须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设立程序为先向中国政府提出申请,经中国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后,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分支机构的权利义务:(1)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其经营业务范围内享有经营权,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2)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3)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时,必须依法清偿债务,并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清算程序进行清算。未清偿债务之前,不得将其分支机构的财产移至中国境外。
三、企业法律制度
(一)考试目的
本章主要介绍和阐述企业与破产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和企业破产法四个方面的内容。通过考试主要测验考生对企业法律制度和企业破产法的熟悉和掌握程度。
(二)考试基本要求
1.了解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2.了解企业法的概念和主要内容。
3.了解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4.掌握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解散和清算的法律规定。
5.熟悉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的法律规定。
6.了解合伙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7.熟悉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和程序。
8.掌握合伙企业的财产、事务执行以及第三人的关系的法律规定。
9.熟悉合伙企业的入伙、退伙、解散和清算的法律规定。
10.熟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11.掌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条件、合营期限、终止、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的法律规定。
12.熟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利润分成与资本回收的法律规定。
13.掌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利润分成与资本回收的法律规定。
14.熟悉外资企业的概念、法律地位,熟悉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与经营管理的法律规定。
15.熟悉企业破产和企业破产法的概念。
16.掌握破产案件的管辖、申请、受理和债权人会议的法律规定。
17.掌握和解整顿、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的法律规定。
(三)要点说明
(三)要点说明
1.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的条件
在中国境内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2)有合法企业名称;(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4)有固定资产经营场所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的程序: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委托书和代理人合法证明。登记机关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应当对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关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法律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但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和清算的内容: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1)投资人决定解散;(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1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合伙企业的财产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的依法共同管理和使用。各合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和设立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条件:应当能够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国家鼓励、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立合营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设立程序: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合作部(现为商务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凡是具备法定条件的,也可以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申请者应自收批准证书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
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包括董事会和经营管理机构。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合资经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的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是由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和总工程师、总会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组成。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企业董事会聘请,可以由中国公民或外国公民担任,并由中外双方分别担任。
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期限和终止
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属于国家规定鼓励和允许投资项目的合营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终止,有以下几种情况:(1)合营期限届满;(2)企业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3)合营一方不履行协议、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4)企业因自然灾害或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5)合法企业未达到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6)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6.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利润分成与资本回收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利润分配方式有较大的灵活性,既可以实行利润分成也可以实行产品分成。分成比例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同时可以按此约定承担风险和亏损。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合作各方可以约定在合作项目投资或开业后一定期间内,由外国合作者逐年回收其投资本金,到合作期满时,全部投资收回,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
7.破产案件的管辖、申请和受理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破产的申请可以由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凡提出破产申请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对债务人是否达到了破产界限以及破产申请是否提供了规定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应当在10日内通知债务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10日内在法院公告栏张贴破产受理公告。
8.和解整顿
和解整顿是法院依法裁定宣告破产企业破产之前的一种重要程序,又称预防破产程序。和解是指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就企业延清偿债务有期限等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后,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主持对企业进行整顿,使其在一定期限内,扭亏为盈以清偿债人权人的债务。
9.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
破产宣告的条件:(1)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且与债权人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2)债权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3)债务人在整顿期间有《破产法》第二十行规定情形,由法院依法终结整顿的;(4)债务人在整顿期满后,不能按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破产清算,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破产企业的财产,负责对破产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拍卖和分配等。
四、合同法律制度总论
(一)考试目的
本章主要介绍合同法的基本知识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的主要内容。通过考试主测验考生对合法律制度总论的熟悉和掌握程度。
(二)考试基本要求
1.了解合的同的概念和特征。
2.熟悉合同法的概念、适用范围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3.熟悉合同订立的形式、合同订立的方式。合同订立的形式包括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其他形式。合同订立的方式要约和承诺。
4.掌握合同内容、合同的成立格式和格式条款。
5.熟悉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
6.熟悉有效合同的概念和条件,熟悉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和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
7.掌握合同生效的期限,掌握代理人订立合同的效力。
8.掌握无效和可变更、可撤消的合同效力。
9.熟悉合同履行的原则和部分条款不明确的合同的履行。
10.掌握合同价格调整的履行。
11.掌握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履行。
12.掌握合同的代为履行、提前履行和部分履行。
13.掌握合同履行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14.了解担保的概念和特征。
15.掌握保证的种类、保证的设立、保证责任、保证与物的担保之间的关系。
16.掌握抵押的设立、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抵押物、抵押的效力和抵押权的实现。
17.掌握质押与抵押的不同、质押合同的生效、动产质押、权利质押。
18.掌握留置的概念和特征、留置权成立的条件、留置权的范围、留置权的期限和留置权的实现。
19.掌握定金的概念和种类、定金与预付款、违约金的区别、定金的设立和定金的效力。
20.掌握合同的变更、转让。
21.掌握合同终止的概念、条件和法律后果。
22.掌握合同的解除、合同债务的抵消和标的物的提存。
23.熟悉违约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24.掌握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承担责任的方式。
25.熟悉涉外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
26.了解和合同争议的概念。
27.熟悉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包括自行协商解决、调解、仲裁和诉讼。
28.熟悉合同仲裁和诉讼时效。
(三)要点说明
1.合同的内容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主要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
2.合同的成立
《合同法》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合同的成立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1)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2)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3)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地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确定。
(4)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6)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3.合同的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4.合同生效的期限
