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下半年企业所得税政策归纳与整理
在2014年下半年国家新颁布的税收政策和涉税文件中(含2014年上半年签发下半年发布的文件)涉及企业所得税的政策有24个,现归纳如下,供工作中参考:
一、减免税政策14个。
1、《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升级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26号)明确,研发设计、检验检测认证、节能环保等科技型、创新型生产性服务业企业,可申请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5号)明确:
(1)企业投资经营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用一次核准、分批次(如码头、泊位、航站楼、跑道、路段、发电机级等)建设的,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每一批次为单位计算所得,并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
①不同批次在空间上相互独立;
②每一批次自身具备取得收入的功能;(三)以每一批次为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2)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的其他问题,继续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的规定执行。
3、《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46号)明确:
对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体育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提供体育服务的社会组织,经认定取得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优惠资格的,依法享受相关优惠政策。体育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支出,符合税法规定的可在税前扣除。落实符合条件的体育企业创意和设计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鼓励企业捐赠体育服装、器材装备,支持贫困和农村地区体育事业发展,对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条件向体育事业的捐赠,按照相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4号),明确:在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可以享受以下所得税优惠政策:
(1)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2)对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资产转让或划转涉及的企业所得税,符合现行规定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3)转制为企业的出版、发行单位处置库存呆滞出版物形成的损失,允许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但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所称“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整体转制”和“剥离转制”。其中,“整体转制”包括:(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社、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新华书店、艺术院团、电影制片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影剧院、重点新闻网站等整体转制为企业:“剥离转制”包括:新闻媒体中的广告、印刷、发行、传输网络等部分,以及影视剧等节目制作与销售机构,从事业体制中剥离出来转制为企业。
(2)所称“转制注册之日”,是指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并进行工商注册之日。对于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前已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则按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之日或核销事业编制的批复之日(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起确定转制完成并享受上述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3)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审核认定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4号)税收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可继续享受本通知所规定的税收政策。
(4)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复进行转制。
②转制文化企业已进行企业工商注册登记。
③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
④已同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⑤转制文化企业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的,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变更资本结构依法应经批准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文化资产监管部门批准。
(5)已认定发布的转制文化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如果主营业务未发生变化,可持同级文化体制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同意变更函,到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变更手续;如果主营业务发生变化,依照本条规定的条件重新认定。
(6)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才能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否则将追缴已减免的税款。需备案的材料有:
①转制方案批复函;
②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③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需提供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
④同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证明;
⑤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需出具相关部门批准文件。
(7)对已转制企业按照本通知规定应予减免的税款,在本通知下发以前已经征收入库的,可抵减以后纳税期应缴税款或办理退库。
5、《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5号),明确在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
(1)对从事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文化企业,按规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2)出版、发行企业处置库存呆滞出版物形成的损失,允许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3)对文化企业按照本通知规定应予减免的税款,在本通知下发以前已经征收入库的,可抵减以后纳税期应缴税款或办理退库。
6、《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认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第十二批)的通知》(工信部电子〔2014〕478号),认定北京双竞科技有限公司等67家企业为第十二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核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证书》,享受企业所得税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7、《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通过2014年度年审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名单的通知》(工信部电子〔2014〕477号),大唐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等413家企业通过2014年度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年度审查,并对相关更名企业重新核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证书》,享受企业所得税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8、《国务院关于加快科技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49号)明确,对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科技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科技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结合完善企业研发费用计核方法,统筹研究科技服务费用税前加计扣除范围。
9、《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4年第15号),包括国家现有产业目录中的鼓励类产业和西部地区新增鼓励类产业两部分,其中:国家现有产业目录中的鼓励类产业包括三部分:
(1)《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3年第21号)中的鼓励类产业。
(2)《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令2011年第12号)中的鼓励类产业。
(3)《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13年修订)》(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中的西部地区产业。
西部地区新增鼓励类产业涉及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中重庆市32个、四川省36个、贵州省31个、云南省33个、西藏自治区13个、陕西省37个、甘肃省35个、青海省25个、宁夏回族自治区31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40个、内蒙古自治区32个、广西壮族自治区32个。
10、《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体育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快推进健康与养老服务工程建设的通知》(发改投资〔2014〕2091号),明确对医疗、养老、体育健身机构可以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明确:
(1)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3)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12、《国务院关于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4〕57号)明确:
(1)对受灾严重地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灾后恢复重建期所在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对受灾地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受灾地区农村信用社在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2)对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明确:在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继续对设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厦门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简称示范城市)中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对其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但是,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还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从事随附件印发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并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2)企业的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在示范城市(含所辖区、县、县级市等全部行政区划)内;
(3)企业具有法人资格;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5).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6)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5%.
