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占用税征税主体及纳税标准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自2008年1月1日执行,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在新条例执行时,有部分企业希望仍按照旧标准征收,故意把占地事实提前到2007年,以达到少交耕地占用税的目的。我们在对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征收耕地占用税时,就遇到了这种情况。他们对我们的征税主体和纳税标准提出了疑问。该企业占用耕地62253平方米,按照新标准应征收耕地占用税143189元。
笔者是从事基层财政工作的。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字〔2008〕137号)规定,财政、地方税务部门要积极协商,做好耕地占用税征管职能划转前的准备工作。在省政府确定将耕地占用税征管职能划转地方税务部门前,仍由财政部门负责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因此在耕地占用税征收征管职能未明确移交地方税务机关前,为保证税款及时征收入库,防止税源流失,现在我们作为征税主体,依法征收耕地占用税是毫无疑问的。
对于耕地占用税标准企业也一直坚持用旧标准。这主要源于占用耕地的时间,即确定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对于纳税时间,该公司提出其已经在2007年7月摘牌后已预交大部分地价款,就应该形成了占地事实,耕地占用税应执行2007年标准。根据我们到土地部门核实,确定其为为履约保证金,并不证明是实际占用耕地的时间。该企业是在2008年3月份开工建设的。
那么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如何规定的?这直接关系到企业纳税标准确定的问题。因为在2008年1月1日前我们当地执行的是每平方米4.3元,按照新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等规定,潍坊地区现在应执行每平米23元。耕地占用税是对占用耕地和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的一种税。据此耕地占用税属于行为税,即对单位和个人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和其他农用地的行为征收的一种税。是以实践占地这一行为的发生为要件的。
对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明确指出,具体规定如下:第十八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我们根据以上有关耕地占用水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以“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是计税标准确定日,也就是说以实际改变土地用途时间计征耕地占用税,与交纳履约保证金的多少及时间无关,如果购置土地后,不改变土地用途,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该房地产企业到现在还没有办理好土地有关手续,土地使证书也在办理中,因此该房地产开发企业在2007年7月实际交纳的是履约保证金,其实际形成占地实施是2008年3月。
我们认为该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占用耕地时间为2008年,应执行新标准。而不是按照企业的说法,应照老标准征收,属于尾欠,应缴纳267687.9元;按照规定应按新标准征收,即应收14318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