《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另外,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5.代理人订立合同的效力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若符合合同生效的条件,为有效合同,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无代理权人以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即指无代理权的人代理他人从事民事行为。这种行为包括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三种情况。无代理权人以他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与无代理权的人签订合同的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或者表示拒绝的,视为拒绝追人,该合同不生效。被代理人表示予以追认的,该合同对被子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在催告开始至代理人追认之前,该合同有效力处于待定状态。
但是,表见代理除外。表见代理是善意相对人通过被人理人的行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基于这种信赖与无权代理人签订合同,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制度。
6.无效和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效力
无效合同,合同自成立开始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有: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其引起的财产后果按以下三种方法处理:①返还财产;②赔偿损失;③收归国家所有。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是指在订立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一方当事人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这类合同具有以下特征:①可撤销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撤销权人。②可撤销的合同在未被撤销前有效。③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效。导致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况有:①重大误解的合同;②显失公平的合同;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7.合同价格调整的履行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8.合同当事人互负债负的履行
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在履行过程中可以视不同情况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其中,不安抗辩权是指合同成立后,如果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有财产状况恶化等情况,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确有财产状况恶化等情况的证据时,在后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或未提供担保之前有权拒绝先履行合同。《合同法》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合同:
(1)经营状况严重恶恶化;
(2)转移财产或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在产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责任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后履行义务一方提供适当担保后,先履行合同一方应当恢复履行,如后履行义务一方在合理期限内,不恢复履约能力,并且不能提供适当担保,先履行义务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9.合同的行为履行
代为履行是由合以外的第三人代替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与合同转达让不同,代为履行并未变更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只是改变了履行的主体。代为履行有两种情况:(1)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履行债务,此时,因向第三主履行债务而增加的费用,应由债权人承担。(2)当事人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此时,如果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10.合同的提前履行和部分履行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如果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不得拒绝。此时,因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负人负担。
11.合同履行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代位仅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务权利。但是,该债权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返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的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12.保证
保证的种类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保证应当通过保证合同的方式订立,保证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保证人应当由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充当。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能担当保证或者只能在一定条件下担当保证人。
13.抵押
抵押是债务或第三人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将该抵押物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时候,债权人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买的价款优先受偿。担保法规定,抵押物的范围,包括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等五种。
《担保法》还规定,对以不动产和其他重要财产为抵押物的抵押,采取登记生效的原则。必须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有:
(1)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
(2)城乡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
(3)林木;
(4)航空器、船舶、车辆;
(5)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
14.质押
质押与抵押的不同:①担保物的种类不同;②是否转移占有权不同;③登记手续不同;④设置次数不;⑤收取孳息不同。
质押合同生效有以下几情况:
(1)交付生效;
(2)登记生效;
(3)记载生效;
(4)出质人逾期移交质物,质权人接受质物予以占有的,质权合同自质权人实际接受质物时生效;质权人若在质押合同订立前已经占有质物的,不是以实际占有而生效,应当在质押合同书面订立时生效。
质押分为协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动产质押是以动产作为标的物设定质权,权利质押是以财产权利作为标的物设定质权。
15.留置
留置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并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的特征是:(1)成立上的法定性;(2)财产占有的事先性;(3)留置物与债权的关联性。留置权成立应具备四个条件。
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有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行纪合同。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实现留置权的费用。留置权对留置物的效力范围,一般包括主物、从物、孳息以及留置物的代位物。
16.定金
定金是为担保同的履行,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合同订立后履行之前交支付给对方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定金的特征有:(1)双向性;(2)定金交付后即转移所有权;(3)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定金主要有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违约定金、解约定金。
17.合同的变更、转让
合同的变更是指对已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在承认其法律效力的前提下,对其进行修改或补充。合同的变更有协议变更和依法变更两种。
合同的转让是指当事人依法将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的法律行为。合同的转让,可以分为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和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三种。
18.合同终止
合同终止即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是指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或者不再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条件有:
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2)合同解除
(3)债务相互抵消;
(4)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5)债权人免除债务;
(6)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7)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19.合同的解除
合同的解除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未完全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时,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发生不能履行情况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条件,通知对方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法律行为。合同的解除有两种形式: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0.合同债务的抵消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消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消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当事人互负债负,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消。
21.标的物的提存
标的物的提存,是指由于合同债权人的原因,债权人无法向其交付标的时,债务人将该档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物的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2)债权人下落不明;
(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2.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承担责任的方式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1)违约行为客观存在;
(2)抗辩事由不能成立。
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1)支付价款;
(2)继承履行合同
(3)对标的物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和降价;
(4)赔偿损失;
(5)支付违约金。
五、合同法律制度分论
(一)考试目的
本章主要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的内容,包括买卖合同、委托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通过考试主要测验考生对合同法律制度分则的熟悉和掌握程度。
(二)考试基本要求
1.掌握买卖合同概念、内容、掌握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权属转移,标的物质的交付期限和地点、标的物风险承担,掌握买卖合同的条款。
2.熟悉买卖合同的解除。
3.掌握和委托合同的概念和特征,合同的条款。
4.熟悉委托合同和其他相近合同的区别,熟悉委托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5.熟悉借款合同的概念和特征,借款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6.熟悉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租赁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租赁物的转租,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7.熟悉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特征,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的责任。
8.了解《合同法》规定的其他合同的概念。了解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
(三)要点说明
1.买卖合同的概念和内容
买卖合同是出志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收人支付价格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双方是双务有偿合同、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
