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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所得税法》亏损弥补规定的思考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2009-07-14
普通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颁布实施以来,在居民企业之间统一了收入、费用、优惠条件、特别纳税调整以及有关应纳税额有计算、源泉扣缴、征收管理等方面都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从而有利于形成各类企业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有利于加快转变我国的经济增长模式,有利于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提高对外开放水平,促进税制的现代化建设。其非凡意义本文不予以累絮;笔者从企业亏损弥补的角度分析本法尚存的一点点不足;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第五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二十六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国债利息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企业所得税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所称件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从以上的规定及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逻辑关系来看:企业年度发生的亏损不受免税收入的影响;当企业发生经营性亏损时,其扣除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等免税收入后仍然可以结转以后五个年度内进行亏弥补;笔者认为这个规定不尽合理,容易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也会影响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其理由如下:国税发[1997]189号《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三,企业的免税所得弥补亏损: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企业的某些项目免征所得税。如果一个企业既有应税项目。又有免税项目,其应税项目发生亏损时,按税收法规定可以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应该是冲抵免税项目所得后的余额。此外,虽然应税项目有所得,但不足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免税项目的所得也应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企业所得税法颁布实施后该规定是否有限?从法律效力层次来看:该规定应自然失效;如果不遵从该规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会产生以下下的弊端:即企业既有免税收入又有经营性亏损,在所得税汇算清缴过程中扣除免税收入后仍旧是亏损;特别是投资公司,因为其投资发生的借款利息可在税前列支而收回的股红利却是免税收入,那么其所发生的亏损额永远都抵不完;这样会造成企业亏损额不断增加,而企业却不断发展及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怪象;例如:一家投资公司每年对外投资一亿元,其借款利息支出500万元,管理费用1000万元,取得投资收益2000万元,那么企业账上的利润为500万元,而企业在所得税汇算清缴中扣除2000万元的免税收入后,企业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额为1500万元;假设企业每年产生的费用及收益一样,那么企业就不用缴纳一分钱的企业所得税,而且可以给自已的股东分配红利了;

  为此笔者建议:尽快出台或修订企业亏损弥补的办法,以国税发[1997]189号《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为篮本: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企业的某些项目免征所得税。如果一个企业既有应税项目。又有免税项目,其应税项目发生亏损时,按税收法规定可以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应该是冲抵免税项目所得后的余额。此外,虽然应税项目有所得,但不足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免税项目的所得也应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以防止产生不该出现的怪状。

责任编辑: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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