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握研发费用标准 用足加计扣除优惠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以下简称《通知》)。对于纳税人来说,应该消除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一些认识误区,才能用足用活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笔者将这些误区整理如下。
误区一:所有企业都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通知》指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纳税人需注意,并不是所有企业都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以下企业则不能享受:(一)非居民企业,非居民计算税收的依据是收入全额,除了固定资产转让可扣除净值外,没有可扣除项目;(二)核定征收企业,因为核定征收所得税企业不能满足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条件;(三)财务核算健全但不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企业,不能按税务机关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企业也不行。以上三类企业,除非居民企业外,都可以努力创造条件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误区二:所有研发活动的费用都可以加计扣除。
研究开发活动并不是指企业所有的研究开发活动,是有特定范围的,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人文、社会科学类的研究开发,如科学史研究、行业发展研究、单纯的科学理论探讨发生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则不属于可以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通知》指出,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的研发费用才符合加计扣除条件。而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发生的费用,如外购技术专利直接应用不属于,而购进技术专利后在此基础上再进行的二次开发则属于。
误区三:只要符合规定项目的研发费用都可以加计扣除。
符合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与研发有关的费用并不是都能扣除,只有在列举范围内的项目才能加计扣除。
《通知》规定,只有八种符合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费用才可以扣除。
纳税人需要关注,实务中容易混淆,不能加计扣除的与研发费用有关的项目主要有:(一)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如果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发生的内容与研发项目之间没有直接的印证关系,则不能认可。(二)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如研究机构所在企业用小汽车接送研究人员发生的燃料费,不是在研发过程中发生的,则不能加计扣除。(三)非直接从事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如提供研发人员后勤服务的人员。(四)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和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以及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不能有其他用途,如可同时作研发之外的用途,则不能加计扣除。需要注意的是,以上项目只是不能加计扣除,而不是不能扣除。
另外,《通知》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如研发成果验收、评审过程中发生的贿赂性支出,以及违背真实、合法、合理性的支出,也不允许计入。
误区四:研发费用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企业可任意决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通知》规定,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所以,资本化与收益化要根据财务会计核算规定来划分。
误区五:成立不成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无所谓。
《通知》规定,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地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根据这项规定,为了准确核算研发费用,用足用活加计扣除,避免不必要的涉税风险,企业应尽量成立研发机构。如果不成立专门的研发机构,一些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很难分清的项目,如果划分不清,则可能失去加计扣除的机会。特别是研发和生产经营过程中同时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以及研发人员如果同时从事生产经营的话,其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项目,就很难准确、合理地计算出研究开发费用的具体支出。如果划分不清的话,就将失去加计扣除的机会。如果成立专门的机构,专职的人员、专门的仪器设备,则可以很明显地分清可以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就可以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
另外,《通知》规定,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即使成立专门机构,多个开发项目的费用归集就有一定的难度,而如果多个开发项目分布于多个机构的话,举证、归集、核算的难度将进一步加大,环节也将增多,如果稍有失误,就可能使整个项目核算不准确,从而影响了加计扣除优惠的享受。
误区六:只要是真实发生的研发费用就可以加计扣除。
有的纳税人认为,企业所得税强调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只要是发生的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税务机关都应当允许加计扣除,形式上的有关资料并不是太重要。这种观点将会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涉税风险,要想用足加计扣除优惠,就必须注意保留和整理相关资料。
误区七:预缴所得税时就可以加计扣除研发费用。
有的纳税人认为,与其他税收优惠以及亏损弥补的原理一样,为了避免纳税人的资金占用,研发费用在月度或季度预缴申报时就可以加计扣除。
由于研发费用需要合同、协议、成果报告、鉴定意见书来印证,《通知》纠正了这一认识误区,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纳税人需要关注此项规定,在预缴时不能自行加计扣除。
误区八:企业集团的研发费用可根据集团需要任意调剂。
有纳税人认为,由于研发费用受益对象不易确定,可以通过研发费用在企业集团之间的分配,调节企业集团整体的税收负担。为避免人为、任意地调剂研发费用,《通知》针对企业集团作了专门的限定。
《通知》强调了合理分摊、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原则。《通知》规定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分摊的研发费用如果要被成员公司主管税务机关认可,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