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依法负有以下主要义务:转移标的物的财产权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交付标的物的单证及相关资料的义务;对标的物的品质瑕疵担保的义务;对标的物的权利担保,保证第三人不对标的物主张权利等义务。买卖人依法负有以下主要义务:支付价款的义务;主张标的物瑕疵时妥善保管标的物的义务;受领标的物的义务;协助履行、保守出卖人商业秘密等义务。出卖人义务即为买收人的权利,买受人的义务即为出卖人的权利。
2.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权属转移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者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并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标的物的规定。
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合同法》规定: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3.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期限和地点
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期限和地点,《合同法》的规定: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地点交付标的物。
4.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承担
(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约之日起承担标的物的风险。
(3)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4)当事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5)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受买人没有收取的,标的物的风险自违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5.买卖合同的条款
关于买卖合同的条款,除应具备合同的8项一般条款外,还应具备质量和包装、标的物的检验、价款、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6.委托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的特征有:
(1)委托合同的目的是由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事务;
(2)委托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基于信任而订立;
(3)受托人可以委托人的名义也可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处理事务;
(4)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亦可以是无偿的。应将委托合同与代理和其他相近的合同区别开来。
7.委托合同的主要条款
(1)委托事务条款;
(2)处理委托事务的方式条款;
(3)可否转委托条款;
(4)费用及支付方式条款;
(5)报酬及支付方式条款;
(6)报告义务条款
(7)保密义务条款。委托合同当事人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
六、拍卖法律制度
(一)考试目的
本章主要介绍拍卖法的基本知识,包括《拍卖法》规定的拍卖标的、拍卖当事人、拍卖程序及效力、法律责任等内容。通过考试主要测验考生对拍卖法律制度的熟悉和掌握程度。
(二)考试基本要求
1.了解拍卖的概念及种类和拍卖活动的基本原则。
2.熟悉拍卖法律关系的概念。
3.熟悉拍卖人、委托人和买受人的规定。
4.熟悉拍买法律关系的客体。
5.掌握拍买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6.了解拍买程序和拍卖效力的概念。
7.熟悉拍卖的具体程序及其效力。
8.熟悉委托人、竞买人和拍卖人的法律责任。
(三)要点说明
1.拍卖人、委托人和买受人
拍卖人是指在买卖活动中,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主持拍卖活动进行的当事人。在我国,依《拍卖法》的规定,拍卖人是指依照《拍卖法》和《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亦即我国的拍卖人必须采取拍卖公司的形式存在。我国《拍卖法》规定: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应当符合具备100万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等条件。如果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则应当具有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并应有具有文物拍卖专业知识的人员。
委托人是指在拍卖活动中,依法委托拍卖人拍卖其有权利处分的拍卖标的,并对拍卖标的真实性(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负有民事责任的当事人。在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就成为了拍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依我国《拍卖法》的规定,委托人是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买受人或称“合意竞买人”,是指在诸多兑买人中,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竞标的竞买人,也是拍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购买方。竞买人或称“应买人”,是“竞争购买人”的简称,指依法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竞买人按国家法律对其主体资格有无特殊要求,可分为一般竞买人和特殊竞买人。一般竞买人即法律对其主体资格没有特殊要求,只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即可以参加竞买活动。而特殊竞买人则是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特殊条件才能参加竞买活动的人。
2.拍卖法律关系的客体
拍卖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拍卖活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所具体指向的对象,亦即拍卖标的,是指那些依法可以拍卖方式出让或转让的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
我国《拍卖法》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法律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拍卖人进行拍卖;拍卖国有资产,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
3.拍卖人的权利义务
(1)拍卖人在拍卖活动中权利包括:
①拍卖人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来源和瑕疵。
②拍卖人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买受人收取合理的佣金。
(2)拍卖人在拍卖活动中的义务包括:
①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瑕疵。
②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拍卖的物品负有保管义务。
③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④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宓的,拍卖人应当为其保密。
⑤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加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代为竞买。
⑥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⑦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价款,并按照约定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4.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1)委托在拍卖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包括:
①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
②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
(2)委托人在拍卖活中承担的义务包括:
①委托人撤回拍卖标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未做约定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②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③按照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的,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5.竞买人的权利义务
(1)竞买人的权利包括:
①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
②竞买人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瑕疵,有权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2)竞买人的义务包括:
①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但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6.买受人有权利义务
(1)买受人的权利,主要是有权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2)买受人义务包括:
①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
②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受领拍卖标的的,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
七、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一)考试目的
本章主要介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知识,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表现、反不正竞争的管理机制和法律责任。通过考试主要测验考生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熟悉和掌握程度。
(二)考试基本要求
1.了解竞争的概念、特征和基本原则。
2.熟悉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作用。
3.熟悉不正当竞争法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4.掌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
5.掌握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
6.熟悉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
(三)要点说明
1.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下列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1)虚假标识行为。即经营者采用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与其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的;在商品上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
(2)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
(3)滥用优势地位行为,是指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行为。
(4)滥用行政权利行为,是指对市场经营活动有影响力的行政主体,出于地方利益或小集团利益,违反法律或公认的市场规则故意对市场进行干预,妨碍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也指来自经营主体外的直接或间接行政权利作用下的强买强卖的行为。
(5)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在账外暗中给对方单位、个人以回扣等其他人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的行为。
(6)亏本销售行为,是指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
(7)强行搭售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北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销售商品的行为。
(8)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包括三类,即欺骗性有奖销售、借机推销质次价高商品的有奖销售、最高奖金超过5000元的抽奖式有奖销售。
(9)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者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10)商业诽谤行为,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和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物的行为。
