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折扣、现金折扣和销售折让的税务处理大不同
在“618”“双11”等节点,各种促销活动层出不穷。零售企业等纳税人在日常经营中,经常会遇到如何区分商业折扣、现金折扣、销售折让等问题。三者从字面上看都有“折”,但在基本概念、发票开具、税务处理上均存在不同,纳税人需要仔细分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对商业折扣、现金折扣、销售折让三种销售方式的定义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1)商业折扣,即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比如两件八折、促销价全场九折等;
(2)现金折扣,即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这是一种鼓励购买者更快支付账单的价格削减方式;
(3)销售折让,即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这种情况一般销售行为在前,购货方提出希望售价减让在后。
不同销售方式对应的发票开具方式也不同。采取折扣方式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采取销售折让方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开具纸质发票后,如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应当收回原发票全部联次并注明‘红冲’字样后开具红字发票。无法收回原发票全部联次的,应当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开具电子发票后,如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发票”。
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的,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增值税方面,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的,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发生销售折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A公司(一般纳税人)销售一批货物给B公司(一般纳税人),因订单数额达到一定标准,A公司给予B公司九折优惠,此时发生的是商业折扣行为,A公司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可以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在增值税方面,企业开票时需注意按照文件规定把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否则不得从增值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合同付款期限为两个月,由于A公司急于回收货款,通知B公司如果在20天内付款,给予2%的现金折扣,因此B公司提前在第15天支付了货款,此时A公司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由于运输时部分商品磨损,B公司不满意,A公司给予B公司价格折让5000元,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此时属于销售折让,A公司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销售商品收入,同时应按文件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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