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合同法(分则)
一、买卖合同(P335)
二、借款合同(P341)
1.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3.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4.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5.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三、租赁合同(P342)
四、融资租赁合同(P343)
1.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2.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3.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五、承揽合同(P345)
1.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2.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定作人因此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六、建设工程合同(P346)
第十一章 外汇管理法律制度
一、经常项目与资本项目的具体内容(P371、380)
1.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具体包括18项;外汇支出具体包括27项。
2.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具体包括5项;外汇支出具体包括9项。
二、个人的外汇管理。(P376)国家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个人年度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
三、外债管理。(P382)金融机构对外担保余额、境内外汇担保余额及外汇外债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资金的20倍;企业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并不得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
四、违反外汇管理的法律责任。(P389)
第十二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一、托收承付的有关规定(P398)
二、委托收款的有关规定(P402)
三、银行卡的收费标准(P407)
商业银行办理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按下列标准向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1)宾馆、餐饮、娱乐、旅游等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2%;(2)其他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1%.
四、电子支付的有关规定(P413)
1.在电子支付关系中,银行起着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中介机构的作用。
2.电子支付的当事人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应当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3.限制电子支付的金额:①银行通过互联网为个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除采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安全认证方式外,单笔金额不应超过1000元人民币,每日累计金额不应超过5000元人民币;②银行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单位客户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其单笔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人民币,但银行与客户通过协议约定,能够事先提供有效付款依据的除外;③银行应在客户的信用卡授信额度内,设定用于网上支付交易的额度供客户选择,但该额度不得超过信用卡的预借现金额度。
4.电子支付的6种补救措施。
五、银行结算账户的用途(P433)
1.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该账户主要办理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
2.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3.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针对不同的专用资金有不同的使用范围。
4.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
5.个人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
第十三章 票据法律制度
一、票据行为成立的有效条件。(P444)
二、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P451)
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内。
2.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的权利,自出票日起2年内。
3.持票人对支票的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内。
4.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
5.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
三、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措施。(P452)
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措施主要有三种形式,即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无论是采取哪一种补救措施,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有丧失票据的事实;第二,失票人必须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第三,丧失的票据必须是未获付款的有效票据。
四、票据抗辩。(P455)
五、票据的伪造和变造(P456)
1.票据的伪造行为在法律上不具有任何票据行为的效力,持票人即使是善意取得,对被伪造人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对伪造人而言,由于票据上没有以自己名义所作的签章,因此也不应承担票据责任。
2.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3.票据的变造依照签章是在变造之前或之后来承担责任。如果当事人签章在变造之前,应按原记载的内容负责;如果当事人签章在变造之后,则应按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如果无法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六、汇票的出票(P459)
1.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必须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若欠缺记载,票据便为无效。
2.汇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也是汇票上必须应记载的内容,但是,相对应记载事项未在汇票上记载,并不影响汇票本身的效力,汇票仍然有效。
七、汇票的背书(P463)
1.背书人背书时,必须在票据上签章,背书才能成立。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2.汇票以背书转让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但是,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4.部分背书无效。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5.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如果背书不连续的,付款人可以拒绝向持票人付款。
6.如果记载"质押"文句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7.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属于法定禁止背书。如果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八、汇票的承兑(P467)
1.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否则,即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承兑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2.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九、汇票的付款。(P472)
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为付款提示的,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十四章 知识产权法
一、著作权的主体。(P493)
二、著作权的归属。(P494)
三、著作权的保护期限。(P498)
1.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2.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4.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四、计算机软件保护。(P505)
1.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法享有著作权。
2.软件著作权的归属。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 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
①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是,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
②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有约定,按约定。
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 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
五、授予专利权的条件。(P512)
六、优先权原则。(P516)
七、对发明的审查程序。(P517)
八、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4种行为。
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P530)
1.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注册商标超过有效期限没有续展的,即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
2.有5种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3.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商标注册人或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章 会计法
一、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职权。(P547)
1.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弄虚作假、严重违法的原始凭证,在不予受理的同时,应当予以扣留,并及时向单位领导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经办人员更正、补充。
2.对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账簿或者账外设账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请求作出处理。
3.对指使、强令编造、篡改财务报告的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请求处理。
4.对审批手续不全的财务收支,应当退回,要求补充、更正。
5.对违反单位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的经济活动,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向单位领导人报告,请求处理。
二、会计人员的交接手续。(P556)
1.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2.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要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者盖章。接替人员应当继续使用移交的会计账簿,不得自行另立新账,以保持会计记录的连续性。
三、会计资料管理。(归纳)
1.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公章;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自制原始凭证必须有经办单位领导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外开出的原始凭证,必须加盖本单位公章。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发现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开出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开出单位的公章。
2.会计报表由单位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并由总会计师签名或者盖章。
3.定期保管期限分为3年、5年、10年、15年、25年5种。建设单位在建设期间的会计档案,不得销毁。各单位按规定销毁会计档案时,应由档案部门和财务会计部门共同派员监销。各级主管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还应有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
四、熟悉违反会计法的法律责任。(P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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