(11)串通招标投标行为。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条件;泄露标底;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等。投标者不得有下列行为: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报价;与招标人串通投标,各投标人或者评价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等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针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突出表现的两种串通投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明确禁止规定。一种是投标者之间的串通投标行为,即投标者之间事先预谋,在投标过程中共同实施某种行为如抬高或压低标价从中谋利的行为;另一种是投标者与招标者的串通行为,他们通过互相勾结,由招标人预先泄露标底,投标人取得竞争优势,非排挤竞争对手。
2.经营者违反《反不正竞争法》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应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其中经济责任有:经营者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赔偿额以被侵害的损失额为基础;被侵害人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侵权人还应承担被侵害者因调查该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反不正竞争法》的法律责任。
(1)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共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本地商品向外地市场的,由上级机关责任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2)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或者徇私舞弊,对明知违法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均有司法机关依法追赶究刑事责任。
八、土地与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
(一)考试目的
本章主要介绍《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土地资源的权属、保护、管理和建设用地质法律规定,以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关于房地产开发用地、房地开产发管理、房地产交易管理、房地产产权登记管理等方面的法律规定。通过考试主要测验考生对土地管理法制度和房地产法律制度的熟悉和掌握和程度。
(二)考试基本要求
1.了解土地管理法的概念。
2.熟悉土地所在权和使用权的规定。
3.熟悉土地用途管理制度。
4.了解土地利用总休规划的概念。
5.熟悉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程序。
6.了解土地调查和土地统计制度。
7.熟悉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8.了解禁止闲置荒芜耕地和土地开发未利用土地等的规定。
9.熟悉建设用地的权属关系和审批程序。
10.了解建设用地的补偿和安置规定。
11.了解房地产和房地产法的概念。
12.熟悉房地产开发用地的管理。
13.熟悉房地产的开发管理。
14.了解房地产交易的概念和原则。
15.掌握房地产转让和房地产抵押的规定。
16.了解房地产产权登记的和房地产登记的规定。
17.熟悉地产产权登记和房地产产权登记的规定。
18.掌握房地产抵押的登记的规定。
19.了解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法律责任。
(三)要点说明
1.房地产转让
房地产转让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权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房地产买卖是最主要房地产转让方式。预见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享者转让房地产时,应符合以下条件:(1)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已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已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3)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划拔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享有者一般不能转让其占用的房地产。确需转让的,应当按规定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策审批。房地产转让,应当签定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裁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1)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法定转让条件的;(2)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在权利的;(3)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4)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5)权属有争议的;(6)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预售方已全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预售方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3)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预售方投入的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4)已办理预售登记,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房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房地产抵押
房地产抵押指抵押人用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抵押。依照法律规定,以下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权:(1)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2)依法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3)法律规定的其他的可以抵押的房地产。法律规定不得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包括以下几种:(1)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2)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3)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4)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5)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3.房地产抵押登记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做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在变更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九、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一)考试目的
本章主要介绍《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的基本内容。通过考试主要测验考生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熟悉和掌握程度。
(二)考试基本要求
1.了解知识产权的概念。
2.熟悉知识产权的特征。
3.了解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4.熟悉专利和专利法的概念。
5.掌握专利法的主体和客体、授予专利权的条件等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
6.熟悉专利的申请、审查和批准,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专利的实现和专利保护的规定。
7.掌握专利资产评估的规定。
8.熟悉商标和注册商标的概念和种类。
9.掌握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的规定。
10.熟悉商标使用的管理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规定。
11.熟悉著作权和著作权法的概念与原则。
12.掌握著作权的主体和客体、归属、著作权的保护、限制继承、许可使用的规定。
(三)要点说明
1.专利法的主体和客体、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专利权的主体,是指有权提出专利申请并取得专利权的单位和个人。专利权的客体,是指依法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创造,即专利权的载体。我国专利权的客体是: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专利资产评估的规定
专利资产是指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资产。我国的专利资产评估工作由国家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共同管理。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进行专利资产的评估:(1)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2)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作为法人在变更或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3)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4)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5)需要进行专利资评估的情形。非国有专利资产在作价出资、转让等情形需要进行评估的,其所有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委托具有专利资产评估资格机构对有关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3.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6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商品产地。
4.著作权的主体和客体、归属、著作权的保护、限制和继承、许可使用
著作权主体即著作权人。著作权人是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或组织。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著作权客体即作品,是指文学、艺术以及自然、社会、工程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且能够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著作权法》所称的著作,包括以下九大类:(1)文字作品;(2)口述作品;(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4)美术、建筑作品;(5)摄影作品;(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8)计算机软件;(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和不适用著作权法的作品包括: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时事新闻;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著作权的归属:(1)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著作权属于作者。(2)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著作权。(3)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4)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5)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6)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7)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8)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除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除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著作权的保护,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内不受限制。公民的作品,除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内不受限制。公民的作品,除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第50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除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发表的,法律不再保护。
著作权的限制。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能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依法享有其他权利:(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个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4)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的收藏作品;(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1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著作权许可使用。著作权人有权将自己的权利许可他人使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作用合同。
十、财政与国有资产法律制度
(一)考试目的
