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药企业客户退回过期药品的会计处理
【问】我们是一家制药企业,根据相关要求,对客户退回的过期药品均作销毁处理。这部分销毁药品的损失属于正常损失还是非正常损失?进项税额是否要转出?是否要中介机构鉴定?
【解答】这要分别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来进行分析。
增值税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精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正常损耗,比如生产过程中的合理损耗等;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一般理解包括:
(1)自然灾害损失;
(2)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
(3)其他非正常损失。
按《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103号)的精神,如果流动资产未丢失或损坏,只是由于市场发生变化,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则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的非正常损失,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对此,我们应该理解和把握的是,在增值税方面区分正常损失与非正常损失的目的是要确定相关货物所包含的进项税能否抵扣。对于一般企业的存货,虽然变质但仍能按原用途以较低价格变现(低于正常销售价格但高于残值变现),这种情况下,该批货物仍然未实际退出流通环节,从理论上说其价值损失(正常销售价格与变价之间的差额)应视为正常损失。而像药品、食品等一旦过期、变质后则无可利用价值的产品,实际上已经退出流通环节,从原理上说其所包含的进项税没有了对应扣除的销项税额。同时,销毁过期退货虽然是出于质量管理的要求,但这样的销毁不同于通常所说生产经营中的合理损耗(一般是指工艺损耗或保管中的挥发等合理的自然损耗)。尤其是数量、价值均较大且具有经常性时,如果不剔除其所包含的进项税,就比较严重地影响了应缴增值税税额。因此从原理上看,问题所述情况在增值税方面应该归于非正常损失,作进项税转出处理。当然,也有观点认为如果是少量、小额退货销毁,也可视为正常损失(合理损耗)。据了解,有些地方为征管方便,规定了制药等企业的类似损失的合理损耗比率,即在一定比例以内的视为正常损失,不用作进项税额转出;超过该比例的部分要做进项税额转出。这有一定的合理性。建议企业就此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取得一致认识为宜。
企业所得税方面,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此类问题未见进一步明确。按此前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 的精神,企业财产损失按损失原因,分为正常损失、非正常损失以及发生改组等评估损失和永久实质性损害四种类型。其中,正常损失包括正常转让、报废、清理等;非正常损失包括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失,因人为管理责任毁损、被盗造成损失,政策因素造成损失等。而存货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已霉烂变质;
(2)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
(3)经营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4)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情形。
对比可见,问题所述情况应归属于“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确认的财产损失”更为准确。
对于上述永久性实质损害,按“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规定,须经税务机关审批才能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扣除。企业发生自然灾害、永久或实质性损害需要现场取证的,应在证据保留期间及时申报审批,也可在年度终了后集中申报审批,但必须出据中介机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的鉴定材料。具体所需提供的资料请查阅“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