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一般”的税务发票
《中国会计报》:火车票,既没有发票监制章,也没有发票代码,为什么仍然可以作为合法有效凭证?答:以火车票为例。《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中,明确规定“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这里就提出了专业发票这一概念,接着又规定:“对国有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批准,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管理”。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明确:“专业发票是指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的存贷、汇兑、转账凭证、保险凭证;国有邮政、电信企业的邮票、邮单、话务、电报收据;国有铁路、民用航空企业和交通部门国有公路、水上运输企业的客票、货票等”。可见,火车票不是一般的税务发票,属于发票中的专业发票范畴,属于《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这有着明确的政策依据。
《中国会计报》:专业发票不仅涉及铁路,还涉及民用航空、公路、金融、邮电等。这些应该如何把握呢?答:虽然《发票管理办法》对专业发票作了规定,但大家知道,《发票管理办法》是1993年下发实施的,至今已有十几年。
这期间,我国的经济生活发生了深刻变化,对这些发票的管理也发生了很大变革。有的专业发票,仍在继续使用,比如火车票;有一些专业发票,则已经取消,改为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还有一些专业发票的改革,各地区存在差异,全国并不统一。
关于公路客票问题,现在很多省、市、自治区的地税机关已经出台规定,不再使用专业发票,而是纳入地税的普通发票管理。比如,辽宁省地税局下发了辽地税发〔1999〕13号文件,明确公路运输业客运票纳入普通发票管理;甘肃省地税局也以甘地税票〔2003〕14号文件的形式发文,明确将公共交通票据纳入发票管理。由于各地的税收规定并不一致,企业取得的凭证,应符合开具地税务机关的要求。这也就要求企业在合法有效凭证管理上,不仅要熟悉全国性的税收规定,还要熟悉相应的地方性税收规定。
关于民航客票,在2006年之前,它使用的是专业发票;2006年,国家税务总局与民航总局下发了《关于试行民航电子客票报销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9号),推出了《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明确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但暂不套印发票专业章,取代原航空公司自行设计使用的电子客票(也就是专业发票),这是一个过渡。
2008年,国家税务总局和民航总局又下发了《关于印发<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54号),明确将《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纳入发票管理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统一管理,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发票监制章。
对于金融行业,可分为银行和保险两大行业。国家税务总局和保监会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79号)明确规定,凡在境内从事保险业务,在收取保险费时,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其后,税务总局又下发了一系列的关于保险业发票的规定,并且明确规定了太平人寿等保险公司可以使用单联式发票,将电子存根存储在保险公司的计算机系统中。
因此,原有的作为专业发票的保险凭证,现在已经废止。至于银行的存贷、汇兑、转账凭证等专业发票是否仍然有效,全国并无统一规定。一些地区已经出台规定,用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取代存贷、汇兑、转账凭证等。
如,广东省地税局就下发过《关于加强对商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0〕62号),要求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含证券公司),在取得利息收入、结算收入、经营证券收入及其他应征营业税的收入时,应统一开具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也曾下发《关于增设金融业务专用发票的通知》(闽地税函〔2007〕47号),增设了金融业务专用发票。
因此,像广东、福建等地,银行的专业发票已经废止。但也有很多地区的税务机关尚未发文明确取消专业发票,企业向银行支付利息支出、转账手续费支出时,从银行取得的是其开具的业务凭证。因此,对银行开具的发票判断是否合法有效,要看当地的税收规定。
关于国有邮政、电信企业的邮票、邮单、话务、电报收据等专业发票是否有效,全国也没有统一规定,主要看各地税务机关的政策规定。目前,大多数地区的税务机关已经发文明确废止专业发票,改为由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比如吉林、宁夏、北京、陕西等地。而浙江则下发了《关于印发<浙江省邮政业务专用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地税征〔2000〕42号),要求邮政企业在提供邮政服务、收取经营款项时应取得统一的各种邮政专业发票,同时规定对国际业务、订阅报刊、包裹业务、汇兑业务、储蓄业务、特快专递业务等仍可使用邮电专业票据。因此,在取得邮政业务的凭证时,应根据取得地区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做出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