本章主要介绍财政预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产权界定管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产权交易管理和资产评估方面的法律规定。通过考试主要测验考生对财政预算法律制度、产权管理法律制度和资产评估法律制度的熟悉和掌握程度。
(二)考试基本要求
1.了解财政法的概念、体系。
2.熟悉《预算法》、《政府采购法》和《会计法》的主要内容。
3.了解国有企业财产的概念;熟悉《国有企业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内容;熟悉国有企业监事会的规定;掌握企业法人财产权。
4.掌握产权界定的概念、原则、标准;掌握全民单位之间的产权界定和产权界定的程序;熟悉中外合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产权界定、产权界定的程序;熟悉产权界定的法律责任和纠纷处理。
5.熟悉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概念、意义和作用;熟悉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法律规定;掌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法律规定;熟悉产权登记的一般程序和违反产权登记的法律责任。
6.熟悉产权交易的概念、特征、原则和法律责任;掌握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和产权交易的程序。
7.了解资产评估法律制度的基本概念;熟悉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熟悉违反资产评估法律制度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8.掌握资产评估法规所明确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掌握资产评估法规所明确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熟悉资产评估法规所明确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熟悉资产评估法规明确的资产范围。
9.熟悉资产评估管理机构;掌握资产评估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合并、分立、变更和终止的法律规定;熟悉外商投资资产评估机构和来华执业和外国资产评估机构的法律规定;掌握国家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对资产评估人员管理的法律规定。
10.熟悉资产占有单位的法律责任;掌握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法律责任;熟悉资产评估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熟悉资产评估人员违反《刑法》第二百十九条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三)要点说明
1.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1)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设置模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采取“两级三层”的设置模式,即国务院、省级政府和(地)市级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是国务院的直属特设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2)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依法行使决策、监督、经营及其他职权的主要负负责人。此外,总经济师、总工程师及总法律顾问等其他企业特定管理职责的管理者,也属于企业负责人。
(3)企业法人财产权
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
2.国有资产产权界定
(1)产权界定的概念。产权界定,主要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其他财产权的界定,也就是国家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的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法律行为。
(2)产权界定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产权界定适用的经济行为范围。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产权界定:与外方合资、合作的;实行股份制改造和其他企业联营的;发生兼并、拍卖等产权变动的;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创办企业其他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界定的其他情形。
产权界定应遵循以下两个原则:对国有资产所有权的界定应遵循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管理的原则;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
(3)产权界定的程序。①建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税务部门、社会公正性中介机构和企业参加的产权界定小组,具体负责企业产权界定工作。②查阅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③对企业资产进行清理和界定。④经界定属于国有资产的,由企业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表”,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⑤经认定的国有资产,要明确管理主体。⑥调整会计账目,属于政府部门投资的,办理登记手续。
3.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1)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由财政部门负责,其主要内容有:①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单位上级主管部门;②预算管理形式;③单位资产总额;④国有资产总额;⑤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撤销产权登记三种。
(2)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内容主要有:①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②企业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③企业的资产总额;④企业负责的负债总额;⑤企业所有者权益;⑥企业实收资本;⑦企业国有资本;⑧企业投资情况;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4.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产权交易是指交易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通过购买、出售、兼并、拍卖等方式,将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企业产权转让给另一方当事人,而使用权被交易企业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法律行为。
(1)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产权转让的管理工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①按照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制度和办法;②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③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④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⑤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⑥履行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①内部审议。企业国产权转让应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②清产核资、审计与资产评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全面审计,在清产核资产和审计的基础上,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③披露转让信息。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④提出受让方条件,审查受让方条件。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并对受让方条件进行审查。⑤确定转让方式。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⑥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⑦支付转让价款,处置转让收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原则上一次付清。金额较大、一次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⑧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3)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①确定批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转让。其中,转让企业有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同意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②审查相关文件。决定或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对产权转让有书面文件进行认真审查。③关键行业、领域产权转让的特殊要求。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的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有国有产权转让,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经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5.资产评估的适用范围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1)整体事部分改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2)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3)合并、分立、清算;(4)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5)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门产权(股权)转让;(6)资产转让、置换、拍卖;(7)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8)确定涉及诉讼资产价值;(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1)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资产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2)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有其他经济行为的,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评估的资产范围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对负债及所有者权益也要进行对应调整。
6.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合并、分立、变更和终止
(1)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可以采取合伙制的形式,也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须经省级(含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管理部门批准。
(2)合并与分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资产评估机构可以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合并、分立,资产评估机构的合并、分立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上资产评估管理部门批准。
(3)变更与终止。资产评估机构的名称、通信地址、合伙人、出资人、法定代表人、评估部门负责人等发生变动的,应在变动之日起15天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7.资产评估机构的权利义务
资产评估机构的权利(1)资产评估机构有权在法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接受资产占有单位的委托,也可以接受经占有单位同意、与被评估资产有关的其他当事人委托,或是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依法独立从事资产评估业务。(2)资产评估机构承担评估业务不受地区和行业务限制,既可以承接本地和本行业的资产评估业务,也可以承接外地、境外和其他行业的资产评估业务。(3)资产评估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有权依法收取资产评估费用。(4)资产评估机构有权要求资产占有单位如实提供评估所需的各种资料。
资产评估机构的义务:(1)资产评估机构必须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资产评估业务。(2)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占有单位所提供的数据资料以及评估结果,应严格保密。(3)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如与委托单位或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4)资产评估机构应按照评估协议中确定的期限完成评估工作。
8.对注册资产评估师的管理
