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业单位工资的核算
从2006年7月1日起,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负债科目下增设了“应付工资(离退休费)”、“应付地方(部门)津贴补贴”和“应付其他个人收入”科目,进一步规范了行政事业单位工资和津贴补贴有关会计核算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工资和津贴补贴有关会计核算办法》规定,在《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负债类科目下增设“应付工资(离退休费)”、“应付地方(部门)津贴补贴”、“应付其他个人收入”科目。“应付工资”科目,核算向职工发放的工资或离退休费:“应付地方津贴补贴”科目核算向职工发放的各类地方(部门)津贴补贴:“应付其他个人收入”科目,核算向职工发放其他个人收入。相应的在资产负债表中“负债部类”下列示上述项目。同时在上述科目下按“在职人员”、“离休人员”、“退休人员”设二级科目进行明细核算。在会计处理上,单位发放工资(离退休费)、地方(部门)津贴补贴、其他个人收入时,借记相关支出科目,贷记“应付工资(离退休费)”、“应付地方(部门)津贴补贴”或“应付其他个人收入”科目。同时,借记“应付工资(离退休费)”、“应付地方(部门)津贴补贴”或“应付其他个人收入”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拨入经费(财政直接支付)”、“财政补助收入(财政直接支付)”、“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或“现金”等科目。增设上述科目后,《行政单位会计制度》“暂存款”、《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其他应付款”科目不再核算新增科目核算的内容。同时,《办法》规定,单位向职工发放工资(离退休费)和地方(部门)津贴补贴应以银行卡和形式发放,中央和省级单位一律以银行卡的形式发放,不得发放现金。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发放工资(离退休费)、地方(部门)津贴补贴和其他个人收入情况在部门决算中单独反映。
附:行政事业单位工资和津贴补贴有关会计核算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工资和津贴补贴发放会计管理,全面、准确地核算工资和津贴补贴发放业务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发放给职工的工资(离退休费)、地方(部门)津贴补贴及其他个人收入按本办法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进行会计核算。
工资是指行政单位按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给在职人员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年终一次性奖金,事业单位按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给在职人员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以及经国务院或人事部、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津贴补贴。离退休费是指按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给离退休人员的离休、退休费及经国务院或人事部、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津贴补贴。地方(部门)津贴补贴是指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出台的津贴补贴。其他个人收入是指按国家规定发给个人除上述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误餐费、夜餐费,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市内交通费,出国人员伙食费、公杂费、个人国外零用费,发放给个人的一次性奖励等。使用工会经费发放给职工的相关收入应当由单位工会单独记账,另行反映。
第四条 在《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负债类科目下增设“211应付工资(离退休费)”、“212应付地方(部门)津贴补贴”、“213应付其他个人收入”科目。“211应付工资(离退休费)”科目,核算向职工发放的工资或离退休费:“212应付地方(部门)津贴补贴”科目,核算向职工发放的各类地方(部门)津贴补贴:“213应付其他个人收入”科目,核算向职工发放除“211应付工资(离退休费)”、“212应付地方(部门)津贴补贴”以外的其他个人收入。相应的在资产负债表中“负债部类”下列示“211应付工资(离退休费)”、“212应付地方(部门)津贴”、“213应付其他个人收入”项目。在“211应付工资(离退休费)”、“212应付地方(部门)津贴补贴”和“213应付其他个人收入”科目下按“在职人员”、“离休人员”、“退休人员”设二级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第五条 单位发放工资(离退休费)、地方(部门)津贴补贴、其他个人收入时,借记相关支出科目,贷记“211应付工资(离退休费)”、“212应付地方(部门)津贴补贴”或“213应付其他个人收入”科目。同时,借记“211应付工资(离退休费)”、“212应付地方(部门)津贴补贴”或“213应付其他个人收入”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拨入经费(财政直接支付)”、“财政补助收入(财政直接支付)”、“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或“现金”等科目。
第六条 增设上述科目后,《行政单位会计制度》“203暂存款”、《事业单位会计制度》“207其他应付款”科目不再核算新增科目核算的内容。
第七条 单位向职工发放工资(离退休费)和地方(部门)津贴补贴应以银行卡的形式发放,中央和省级单位一律以银行卡的形式发放,不得发放现金。
第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发放工资(离退休费)、地方(部门)津贴补贴和其他个人收入情况在部门决算中单独反映。
第九条 对未按本办法核算、反映工资(离退休费)、地方(部门)津贴补贴和其他个人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