《通知》同时明确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管理办法。
1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QFII和RQFII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9号),明确:
从2014年11月17日起,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R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2014年11月17日之前QFII和RQFII取得的上述所得应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此规定同时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在中国境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上述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QFII、RQFII.
二、税前扣除政策4个。
1、《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强化部分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共性税收风险问题整改工作的通知》(税总办函〔2014〕652号)明确: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与企业取得收入不直接相关的离退休人员工资、福利费等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的规定,企业超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基本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不得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的规定,“企业因雇佣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支出,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4)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7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8号)的规定,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公共租赁住房发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2号)明确,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2013年9月28日以后已征的应予减免的税款,在纳税人以后应缴的相应税款中抵减或者予以退还。
3、《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14〕19号)明确,企业因接受实习生所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按现行税收法律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职业院校进行捐赠的,其捐赠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规定在税前扣除。一般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从业人员技能要求高、实训耗材多、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2.5%提取,其中用于一线职工教育培训的比例不低于60%.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需要注意的是:对不按规定提取和使用教育培训经费并拒不改正的企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统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布获得2014年度第一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14〕69号),明确:中华少年儿童慈善救助基金会具有2012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资格;海峡两岸关系协会具有201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资格;神华公益基金会等149个单位具有2014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第一批)。
四、申报、管理政策6个。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明确,从2014年1月1日起:
(1)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的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这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2)对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3)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按上述(1)、(2)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上述(1)至(3)规定之外的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问题,继续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现行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作出了如下补充:
(1)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行业企业(简称六大行业),其:2014年1月1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所称“六大行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1)》确定,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从其规定;且“六大行业”企业的上述主营业务收入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应当占企业收入总额50%(不含)以上;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3)所有企业在2014年1月1日后购进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范围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或《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规定执行。
企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已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的规定,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的折旧、费用等金额进行加计扣除。
《通知》中所称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3)企业在2013年12月31日前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其折余价值部分,2014年1月1日以后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企业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5)企业的固定资产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所称“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6)企业的固定资产既符合财税〔2014〕75号和上述优惠政策条件,同时又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中相关加速折旧政策条件的,可由企业选择其中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7)企业固定资产采取一次性税前扣除、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方法的,预缴申报时,须同时报送《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预缴情况统计表》,年度申报时,实行事后备案管理,并按要求报送相关资料。《公告》随附件印发了国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预缴情况统计表》式样及填报说明
(8)企业应将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记账凭证等有关凭证、凭据(购入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提供已使用年限的相关说明)等资料留存备查,并应建立台账,准确核算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
(9)本公告适用于2014年及以后纳税年度。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税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同时明确:非居民企业在本办法施行之日以前已经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备案或免税证明等相关手续的,视同已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备案,并备案后3个公历年度内(含本年度)可免予重新备案。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明确:
(1)居民企业成立或参股外国企业,或者处置已持有的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按照中国会计制度可确认的,应当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①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达到10%(含)以上;
②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后,居民企业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自不足10%的状态改变为达到或超过10%的状态;
③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后,居民企业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自达到或超过10%的状态改变为不足10%的状态。
(2)居民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还应附报以下与境外所得相关的资料信息:
①有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情形或者需要适用《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文件印发)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居民企业填报《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②纳入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抵免范围的外国企业或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受控外国企业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报的年度独立财务报表。
需要注意四点:
一是居民企业能够提供合理理由,证明确实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期限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的,可以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要求。但限制提供相关信息的境外法律规定、商业合同或协议,不构成合理理由。
二是居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已有信息合理认定相关事实,并据以计算或调整应纳税款。
三是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的,参照本公告规定报告相关信息。
四是本公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在施行之日以前发生,但与施行之日以后应报告信息相关或者属于施行之日以后纳税年度的应报告信息,仍适用本公告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14号)所附《对外投资情况表》同时废止。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4号)明确:
(1)税务机关通过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前期监控和后续跟踪管理等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手段发现纳税人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的,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提示其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并要求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20日之内提供同期资料或者其他有关资料。纳税人应当审核分析其关联交易定价原则和方法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合理性,可以自行调整补税。纳税人要求税务机关确认关联交易定价原则和方法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特别纳税调查调整程序,确定合理调整方法,实施税务调整。
(2)纳税人在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阶段自行调整补税的,税务机关仍可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特别纳税调查及调整。
(3)纳税人在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阶段按照上述规定提供同期资料等有关资料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自行补税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利息,不再另加收5个百分点。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3号),明确:从2015年1月1日起使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该套报表共1张主表40张附表,《公告》随附件印发了表样和填表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