国家对注册资产评估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管理。凡按规定通过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人员,方可从事资产评估业务。获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表明已具备执业的能力和水平,该证书作为依法申请执业的依据。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制度。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和省级资产评估协会负责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工作。
参加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的人员,考试合格都以得资格证书后,须在3个月内到当地省级评估协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9.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
(1)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经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2)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管理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后,有相应的经济行为发生前将资产评估项目的有关情况专题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集团公司、有关部门报告并由后者受理的行为。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子公司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集团公司或者有关部门负责。地方管理的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比照前述原则办理。
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按国有股量最大股东的资产财务隶属关系办理备案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委托其中一方办理备案手续。
(3)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管理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指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地先取具体的评估项目,对评估各方当事人相当行为和评估报告的真实、合法性进行检查,依法行使监督职能的行为。
10.对资产评估机构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国家机关,是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严重违法行为,国务院财政部门可以直接进行处罚。
对资产评估机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4)暂停执行部分或全部业务,暂停执业的期限为3~12个月;(5)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资产评估机构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注册资产评估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执业直至吊销执业资格的处罚;(1)在执业期间,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买卖委托方的股票或债券;(2)利用执业行业务之便,索取、收受委托方不正当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谋取其不正当的利益;(3)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4)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资产评估机构执行业务;(5)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十一、税收法律制度
(一)考试目的
本章主要介绍税法的基本知识、流转税法、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等内容。通过考试主要测验考生对税收法律制度的熟悉和掌握程度。
(二)考试基本要求
1.了解税收的概念、特征和体系。
2.熟悉税法的概论、调整对象、税法体系和税法的构成要素。
3.熟悉增值税的概念、特征和三种类型;掌握增值税的征税范围、纳税人和税率;增值税的应纳税额,包括销售额和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的计算;熟悉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和减免税。
4.熟悉消费税和营业税的概念和特征;掌握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征税范围、纳税人、税率和应纳税额的计算;熟悉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纳税期限、起征点和减免税。
5.掌握企业所得税法的主要规定。包括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征税对象、计税依据、应纳税额、税率;熟悉企业所得税法的纳税期限和地点。
6.熟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主要规定。
7.掌握个人所得税的主要规定,包括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税率、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减税免税。
8.熟悉财产税法的主要内容。
9.熟悉税收管理体制、税收征收管理机关、税务管理和税务检查;掌握税款征收的规定。
10.熟悉偷税的法律责任;熟悉欠税、骗税、抗税的法律责任。
(三)要点说明
1.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包括: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行为。
(2)视同销售货物行为。
(3)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非应税劳务行为应纳增值税的部分。
2.增值税的纳税人
增值税的纳税人包括:凡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相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纳税人分为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
3.增值税的税率和应纳税额
增值税采取比例税率,依据中性和简便原则设计,分为基本税率17%,低税率13%和零税率三种。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如果当期销项税额小于进行税额时,其不足抵扣的部分可以结转于是上期继续抵扣。
小规模纳税人应纳税额,采取简易方法计算。
进口货物应纳税额,依据税法规定,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税率计算,不得抵扣任何税额。
4.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和纳税人
消费税只针对特定的消费品征收,根据我国法律,只有11类消费品被选择征收的消费税。在中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消费税暂行条例所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
营业税税目为9个,有: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均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
5.消费税的税率和应纳税额
消费税的税率有两种,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啤酒、黄酒、汽油、柴油)。
应纳税额包括从价定率消费税额、从量定额消费税额和从量从价复保税应纳税额。
6.营业税的税率和计税依据
营业税安行业实行差别的比例税率,共分为四档。
营业税以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取得的营业额为计税依据。
7.企业所得税法的纳税人、征税对象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在中国境内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内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具体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从2000年1月1日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私营性质的企业),不再是企业所得税务的纳税人,对期不予征缴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内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其中,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品流通、劳务服务,以及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认的其他营利事业取得的所得。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租金、转让各类资产、特许权使用费及营业外收益等所得。
8.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应纳税额、税率
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应纳税所得额。即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的项目后的余额。
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额,取决于应纳税所得额和适用税率。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比为比例税率,普通纳税人的税率为33%.为了照顾我国目前有很多的企业利润少、规模小,原来适用的税率较低的实际情况,作为过渡暂时按税率征收。对年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按18%的比例税率征收;对年所得额在3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企业,按27%的比例税率征收。对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企业纳税人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9.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率和计税依据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依法负有纳税人义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包括: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3)外资企业;
(4)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5)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我国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项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外商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计税依据是应纳税所得额,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每一纳税所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外商企业所得税比例税率。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两者合计税率为33%.对于没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的外国企业,或者虽然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但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上述所得与所设立机构、场所的经营没有实际联系的外国企业,按照2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外商企业的所得税的计计税依据是应纳税所得额,即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10.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和计税依据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是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公民,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均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从2000年1月1日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私营必质的企业),也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
征税对象是12种所得。
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即个人取得的每项收入所得减去税法规定的扣除项目或除金额之后的余额。
11.个人所得税的税率、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个人所得税实行超额累进税率与比例税率相结合的税率体系。具体分为以下五种情况:
(1)工资、薪金所得,适用5%—45%五级超额累进税率。以全月工资、薪金所得,扣除定额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35%五级超额累进税率,以年生产、经营所得或者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扣除有关成本、费用或扣除规定的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3)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稿酬、劳务报酬、特许权使用费、财产租赁等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和加成征收。对于稿酬所得,允许按与劳务报酬所得相同的标准和方法扣除费用、得出应纳所得税额后,减征30%.
(4)财产转让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去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5)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以每年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12.税款征收的内容、应纳税示的核定和税款征收的方式
税款征收的内容。包括应纳税款的核定,税款征收方式,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税款执行顺序,税款征收的代位权和撤销权,税款的退还、补缴和追征,税款征收的滞纳金。
应纳税款的核定。税法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对产种情况的纳税人核定其应纳税额。
税款征收的方式。有查账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和其他征收方式。
13.税收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
税收保全措施是归纳税人义务或扣缴义务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时,税务机关所采取的冻结、扣押、查封其财产的行为。税收保全措施有两种:
(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强制执行措施是在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期限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情况下采用的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也有两种: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14.税款执行的顺序
当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行为和债权人请求清偿债权的行为同时存在时,征收税款优先于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如果纳税人已经以自己的财产为债权人设定了担保,那么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可于缴纳之前优先清偿。但是,税务机关征收税款优先于财产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有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仍然应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15.税款征收的代位权、撤销权和税款的退还、补缴和追征期债权等行为,致使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纳税的债权的权利。
税款征收的撤销权,是指因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有放弃到期债权等行为,致使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纳税人行为的权利。
税款的退还是指对于纳税人多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应依法返还给纳税人。税款的补缴是指由于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纳或少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其补缴。税款的追征是指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失误而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追征税款。
十二、证券法律制度
(一)考试目的
本章主要介绍证券法的基本知识,包括《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中有关证券发行制度、证券交易制度、限制和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上市公司的收购、证券机构、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通过考试主要测验考生对证券法律制度的熟悉和掌握程度。
(二)考试基本要求
1.了解证券的概念及其种类。
2.熟悉《证券法》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3.了解股票发行的概念、种类。
4.掌握股票发行的条件、程序。
5.掌握债券发行的条件、程序和债券发行的管理。
6.掌握股票上市交易的条件、程序。
7.熟悉股票交易的暂停与终止。
8.熟悉债券交易的条件、程序。
9.掌握上市公司的持续信息公开制度。
10.熟悉限制和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的一般规定。
11.掌握禁止内幕交易的行为的规定。
12.熟悉禁止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规定,掌握操纵证券市场的四种行为。
13.熟悉禁止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和为的规定。
14.熟悉禁止期诈客房户行为的规定,掌握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损害客利益的六种欺诈行为。
15.熟悉上市公司收购的方式,熟悉上市公司收购的要约方式及协议方式。
16.掌握上市公司收购的程序和规则。
17.掌握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后果。
18.了解证券交易所的机构设置、人员管理、竞价交易规则。
19.熟悉证券公司的种类、设立条件。
20.熟悉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规则。
21.熟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及职能。
(三)要点说明
1.投票发行的条件、程序
设立发行投票的条件、改组设立发行的条件、增资发行股票的确条件。股票发行程序包括申请、审核、公开信息、签订股票承销协议、备案等。如果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已做出的核准股票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
2.公司债券发行的条件、程序
公司债券发行的主体条件、实质条件、禁止性条件;企业债券发行的条件。发行债券的程序包括申请,审批,公开信息,债券审批决定的撤销、承销协议的签订、备案。债券的发行要执行国家的各项规定。
3.股票上市交易的上条件、程序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符合下列条件:(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3)开业时间在3年以上,最近3年连续盈利;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或者本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的,其主要发起人为国家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4)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额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5%以上;(5)公司在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股票交易的程序包括申请与核准,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的申请、按排上市,上市公告。
4.信息公开制度
信息公开制度是指证券发行人及其证券主体,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与证券发行和交易有关的重大信息予以公开的一种法律制度。包括:(1)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的,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依法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2)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或者重大遗漏。(3)在法定的期限内公告中期报告。(4)在法定期限内公告年度报告。(5)发生重大事件时,应当做出临时报告。(6)发行人、承销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内幕信息
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不得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6.上市公司收购的程序和规则
上市公司收购的程序和规则包括:(1)报告和公告持股情况。(2)收购要约。(3)终止上市交易和应当收购。(4)报告和公告收购情况。
7.上市公司收购后的法律后果
(1)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6个月内不得转让。(2)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3)通过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方式限得被收购公司股票并将该公司撤销的,属于公司合并、被撤销公司的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8.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后果
(1)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6个月内不得转让。(2)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3)通过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公司股票并将该公司撤销的,属于公司合并、被撤销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十三、信托与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一)考试目的
本章主要介绍《信托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重点内容。通过考试主要测验考生对信托与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熟悉和掌握程度。
(二)考试基本要求
1.了解信托的概念、特征和信托的种类。
2.了解信托法的概念。
3.熟悉信托设立条件和无效信托的内容。
4.掌握信托财产的概念、范围和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表现。
5.熟悉信托当事人和信托投资公司的立法规定。
6.熟悉投资基金的特点和分类。
7.熟悉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法律规定。
8.掌握基金合同的法律规定。
9.了解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的要求。
10.熟悉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三)要点说明
1.信托财产的概念和范围
信托财产,是指受托人承诺依法设立的信托而取得的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受托人在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中取得的收益等利益,也属于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包括委托人合法所有并且合法信托的下列财产:(1)货币资金;(2)有价证券,包括支票、汇票、股票、债券、提单、仓单、存单等;(3)动产,包括车辆、设备等;(4)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及其附着物;(5)债券,包括因合同、票据等行为为间生的债权及其担保债权,受托人依法不得专事讨债业务,但可以经营债权,如债权转让、抵销、折股等业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如土地所有权、矿藏、毒品、珍稀动植物等,不得设立信托。限制流通的财产,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如外币、贵金属、文物等。
2.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及其独特性的具体现表现
为防止受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如债权人)对信托财产不当行使权利,解决信托财产名义上归受托人所有、实质上归委托人所有的所谓“双重所有权”冲突,立法确立了信托财产独立制度,即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自己所有的财产(即固资产)
信托财产独立性具体表现在:
(1)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非信托财产相区别
(2)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能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作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因法定事由终止时,如受托人死亡或者受托人被依法解散、撤销、宣告破产,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3)信托财产非法定事由,不得强制执行。
(4)信托财产因受托人管理、处分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受托人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互抵销。
(5)受托人管理、处分的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相互之间不得抵销。
3.基金合同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外享有收益和承担风险。
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称;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名称和住所;基金运作方式;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开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确定基金份额的发售日期、价格和费用原则;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基金份额的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程序、时间、地点、费用计算方式,以及给付赎回款项的时间和方式;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作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的管理费、托管费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场地投资限制;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与公告方式;基金募集未达到法要求的处理方式;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四、金融法律制度
(一)考试目的
本章主要介绍《商业银行法》、《票据法》、《保险法》和《外汇管理条例》等金融法律法规的内容。通过考试主要测验考生对金融法律制度的熟悉和掌握程度。
(二)考试基本要求
1.了解商业银行的概念、经营原则。
2.熟悉商业银行的设立条件、组织机构。
3.掌握商业银行的业务管理规定。
4.了解有关票据的法律关系。
5.了解票据行为、票据权利的基本内容。
6.掌握汇票的法律规定。
7.熟悉本本票和支票的法律规定。
8.了解违反《票据法》的法律责任。
9.熟悉保险合同,掌握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
10.熟悉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及程序。
11.熟悉保险经营规则。
12.了解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法律规定。
13.了解外汇、外汇管理的概念。
14.熟悉外汇管理的主要内容。
15.熟悉违反外理法的法律责任。
(三)要点说明
1.《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商业银行经营业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1)吸收公众存款;(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3)办理国内外结算;(4)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5)发行金融债券;(6)代理发行、代理兑现、承销政府债券;(7)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8)从事同业拆借;(9)买卖、代理买卖外汇;(10)从事银行卡业务;(11)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12)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13)提供保管箱服务;(14)经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2.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3.汇票的出票
汇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作成汇票并将其交付给他人的一种票据行为。出票的效力表现在: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汇票付款人负有代出票人付款的义务,收款人则取得付款请求权和追赶索权。汇票上绝对必要记载的事项有:(1)表明“汇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
4.汇票的背书
背书是指在汇票背面或者粘单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背书的效力,包括:(1)票据权利的转移,即背书成立后,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因背书而转移给被背书人;(2)票据责任的担保,即背书人因背书而对其后手负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3)票据权利证明,指票据权利的有效转移,可以用背书连续的形式予以证明。所谓“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的衔接。
5.汇票的承兑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定日付款或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承兑。应当提示承兑的汇票未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6.汇票的保证
保证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保票据债务履行的票据行为。《票据法》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7.汇票的付款
票据付款,是指票据上下的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汇票付款包括提示付款和付款两个阶段。
8.汇票的追索权
追索权是指当汇票不获承兑、不获付款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费用的一种票据权利。被追索人向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再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9.财产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保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其特征是: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财产与财产有关的利益;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弥补事故损害所造成的损失;财产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代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